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3民初1058号
原告: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宏伟南路柏枝一巷特1号。
法定代表人:孙勇华,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沙生喜,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洪湖市鑫锋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曹市镇中心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沙生喜,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肖**堂,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沙生喜、洪湖市鑫锋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锋公司”)、第三人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运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浩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占有的第三人的设备及其部件享有抵押权;2.判令对上述抵押物予以变卖,原告对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浩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农商银行贷款,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第三人浩运公司以公司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第三人浩运公司因故停产后,抵押的设备被二被告拆走并占有。故原告为保障自己的抵押权不受侵害,遂诉至法院。
被告沙生喜、鑫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沙生喜个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拆走并占有案涉抵押设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浩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拆走并占有案涉抵押设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开源公司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除其陈述外,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开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开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生喜、鑫锋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第三人浩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纯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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