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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杨雷等动产抵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8民初2333号

原告刘军,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杨雷,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刘蕊,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徐海长,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刘军与被告杨雷、刘蕊、徐海长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截止2020年12月18日为42109.38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享有抵押权的车牌号为皖A×××××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转押给原告,原告同时将175000元借给被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4年(至2018年9月18日),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已经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为42109.38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雷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借款关系,不应该还这个钱。

被告刘蕊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只是替杨雷收钱,收完款后我随即转交给了杨雷,我不是杨雷雇佣的员工,也不是杨雷的合伙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徐海长辩称,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杨雷的合伙人,杨雷追加我为被告,原告请求我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与杨雷之间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合同,该协议没有约定可以退车退款,本案中原告购买该车并使用7年之久,双方的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主张退车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175000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该车的价款,如果退车退款则该车2014年到现在的价值几乎为零,对杨雷极不公平。原告在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时对车辆状况是完全知情的,并自愿购买,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杨雷在签订协议时拥有车辆的再抵押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刘军与“浙江正道投资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道遂平分公司”)签订一份车辆转押协议,甲方为正道遂平分公司,并盖有正道遂平分公司印章和杨雷签名,乙方为刘军。合同约定,甲方现将牌照为皖A×××××车辆(车架号为97744发动机号为276023)以175000元的价格转押给乙方。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转押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权利证书。车辆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法律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转押后车辆所发生的交通违章与甲方无关。甲方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如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权抵押的,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如发生一切后果法律责任与经纠纷与乙方无关。2014年9月18日,原告刘军的妻子张美华向案外人张某账号为25×××52中国银行卡内转款175000元,2014年9月19日,案外人张某用该卡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刘蕊账号为62×××38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转款172000元,正道遂平分公司向刘军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刘军通过转账交款175000元,并盖有正道遂平分公司印章。审理中,原告刘军申请追加刘蕊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杨雷与刘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雷以与徐海长合伙设立正道遂平分公司为由申请追加徐海长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雷、刘蕊、徐海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浙江正道投资有限公司遂平分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皖A×××××车辆所有权人为李魁,该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9月、2019年9月、2020年9月。原告刘军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

又查明,被告刘蕊在2014年9月19日收到张某172000元的转款后,于2014年9月21日支取现金122000元。被告刘蕊与徐海长系夫妻关系,徐海长与杨雷在(2014)遂民二初字第00238号案件起诉他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人自认筹建过正道公司遂平分公司,后公司没有成立。被告杨雷在(2015)遂民二初字第00327号案件中称卖车有其他合伙人,和徐海长等人合伙,后来经营不善散伙了,公司就没有注册。被告杨雷在(2021)豫1728民初383号案件中认可正道遂平分公司向刘军出具的收据内容为其本人书写,该案件中刘军申请的证人张某证实刘军提车时间是向刘蕊转账的时间,即2014年9月19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车辆转押协议,皖A×××××车辆行驶证、收据、(2014)遂民二初字第00238号案件庭审笔录,(2015)遂民二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21)豫1728民初383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刘军和正道遂平分公司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是关于正道遂平分公司向原告转让涉案车辆质押债权的内容,但对于双方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结合案涉交易的具体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综合审查予以认定。首先,从《车辆转押协议》主体内容分析,该证据中并无任何关于原债权人身份、债权金额、履行期限等主债权信息的记载内容,双方约定的转押价格也无法反映与债权标的金额之间存在何种对应性。反之,《车辆转押协议》主要条款均是围绕车辆的情况进行约定,不仅涉及车辆号牌、型号等信息的完整描述,还明确事故责任、风险承担等各方面内容。由此反映双方在签署上述协议时着重关注于车辆的状况而非主债权标的情况,双方协议约定的主体内容明显有别于一般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特征。其次,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看,虽然正道遂平分公司向原告刘军交付车辆时,一并向其移交了车辆的行驶证,但上述合同中并无任何关于原债权人身份、债权金额、履行期限等主债权信息的记载内容,该车辆转押协议存在明显瑕疵。因此,无论从协议内容还是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分析,双方之间的交易并不符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从合同明确约定的车辆状况、事故责任承担、风险负担等条款,以及附加约定如退回车辆时所发生费用由正道遂平分公司承担和正道遂平公司向刘军出具的收据等内容来看,均未显示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反而证实双方真实交易目的并非转让特定债权,而是转让作为具有一定权利瑕疵的车辆。也正是基于双方均知晓该车辆存在上述风险,故其车辆交易价格才显著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综上,并结合(2014)遂民二初字第00238号案件中杨雷、徐海长的陈述,(2015)遂民二初字第00327号和(2021)豫1728民初383号案件中杨雷的陈述,被告杨雷、徐海长主张刘军与杨雷之间系买卖关系,理由正当,依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刘军提交的其与正道遂平分公司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系双方借款担保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7元,减半收取2278.5元,由原告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禹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