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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杨婷等动产抵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1民初1775号

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世纪中心1301-1305室。

法定代表人人:陈法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婷,女,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

被告:包瑜,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

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婷、包瑜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杨婷返还借款本金45902.35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23%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杨婷抵押的甘AK5C85奥迪牌汽车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包瑜对上述诉讼请求1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因去年疫情影响,我们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能不能协商分期还款,一两年之内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婷于2021年1月7日由经销商推荐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双方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万元,年利率14.82%,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22日。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每期等额还贷款本息4149.36元。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有权按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双方对贷款金额及利率、还款期限、逾期利息、保证条款及抵押等做了约定,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杨婷返还借款本金45902.35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23%计算的逾期利息,合同已约定,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对被告杨婷抵押的甘AK5C85奥迪牌汽车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包瑜对上述诉讼请求1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合同中均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裕隆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902.35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23%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对被告杨婷抵押的甘AK5C85奥迪牌汽车申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包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56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杨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吕林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