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担保物权 > 正文
李永兰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3721号

原告:李永兰,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街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153145729C。

负责人:王浩,该支行行长。

原告李永兰与被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棠树支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1年6月21日、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兰、被告农商行棠树支行的负责人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农商行棠树支行对其享有的关于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的抵押权消灭,并协助李永兰办理解除抵押登记;2.请求判令农商行棠树支行返还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权利证书。事实与理由: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登记所有人为李永兰,登记日期为2000年11月1日。李永兰与高维艮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高维艮去世。高维艮生前曾经从事水泥销售业务,系水泥厂的员工,高维艮个人不从事商业活动;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系李永兰和高维艮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农商行棠树支行电话告知李永兰,高维艮曾于2006年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并以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李永兰当即告知农商行棠树支行其不知道自己名下的的房子被抵押的事,也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该担保合同应是无效的,要求农商行棠树支行解除在李永兰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李永兰多次与农商行棠树支行沟通协商解决此事,但农商行棠树支行要求李永兰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才同意解除抵押登记。李永兰对上述借款及担保均一无所知,李永兰并未在相关合同上签名。

农商行棠树支行在庭审中辩称,(1)2006年4月13日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系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是李永兰本人,并非其丈夫高维艮;双方之间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棠树支行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享有抵押权;(2)前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的是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期间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的借款本息,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的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李永兰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农商行棠树支行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至今仍然享有抵押权;(3)2021年3月29日,李永兰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抵押权是为了实现债权而存在的,李永兰至今未清偿债务,故农商行棠树支行仍然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享有抵押权。

经审理查明:李永兰与高维艮系夫妻,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系李永兰与高维艮夫妻共同财产,初始登记日期为2000年11月1日;2000年11月14日,不动产登记部门向李永兰填发了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权利证书。2014年7月30日,高维艮去世。2021年3月29日,农商行棠树支行向李永兰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永兰签名。上述法律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审核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永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农商行棠树支行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打印件1份、农商行棠树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原件1份,证明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的基本信息、权利信息、他项权利信息,该不动产于2006年4月13日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农商行棠树支行;3.结婚证、户籍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永兰与高维艮系夫妻关系。

李永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原件1份,证明李永兰名下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被抵押,抵押权人为农商行棠树支行。

对李永兰提供的上述证据,农商行棠树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农商行棠树支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3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7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①2006年4月13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②李永兰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作为抵押财产,③双方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关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债权均是抵押担保的范围,2007年7月26日的借款合同债权属于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该债权未实现,抵押债权继续存在;2.李永兰名下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权利人为农商行棠树支行的他项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权皖舒他字第××号),证明抵押权设立的事实;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21年3月29日,农商行棠树支行向李永兰主张还本付息的事实及李永兰承诺还本付息的事实;4.落款日期均为2007年7月26日的《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李永兰以其名下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农商行棠树支行对该不动产享有抵押权;5.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6日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7月26日,农商行棠树支行已经将10万元贷款发放至李永兰银行账户,当日李永兰取走该10万元。

对农商行棠树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李永兰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时间是2016-2017年期间,在高维艮去世之后,当时银行清收组前往李永兰住处告知李永兰高维艮借款的事项并以表明“来找过李永兰”为由要求李永兰签名,李永兰予以签名;其中在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落款处的“李永兰”系复写,看不清楚是否是“李永兰”字样;对证据1中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李永兰没有在上面签名;2.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人要求李永兰到登记部门去;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不能证明李永兰以其名下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2003年,李永兰与高维艮共同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但该借款本息均已经清偿;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所有签名都不是李永兰签署的,私章也不是李永兰本人的,李永兰平时不使用私章;这个私章可能是高维艮搞的,“李永兰”三个字确定是高维艮代签的,但是高维艮代表不了李永兰,高维艮私底下办理这笔贷款李永兰确实不知道;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业务凭证的上面的签名不是李永兰签的,私章也不是李永兰的,李永兰平时不使用私章。

对农商行棠树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李永兰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李永兰认为签名并非2006年4月13日所签,签名时间为2016年-2017年期间,但农商行棠树支行不予认可,李永兰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①2006年4月13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②李永兰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作为抵押财产。至于,农商行棠树支行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不成立,理由如下:①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记载的内容看,双方关于借款10万元的期限为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借款金额明确,不符合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最高额抵押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情形),虽然农商行棠树支行辩称在《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中记载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10万元”,但该项记载的内容与最高额抵押无关,最高债权数额不等同于最高额抵押;②农商行棠树支行辩称,只要是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期间发生的借款均是抵押担保的范围,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记载的“用款、还款计划:分期用款日期为2006.4.13,金额为10万元;分期还款计划为2007.4.13还款5万元;2009.3.30还款5万元”明显不符;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记载“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则该10万元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依法为抵押担保期间届满之日,即抵押权消灭之日和双方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之日;2.对证据2,李永兰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李永兰提出其没有亲自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与抵押权的设立并非必然矛盾,其认为不动产登记部门错误登记可以提起*政诉讼,在*政诉讼未决前,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3.对证据3的真实性性李永兰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李永兰提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证明借款,不能证明李永兰用其名下不动产(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抵押,对此分析如下:①李永兰认可其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其庭审中自认初中文化,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系打印,其他内容系手写但字迹清晰,所有内容意思清楚,可以证明李永兰认可2007年7月26日其向农商行棠树支行的借款10万元本息未清偿;②2007年7月26日的借款是否设定抵押权,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未登记则抵押权不设立;4.对证据4,李永兰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系其丈夫高维艮所代为办理,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审核意见,根据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时(2007年7月26日)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应认定为夫妻债务;即使高维艮属于无权代理,2021年3月29日李永兰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行为也可以视为追认。至于,农商行棠树支行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为该笔借款(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设定了抵押权,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①2006年4月13日,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本息已经清偿,主债权(金融借款债权)消灭,从债权(抵押权)旋即消灭,为2006年4月13日借款设定的抵押登记应予以解除;②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不经登记不设立抵押权;③农商行棠树支行提交的证据《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的协议》的真实性,李永兰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签订日期页面缺失,内容残缺不全(抵押人栏为“李永”),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5.对证据5,李永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的三性如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关于借款是否交付及由此发生的纠纷可以另案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是否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目前,农商行棠树支行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是否享有抵押权;农商行棠树支行应否返还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权利证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相关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4月13日前,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200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抵押担保借款”,借款用途为“转贷”,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抵押物为借款人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权皖舒他字第××号。李永兰先后于2006年6月25日、2006年9月25日、2006年12月16日、2007年3月26日、2007年7月26日支付利息或者返还本金,截至2007年7月26日借款本息全部付清。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继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棠)社借字(07)第2025号]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棠)社抵字(07)第048号],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支付利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上述抵押合同(第二份抵押合同)约定李永兰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但未明确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内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永兰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次起诉前,农商行棠树支行先后三次向李永兰主张权利,时间先后为2016年前后,2019年期间,2021年3月29日。其中2021年3月29日,农商行棠树支行向李永兰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永兰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1)关于2006年4月13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农商行棠树支行对李永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抵押权,农商行棠树支行应协助李永兰解除抵押登记;(2)李永兰主张农商行棠树支行返还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权利证书,虽然双方在2006年4月13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财产权属证明交抵押权人保管”,但农商行棠树支行否认收到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权利证书,李永兰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权利证书交付给农商行棠树支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另案处理。(4)关于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棠)社抵字(07)第048号],因未约定具体的抵押物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农商行棠树支行主张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继续享有抵押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庭审中,经询问,农商行棠树支行不同意变更案由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但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6)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李永兰主张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农商行棠树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期间向李永兰主张权利,故该债权的诉讼时效确实曾经届满,但2021年3月29日,农商行棠树支行向李永兰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永兰签名认可借款的事实并表示“保证尽快筹措资金,及时归还”,故李永兰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拒绝还本付息无法律依据。但抵押权属于从债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保护,故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论是否登记,农商行棠树支行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均不再享有抵押权;(7)关于李永兰在借款借据等材料上签名真实性问题。李永兰虽然多次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认可部分签名系其丈夫高维艮代签,私章也可能是高维艮代为印制,因上述事实的真伪与解决本案的争议无关或者本案已作分析,故对其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对原告李永兰名下坐落舒城县1-102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不享有抵押权;

二、被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永兰解除位于舒城县房屋(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的抵押登记

三、驳回原告李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永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献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3721号

原告:李永兰,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兵,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西塘街道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153145729C。

负责人:王浩,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该支行员工。

原告李永兰与被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棠树支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1年6月21日、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兵,被告农商行棠树支行的负责人王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农商行棠树支行对其享有的关于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的抵押权消灭,并协助李永兰办理解除抵押登记;2.请求判令农商行棠树支行返还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权利证书。事实与理由: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登记所有人为李永兰,登记日期为2000年11月1日。李永兰与高维艮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高维艮去世。高维艮生前曾经从事水泥销售业务,系水泥厂的员工,高维艮个人不从事商业活动;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系李永兰和高维艮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农商行棠树支行电话告知李永兰,高维艮曾于2006年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并以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李永兰当即告知农商行棠树支行其不知道自己名下的的房子被抵押的事,也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该担保合同应是无效的,要求农商行棠树支行解除在李永兰不动产上的抵押登记。李永兰多次与农商行棠树支行沟通协商解决此事,但农商行棠树支行要求李永兰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才同意解除抵押登记。李永兰对上述借款及担保均一无所知,李永兰并未在相关合同上签名。

农商行棠树支行在庭审中辩称,(1)2006年4月13日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系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是李永兰本人,并非其丈夫高维艮;双方之间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棠树支行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享有抵押权;(2)前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的是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期间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的借款本息,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的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李永兰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农商行棠树支行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至今仍然享有抵押权;(3)2021年3月29日,李永兰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抵押权是为了实现债权而存在的,李永兰至今未清偿债务,故农商行棠树支行仍然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享有抵押权。

经审理查明:李永兰与高维艮系夫妻,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系李永兰与高维艮夫妻共同财产,初始登记日期为2000年11月1日;2000年11月14日,不动产登记部门向李永兰填发了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权利证书。2014年7月30日,高维艮去世。2021年3月29日,农商行棠树支行向李永兰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永兰签名。上述法律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审核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永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农商行棠树支行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打印件1份、农商行棠树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原件1份,证明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的基本信息、权利信息、他项权利信息,该不动产于2006年4月13日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农商行棠树支行;3.结婚证、户籍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永兰与高维艮系夫妻关系。

李永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原件1份,证明李永兰名下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被抵押,抵押权人为农商行棠树支行。

对李永兰提供的上述证据,农商行棠树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农商行棠树支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3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7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①2006年4月13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②李永兰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作为抵押财产,③双方之间存在最高额抵押关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债权均是抵押担保的范围,2007年7月26日的借款合同债权属于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该债权未实现,抵押债权继续存在;2.李永兰名下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权利人为农商行棠树支行的他项权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权皖舒他字第××号),证明抵押权设立的事实;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21年3月29日,农商行棠树支行向李永兰主张还本付息的事实及李永兰承诺还本付息的事实;4.落款日期均为2007年7月26日的《借款借据》《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李永兰以其名下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农商行棠树支行对该不动产享有抵押权;5.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6日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7月26日,农商行棠树支行已经将10万元贷款发放至李永兰银行账户,当日李永兰取走该10万元。

对农商行棠树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李永兰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中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时间是2016-2017年期间,在高维艮去世之后,当时银行清收组前往李永兰住处告知李永兰高维艮借款的事项并以表明“来找过李永兰”为由要求李永兰签名,李永兰予以签名;其中在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落款处的“李永兰”系复写,看不清楚是否是“李永兰”字样;对证据1中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李永兰没有在上面签名;2.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人要求李永兰到登记部门去;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不能证明李永兰以其名下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2003年,李永兰与高维艮共同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但该借款本息均已经清偿;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所有签名都不是李永兰签署的,私章也不是李永兰本人的,李永兰平时不使用私章;这个私章可能是高维艮搞的,“李永兰”三个字确定是高维艮代签的,但是高维艮代表不了李永兰,高维艮私底下办理这笔贷款李永兰确实不知道;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业务凭证的上面的签名不是李永兰签的,私章也不是李永兰的,李永兰平时不使用私章。

对农商行棠树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李永兰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李永兰认为签名并非2006年4月13日所签,签名时间为2016年-2017年期间,但农商行棠树支行不予认可,李永兰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①2006年4月13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②李永兰将其夫妻共同财产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作为抵押财产。至于,农商行棠树支行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不成立,理由如下:①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记载的内容看,双方关于借款10万元的期限为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借款金额明确,不符合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最高额抵押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情形),虽然农商行棠树支行辩称在《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中记载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10万元”,但该项记载的内容与最高额抵押无关,最高债权数额不等同于最高额抵押;②农商行棠树支行辩称,只要是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期间发生的借款均是抵押担保的范围,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记载的“用款、还款计划:分期用款日期为2006.4.13,金额为10万元;分期还款计划为2007.4.13还款5万元;2009.3.30还款5万元”明显不符;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记载“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则该10万元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依法为抵押担保期间届满之日,即抵押权消灭之日和双方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之日;2.对证据2,李永兰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李永兰提出其没有亲自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与抵押权的设立并非必然矛盾,其认为不动产登记部门错误登记可以提起*政诉讼,在*政诉讼未决前,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3.对证据3的真实性性李永兰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李永兰提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能证明借款,不能证明李永兰用其名下不动产(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抵押,对此分析如下:①李永兰认可其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其庭审中自认初中文化,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系打印,其他内容系手写但字迹清晰,所有内容意思清楚,可以证明李永兰认可2007年7月26日其向农商行棠树支行的借款10万元本息未清偿;②2007年7月26日的借款是否设定抵押权,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未登记则抵押权不设立;4.对证据4,李永兰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系其丈夫高维艮所代为办理,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审核意见,根据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时(2007年7月26日)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应认定为夫妻债务;即使高维艮属于无权代理,2021年3月29日李永兰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行为也可以视为追认。至于,农商行棠树支行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为该笔借款(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设定了抵押权,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①2006年4月13日,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本息已经清偿,主债权(金融借款债权)消灭,从债权(抵押权)旋即消灭,为2006年4月13日借款设定的抵押登记应予以解除;②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不经登记不设立抵押权;③农商行棠树支行提交的证据《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的协议》的真实性,李永兰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签订日期页面缺失,内容残缺不全(抵押人栏为“李永”),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5.对证据5,李永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份证据的三性如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关于借款是否交付及由此发生的纠纷可以另案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是否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目前,农商行棠树支行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是否享有抵押权;农商行棠树支行应否返还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权利证书。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相关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4月13日前,李永兰向农商行棠树支行借款10万元;200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抵押担保借款”,借款用途为“转贷”,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抵押物为借款人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权皖舒他字第××号。李永兰先后于2006年6月25日、2006年9月25日、2006年12月16日、2007年3月26日、2007年7月26日支付利息或者返还本金,截至2007年7月26日借款本息全部付清。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继续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棠)社借字(07)第2025号]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棠)社抵字(07)第048号],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支付利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上述抵押合同(第二份抵押合同)约定李永兰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但未明确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内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间及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永兰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次起诉前,农商行棠树支行先后三次向李永兰主张权利,时间先后为2016年前后,2019年期间,2021年3月29日。其中2021年3月29日,农商行棠树支行向李永兰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永兰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1)关于2006年4月13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农商行棠树支行对李永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抵押权,农商行棠树支行应协助李永兰解除抵押登记;(2)李永兰主张农商行棠树支行返还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权利证书,虽然双方在2006年4月13日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五)项约定“财产权属证明交抵押权人保管”,但农商行棠树支行否认收到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权利证书,李永兰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权利证书交付给农商行棠树支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另案处理。(4)关于2007年7月26日李永兰与农商行棠树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棠)社抵字(07)第048号],因未约定具体的抵押物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农商行棠树支行主张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继续享有抵押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庭审中,经询问,农商行棠树支行不同意变更案由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但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6)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李永兰主张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农商行棠树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期间向李永兰主张权利,故该债权的诉讼时效确实曾经届满,但2021年3月29日,农商行棠树支行向李永兰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永兰签名认可借款的事实并表示“保证尽快筹措资金,及时归还”,故李永兰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拒绝还本付息无法律依据。但抵押权属于从债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保护,故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论是否登记,农商行棠树支行对李永兰名下的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均不再享有抵押权;(7)关于李永兰在借款借据等材料上签名真实性问题。李永兰虽然多次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认可部分签名系其丈夫高维艮代签,私章也可能是高维艮代为印制,因上述事实的真伪与解决本案的争议无关或者本案已作分析,故对其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对原告李永兰名下坐落舒城县1-102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不享有抵押权;

二、被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棠树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永兰解除位于舒城县房屋(房地权皖舒房改字第××号不动产)的抵押登记

三、驳回原告李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永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献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