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担保物权 > 正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县支行与刘雪青谷建明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6民初54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县支行,住所地顺平县永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77378195Y。

法定代表人:张志波,行长。

被告:刘雪青,女,汉族,1968年4月9日出生,住顺平县。

被告:谷建明,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顺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顺平县支行)与被告刘雪青、谷建明最高额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谷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顺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雪青、谷建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490000元,逾期利息13973.58元,共计503973.58元,共同偿还(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金170000元,逾期利息4253.55元,共计174253.5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费用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并负担律师费用4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顺平县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的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顺平县支行与被告刘雪青、谷建明签订了个人额度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的授信额度为66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四年,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1日,额度项下的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的到期日。为了保证被告能够按时还款,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提供金额为66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担保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并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顺平县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并对担保范围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及信贷业务发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均在担保范围以内。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借据编号1300803611910127477701。被告刘雪青签字。原告在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5日),借据编号1300803611911141210601。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到2020年12月31日,两笔借款拖欠本金、逾期利息达到了678227.13元。综上,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刘雪青辩称,认可原告所诉贷款660000元,服从法院调解和判决。

被告谷建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雪青、谷建明系夫妻关系,经营顺平县美帮服饰店。为采购服装鞋帽,于2017年12月11日,与原告邮储银行顺平县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66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四年,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1日,额度项下的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的到期日。关于贷款利率约定:“乙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乙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关于罚息利率约定:“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关于还款方式约定:“按月(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提供金额为66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担保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1日。并将被告刘雪青、谷建明共有的位于顺平县的房产(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顺平房权证蒲阳镇字第××号,面积188.83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1112209元)作为抵押财产,并对担保范围予以了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及信贷业务发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均在担保范围以内。

2019年10月28日原告银行向被告发放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8日),借据编号1300803611910127477701。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被告刘雪青签字。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借据编号1300803611911141210601。年利率为6.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到2020年12月31日,经原告银行系统核算,两笔借款拖欠本金、逾期利息678227.13元。

另为进行本次诉讼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并《个人额度信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二被告结婚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借据两份、原告出具的被告欠本息信息两份、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出具诉讼代理费票据等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合同一旦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雪青、谷建明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并签订《个人额度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660000元,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发放两笔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笔贷款借据所载明的年利率为6.2%,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的计算应按照《个人额度信用借款合同》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按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6.2%基础上加收50%确定。关于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属于合同约定事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刘雪青、谷建明以其所共有的位于顺平县的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顺平县房地产抵押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如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抵押财产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660000元,并对担保范围予以了约定,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均在担保范围以内,故被告应对主债权660000元之外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雪青、谷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县支行借款本金660000元和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18227.13元。自202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6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2%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刘雪青、谷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县支行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刘雪青、谷建明如未如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平县支行对被告刘雪青、谷建明位于顺平县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1元,由被告李雪青、谷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郑伟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记 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