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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波葛霞等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4814号

原告:赵永波,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原告:葛霞,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费城街道胜利路239号。

主要负责人:王冬莹,行长。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29层、30层。

主要负责人:邓立新,经理。

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街道6号楼甲3楼。

负责人:李明波,总经理。

原告赵永波、葛霞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永波、葛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因三被告未主张担保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消灭;2、依法判令三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二原告所有的费房改字第0××1号房屋抵押登记的解除手续;3、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1999年8月5日,因原告赵永波所在的单位费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该公司要求原告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6年,自1999年8月5日到2005年8月5日。二原告以夫妻共有房屋位于费县政通路39号1号楼2单元301室(费房改字第0××1号房屋)即涉案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后该借款事项均由费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责接收、联系和归还,后经了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将债权转让给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均未向原告通知,现作为主债权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己过,已经确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放弃了上述主债权,抵押权同时也灭失,但赵永波、葛霞的抵押贷款解除手续至今未办理。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所诉该笔抵押贷款,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期还款,贷款长期出现逾期,在2004年6月28日将该笔贷款列为不良资产由被告将债权及抵押物的处置权等一宗权利转让给第二被告信达公司,且在债权转让及抵押权一宗权利转让时,尚处在法律保护的有效诉讼时效内,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案债权人及抵押权人均应为信达公司,该笔贷款的债权及抵押权业务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明知本案债权及抵押权人已依法转让,且仍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之一,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主张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无法为其提供相关协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已有效设立,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进行了债权转让及债务履行的催告,退一步讲,即使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但债权并未消灭,仅是其效力减损,成为一种自然权利,根据抵押权从属于债权原则,抵押权也随之成为自然权利,因此,诉讼时效经过的债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但并未丧失相关请求权,且案涉债权转让被告信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并未完全交接完毕,因此,被告东方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权利及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赵永波、葛霞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99-042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9年8月5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款4万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1999年8月5日-2005年8月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2、编号为99-042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8月5日至2005年8月5日;

3、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费房地产抵押契字371号房地产抵押契约、房权证,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借款的同时,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作为借款的担保,约定抵押期限自1999年8月5日至2005年8月5日,抵押人为原告,抵押权人为被告,同时签署了房地产审批书,并将原告房权证交给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保管。以上三份手续均复印于费县住房保障中心档案管理科,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将自己的房产手续交付房管局进行保管,并分别签署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契约,现房管局房产登记中显示原告房屋处于为第一被告借款抵押情况且原告房产手续未能因解除该抵押而取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实原告在我行办理贷款的真实性,但原告在借款后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产生违约,借款期限为1999年8月5日-2005年8月5日,如果按照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应当至2025年8月5日,在原告主张的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第四页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双方对于抵押担保的期限有明确约定,在原告未履行完全部债权之前,抵押担保尚在有效期内;证据三中关于抵押权人为建设银行的登记是当时办理抵押登记时产生的,但该债权及抵押权已经转让,与建设银行不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借款原告并未实际清偿完毕,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双方对于抵押担保的期限有明确约定,在原告未履行完全部债权之前,抵押担保尚在有效期内。综上,因原告对案涉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因此,相关债权及抵押权并未消灭,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未能证实诉讼目的。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永波、葛霞为夫妻关系。1999年8月5日,赵永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6年,自1999年8月5日到2005年8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赵永波以夫妻共有房屋位于费县政通路39号1号楼2单元301室(费房改字第0××1号房屋)即涉案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葛霞作为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三被告均未向赵永波、葛霞通知。赵永波、葛霞的上述抵押物至今未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求,本纠纷实质为抵押人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即主债权到期日为2005年8月5日。诉讼时效自2005年8月6日起开始计算,至2007年8月5日届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因受让主债权从而获得抵押权。但该抵押权因未能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故原告要求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即涂销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抵押权的设立系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办理相关手续,故在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时,如需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出具相关手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亦应予以配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将债权已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不再具有债权的权利义务,依法不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诉讼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赵永波、葛霞办理位于费县政通路39号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费房改字第0××1号)的解除抵押权登记;

二、驳回原告赵永波、葛霞对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永波、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孙传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菊

记 员 霍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