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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红与北京利康平安搬家有限公司等动产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7226号

原告:李庆红,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金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源西里17栋一层(甲19-10-6)。

法定代表人:李文正。

被告:北京利康平安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4号楼21层2107。

法定代表人:铁电群。

原告李庆红与被告北京金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路通公司)、北京利康平安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平安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史金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金旺路通公司、利康平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权不成立;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3.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旺路通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东风天津货车一辆,挂靠在金旺路通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该车辆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2020)京02民终29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原告所有。但金旺路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该车辆抵押给被告利康平安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产生权利瑕疵,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旺路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利康平安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金旺路通公司(甲方)与李庆红(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该车辆的品牌型号:一汽解放(此处书写错误,应为东风牌),车辆号为:×××,车辆识别码为:LGAX2A131J1024937,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2019年12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35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金旺路通公司与李庆红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二、金旺路通公司协助李庆红办理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的车辆过户手续;三、金旺路通公司退还李庆红剩余挂靠费5816.13元;四、金旺路通公司返还李庆红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的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营运证;五、驳回李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金旺路通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5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2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6日,金旺路通公司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利康平安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金旺路通公司、利康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金旺路通公司与李庆红签订的《合同书》,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已被确认为无效,金旺路通公司应依据生效判决将案涉车辆过户至李庆红名下。金旺路通公司与利康平安公司就案涉车辆设立的抵押权,因前述原因亦为无效,故设立的抵押登记应予解除。因金旺路通公司与利康平安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就抵押权设立的原因进行陈述,双方就该抵押权如有异议,可另案解决。金旺路通公司与利康平安公司之间的抵押权已经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关于该抵押权是否成立,不是本案审查内容,故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利康平安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李庆红办理车牌号为×××车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二、驳回李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金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李庆红已预交,北京金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庆红)。

公告费560元,由北京金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李庆红已预交,北京金旺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庆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史金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