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律师 律师事务所 > 担保物权 > 正文
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沙生喜等动产抵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3民初1058号

原告: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宏伟南路柏枝一巷特1号。

法定代表人:孙勇华,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沙生喜,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洪湖市鑫锋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曹市镇中心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沙生喜,系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肖**堂,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沙生喜、洪湖市鑫锋建筑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锋公司”)、第三人湖北浩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运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浩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占有的第三人的设备及其部件享有抵押权;2.判令对上述抵押物予以变卖,原告对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浩运公司因缺乏资金向农商银行贷款,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第三人浩运公司以公司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第三人浩运公司因故停产后,抵押的设备被二被告拆走并占有。故原告为保障自己的抵押权不受侵害,遂诉至法院。

被告沙生喜、鑫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沙生喜个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拆走并占有案涉抵押设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浩运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拆走并占有案涉抵押设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开源公司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除其陈述外,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开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开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生喜、鑫锋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第三人浩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洪湖市开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纯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