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担保物权 > 正文
孙某与母某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81民初82号

原告:孙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母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母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母某立即返还位于蛟河市××镇岭东1.86公顷承包土地(四至为:东至甸子,南至个人林地,西至道,北至个人林地);2.母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孙某向母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5分。2018年5月10日,孙某与母某签订协议书:因孙某欠母某10万元,如孙某在2020年1月前未能如数偿还,孙某自愿将自家所有耕种的土地面积免费转给母某耕种。孙某将本息还清之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等项内容。签订协议后,孙某于2020年3月将其家庭成员承包土地41.44亩以及本人单独取得的位于蛟河市××镇岭东1.86公顷集体土地抵押给母某用以偿还债务,并将家庭成员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交与母某保管。因孙某用家庭成员承包土地抵押给母某偿还债务,家庭成员施金荣、孙玉洪、陆洪霞、孙玉国等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2018年5月10日签订协议无效,返还41.44亩土地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2020)吉028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某、母某签订《协议书》无效,母某返还上述41.44亩土地及经营权证等。判决生效后,母某已履行完毕。孙某认为,孙某与母某签订的用土地抵押偿还债务的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母某应当将孙某因借款抵押给其位于蛟河市××镇岭东1.86公顷集体土地予以返还。为此,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母某辩称,母某不同意归还土地。孙某欠母某10万元钱没有偿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上是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因孙某欠母某借款10万元未能偿还,孙某遂将其家庭成员(施金荣、孙玉洪、陆洪霞、孙玉国)承包土地41.44亩以及本人单独取得的位于蛟河市××镇岭东1.86公顷集体土地(四至为:东至甸子,南至个人林地,西至道,北至个人林地)抵押给母某用以偿还债务。2020年3月,孙某将上述土地及经营权证交于母某,2020年4月9日,家庭成员施金荣、孙玉洪、陆洪霞、孙玉国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孙某与母某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母某返还家庭成员土地41.44亩土地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吉028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某、母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母某返还上述41.44亩土地及经营权证。判决生效后,母某已履行完毕。现孙某名下位于蛟河市××镇岭东1.86公顷集体土地由母某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规定,孙某与母某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被蛟河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母某应当返还孙某名下位于蛟河市××镇岭东1.86公顷集体土地(四至为:东至甸子,南至个人林地,西至道,北至个人林地)。

综上,孙某的诉请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原告孙某名下位于蛟河市××镇岭东1.86公顷集体土地(四至为:东至甸子,南至个人林地,西至道,北至个人林地)返还给原告孙某。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