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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最高额抵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2801号

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峰大道186号华颐蓝天7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059055321M。

法定代表人:刘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东城新区滨江花园D区7号楼松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87753445035。

法定代表人:李当明。

第三人:陈君,男,199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村镇银行)诉被告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桃福明公司),第三人陈君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陈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信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铜仁市松桃县房屋(不动产证号分别为:黔2017松桃县不动产权第××号、0001693号、0001741号、0001700号、0001807号、0001788号、0001787号;铜房权证松桃县字第××号、20××59号、20××60号、20××61号、20××51号、20××53号、20××62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就陈君在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7254号判决中向原告负担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德信村镇银行申请变更诉请一中“请求确认”为“请求判决”,经询问,被告及第三人不另需要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陈君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陈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次还本,若陈君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要求陈君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20171107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贵州省铜仁市松桃县住宅(不动产证号分别为:黔2017松桃县不动产权第××号、0001693号、0001741号、0001700号、0001807号、0001788号、0001787号;铜房权证松桃县字第××号、20××59号、20××60号、20××61号、20××51号、20××53号、20××62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包括陈君的上述借款和案外人吴银的借款,以及原告与任何第三人在2017年11月10日至2027年11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确定的债务人为陈君、吴银和田井发,其中陈君的债务金额为200万元;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利息及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2.2条约定因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计算超过抵押担保限额的,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第13.8条约定若原告与任何第三人在2017年11月10日至2027年11月1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逾期超过两期,被告应对陈君的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陈君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起诉至白云区人民法院,白云区法院作出(2019)黔0113民初7254号判决书,判决:陈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9年8月4日的利息及复利112983.14元,2019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4.9%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35%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7.3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为止;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45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陈君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在执行过程中,但陈君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至今在该案中未执行到款项。而原告对田井发享有的债权形成时间在2017年11月10日至2027年11月10日期间内,且田井发已逾期超过两期,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5828号判决书已对此进行了认定。因此,根据约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就陈君的上述借款抵押担保条件已经成就,应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松桃福明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应当在(2019)黔0113民初7254号案件中一并处理,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抵押条件为成就的情形,本案的诉讼实则浪费司法资源,应当在已生效的判决中一并处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原告在执行中没有对被告提供担保的14套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陈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第三人陈君(乙方)与原告白云德信银行(甲方)签订《商业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陈君在甲方开立的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陈君,账号:59×××19,贷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年利率4.9%,借款期限从2017年10月至2022年10月,实际放款日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贷款用途为购买电缆,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还款计划以甲方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为准;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未实行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同日,第三人陈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陈君此次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200万元,期限五年,我将以本人各项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并按以下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按月付息,分次还本,还款计划为:2018年10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2019年10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2020年10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2021年10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贷款到期日归还剩余全部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陈君的账户发放贷款。

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2017110708的《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人: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鉴于: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以下称债务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签订的系列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1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第(1)、(2)项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佰陆拾捌万肆仟壹佰元整。(1)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签署前向债务人已经发放金额为叁佰伍拾万元的贷款追加抵押担保,具体已发放的贷款如下:借款人陈君,借款金额贰佰万元,尚欠本金贰佰万元。借款起止时间:2017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编号为J2017102403;借款人吴银,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尚欠本金壹佰伍拾万元,借款起止时间:2017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26日,借款合同编号为J2017102608;(2)抵押权人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7年11月10日止,与其自行独立认可的任何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债务人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等)。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公证费等···第九条被担保债权的确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1)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期间届满”包括本合同第2.1条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本合同第10.1条约定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情形出现。债务人违反主合同义务或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10.1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采取折价、拍卖、变卖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方式处置抵押权,抵押人应予以配合:(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⑤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或者解除主合同的,债务提起到期之日或抵押权人解除主合同之日为期限届满···13.8其他约定:(1)抵押权人根据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内在本合同项下2.1中(2)向借款人新发放的贷款未出现逾期两期(不含两期)的前提下,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届满5年时,抵押权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2.1中(1)的抵押权解除。如在前述期限内任何时点出现新发放的贷款逾期两期(不含两期)的情况时,抵押人无权以任何理由要求抵押权人解除本合同项下2.1中(1)的抵押权。(2)借款人陈君,借款起止时间:2017年10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借款人吴银,借款起止时间:2017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26日中,由于自身原因,不能还本付息,本抵押合同不予执行···”,该《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包含坐落于贵州省铜仁市松桃县住宅(不动产证号分别为:黔(2017)松桃县不动产权第××号、0001693号、0001741号、0001700号、0001807号、0001788号、0001787号;铜房权证松桃县字第××号、20××59号、20××60号、20××61号、20××51号、20××53号、20××62号)。

2017年11月10日,上述涉案房屋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编号为黔2017松桃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686号证明书,该不动产登记证明书载明债务人为:田井发、吴银、陈君,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务的总数额为550万元,债权起止时间:2017年11月9日至2027年11月9日。

第三人陈君未能按照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其仅付清2018年6月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8月4日,第三人陈君尚欠利息及罚息112983.14元,尚欠本金200万元。故原告白云德信银行于2019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陈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4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12983.14元,合计2112983.14元。2019年8月5日之后的罚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5%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二、判决唐有林、娄竹兰、张桢、卢丽萍、刘萍、王夏以及贵州创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原告对贵州创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5649元由被告共同承担;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本院(2019)黔0113民初7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9年8月4日的利息及复利112983.14元,从2019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签订《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9%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35%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不包括罚息)按罚息年利率7.35%计算,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由第三人陈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唐有林、娄竹兰、贵州创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桢、王夏、刘萍、卢丽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黔2017松桃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686号证明书、(2019)黔0113民初72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额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为最高额抵押权。被告松桃福明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最高限额为200万元。由于第三人陈君未依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9)黔0113民初7254号判决书并生效,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铜仁市松桃县房屋(不动产证号分别为:黔2017松桃县不动产权第××号、0001693号、0001741号、0001700号、0001807号、0001788号、0001787号;铜房权证松桃县字第××号、20××59号、20××60号、20××61号、20××51号、20××53号、20××62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7254号判决确定的陈君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编号为黔2017松桃县不动产证明第0003686号证明书设定的担保债务总数额为550万元,因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得超过被告为第三人陈君、吴银以及田井发三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总额550万元。被告松桃福明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应在(2019)黔0113民初7254号案件中一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就第三人陈君与原告之间的200万元债权提起诉讼时未主张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不导致抵押合同决算期内该笔债权丧失该抵押担保,放弃抵押权是重大权利处置,应以债权人的明示意思表示为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铜仁市松桃县房屋(不动产证号分别为:黔2017松桃县不动产权第××号、0001693号、0001741号、0001700号、0001807号、0001788号、0001787号;铜房权证松桃县字第××号、20××59号、20××60号、20××61号、20××51号、20××53号、20××62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就第三人陈君在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7254号判决中向原告贵阳白云德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不得超过被告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陈君、案外人吴银以及田井发三人设置的担保总金额550万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松桃福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王冰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祝清碧

记 员 齐玉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