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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罗某某等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7044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罗某某,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备战,石家庄裕华雍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房屋托管,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对于坐落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不动产的抵押行为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依法做出判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罗某某为了躲避债务、逃避执行,于2××8年4月25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虚假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将其名下坐落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不动产为被告王某某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贷款金额为150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双方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其对于上述不动产的抵押权登记也是基于该虚假行为产生的,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该抵押行为严重侵犯了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和王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王某某借款2141500元,当时本来说借220万元整,但当时被告王某某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借了2141500元,当时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没有还,被告王某某一直在催还。在2016年和2017年被告罗某某还了被告王某某现金30万元,当时被告罗某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屋,房屋的房产证是2××8年4月房产证刚下来,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对债权作登记,双方在2××8年4月25日在石家庄房管局做了房屋抵押登记,当时被告罗某某欠被告王某某180万元左右,但是在评估的时候房屋的价值为190万元,房屋还有按揭贷款40万,房管局只做了150万元的抵押登记。在2××8年4月至9月之间被告罗某某还了15万元左右,当时是作为利息来还,后来钱太多了,还不了,抵押了一辆奥迪A6,作为部分债务抵给被告王某某,目前还欠被告王某某150万元。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罗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8年4月17日,原告将罗某某、赵松涛、刘盼作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于2××8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于2××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三被告的财产线索,其中包括本案案涉房屋以及赵松涛、刘盼名下的房产。本院于原告申请当日作出(2××8)冀0102民初2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罗某某、赵松涛、刘盼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51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8年4月28日本院对案涉房产实施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8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就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8)冀0102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某某、赵松涛、刘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9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三被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冀01民终58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2019)冀0102执2752号查封期限告知书,载明: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找,本院已依法: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盼名下冀A×××××高尔夫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2年,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止。二、查封张洁子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三、查封执行人罗某某名下位于长安区。查封期限3年,自2××8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该执行案件现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被告罗某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不动产获得不动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8年4月17日,登记证号为:冀(2××8)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22141号。2××8年4月20日,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债权人)对该房屋的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债权数额为40万元。2××8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对该房屋进行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王某某,债权金额为1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8年4月25日至2××8年7月24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留存,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以下称甲方:王某某借款人以下称乙方:罗某某抵押人以下称丙方:罗某某……第一条……(1)贷款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万圆整。(2)债务履行期限:自2××8年4月25日起至2××8年7月24日止;(3)贷款利率(月息):2%。(4)借款用途:周转。第二条丙方自愿以本人所有的坐落于长安区不动产权证书号2××80022141,建筑面积为89.81平方米的不动产为乙方借款作抵押担保,该不动产价值为190万元……第六条补充条款:抵押权人王某某已知此房产抵押给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抵押担保金额肆拾万元;……王某某自愿作为顺位受偿人。……合同签订时间:2××8年4月25日”。案涉房屋现由被告罗某某居住使用。

二、原告对二被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存疑,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罗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时间为2××8年4月17日,而二被告抵押的时间为2××8年4月25日,另外被告王某某的出生时间为1990年,在2××8年登记时才20多岁,对被告王某某有没有这么多资产出借给被告罗某某有异议,事隔这么多年,被告王某某一直没有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案涉房产一直处于抵押状态,故双方的抵押行为是虚假的。

二被告不认可,均称原告所说起诉时间的巧合只是一个巧合,当时被告罗某某的房产证是在2××8年4月份刚办下来,在之前二被告已约定好在房本下来后进行抵押登记,而且被告王某某出借给被告罗某某的钱有转账记录,因被告王某某是拆迁户,而且做生意,有资金后盾,不存在虚假的借贷关系;被告罗某某借款用于做二手车生意;提交2015年2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被告罗某某转款2141500元的业务回单,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以及2××8年6月至9月被告罗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转款7次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罗某某陆续向被告王某某转账还款共计123300元;二被告系发小关系,合同约定的利息只是约束不是非要被告罗某某按约偿还利息。

原告不认可,称被告罗某某应提交证据证实2××8年抵押的款项与2015年的转款存在关联性,另外被告罗某某应提交其借款以后偿还利息的转账记录,关于7笔转款凭证,转款数额不等,与二被告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不符,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王某某向被告罗某某转款200余万元,但在2××8年办理抵押登记时,借款本金显示为150万元,被告罗某某称因2016年、2017年其陆续向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30多万元,故房屋抵押登记时尚欠180万元,因房子还有在公积金中心的抵押40万元,所以只能写抵押150万元;借款金额非整数是因为借款较为突然,本来约定借220万元,但被告王某某一时拿不出那么多,就有多少凑了多少。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

诉讼期间,本院要求被告罗某某提交2015年2月4日至2××8年4月25日其名下民生银行62×××33、47×××66两个账号的银行流水。

被告罗某某提交上述流水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产权证书,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日期约定为2016年3月31日,但并未按期交付,实际为年底交付,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是2××8年4月17日办理下来的,抵押登记是4月28日,与二被告的陈述是相符的。

原告称,从银行流水看,账户是用于钱生钱的理财产品账户,钱用完后很快转出,这些资金在几个固定的关系人账户之间相互转账,说明被告王某某的钱性质相同,被告罗某某不能证明与抵押合同上借款数额一致,说法也不能自圆其说,被告罗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显示被告罗某某还本付息的行为,且借款长达3年,没有任何偿还行为不合常理,印证了抵押借款不存在;本案争议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与实际转账日期相差3年,合同上的期限也是3个月,与被告所述矛盾,从银行流水看,被告罗某某的账号有钱,被告王某某主张其无钱还款情况应不属实;在高新区审理的类似案件中,出现被告罗某某用几年前转账行为给案外人出具假借条,且双方在仲裁委进行了调解,原告已向高新区法院申请调查虚假诉讼移送公安机关,故本案被告罗某某存在造假可能,一次转账行为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借款关系。

被告罗某某称其账户由刘盼的公司使用,故来往现金较多,在判决书中已有体现。原告称若账户由公司使用就不能说清楚哪一笔是被告用,哪一笔是公司用,200万元的借款没有借条和借款合同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某某向被告罗某某的转款凭证和被告罗某某的部分还款记录为证,且在被告罗某某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房屋于2××8年4月17日办理产权登记后,二被告即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虽以二被告转款发生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相差较久、二被告之间借贷款项较大且未在转款时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条为由,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真实,以及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恶意串通、帮助被告罗某某逃避偿还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被告就案涉房屋的抵押行为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亚萍

人民陪审员  平彩云

人民陪审员  张秀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子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