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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与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4276号

原告:王发,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甲8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君。

原告王发诉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原告购买风神牌轿车一辆,并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贷款138200元用于购置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12日。2004年2月19日,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11月26日,该车辆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定偿还了全部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登记证书;

2、车辆行驶证;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

4、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

5、农业银行还清证明。

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2月,原告王发因购买风神×××汽车一辆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贷款1382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12日,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后购买风神×××品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原告于2004年11月26日将上述机动车抵押给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个人金融部为原告王发出具《还清证明》:借款人王发身份证号码×××号在我行做汽车消费贷款一笔。借款期限2004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12日,借款金额为壹拾叁万捌仟贰佰元整,合同号为(京宣)农银汽借字(042004117)第375号。借款人已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当前贷款余额为零。该车发动机×××号。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贷款购车时,被告为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原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已还清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本息,被告所提供的保证责任应随之消灭。被告对该车享有的抵押权亦因主债务的清偿而消灭,故被告不应再对抵押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抵押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发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风神×××品牌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的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包括开庭公告费三百元及送达本判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中汽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 员  贾 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邸碧莹

记 员  林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