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晓芹,女,1950年6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晶晶,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乔,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
上诉人鲁晓芹、牟晶晶因与被上诉人陈乔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晓芹、牟晶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鲁晓芹对位于北京市×号楼1404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牟晶晶对前述房屋享25%的产权份额,诉讼费由陈乔承担。事实与理由:鲁晓芹与牟小白有共同的购房合意,一审判决仅依据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认定为牟小白个人财产,有失偏颇。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不应孤立判断,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公房房改政策、购置房屋时的购房合意等综合判断。限于当时房改房政策,房屋仅能登记在一人名下,牟小白代持了鲁晓芹对涉案房产50%对产权份额。一审法院对于工龄属于债权范畴的理解有误,如果没有鲁晓芹的工龄介入,鲁晓芹能否成功购房尚不可知,鲁晓芹与牟小白对涉案房屋对工龄贡献基本相同。涉案房屋在鲁晓芹与牟小白离婚时对居住使用问题进行过确认,鲁晓芹在房屋产权变更前一直没有失去对于房屋居住使用的控制,在购买房屋时还使用了鲁晓芹的工龄,鲁晓芹对于房屋的财产性权益应得以延续。
陈乔辩称:不同意鲁晓芹、牟晶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房屋为牟小白个人财产,鲁晓芹没有提交曾与牟小白达成共同购房合意的任何证据,购房时使用工龄不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依据。牟晶晶对涉案房产仅有继承人的身份,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鲁晓芹、牟晶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鲁晓芹对位于北京市×号楼1404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牟晶晶对前述房屋享25%的产权份额,陈乔对这个房屋享25%的产权份额;2、诉讼费由陈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晓芹与牟小白原系夫妻,二人于1978年7月登记结婚,1994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牟晶晶系鲁晓芹与牟小白之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宣民初字第217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五项载明:本区×楼1404号二居室大间由鲁晓芹居住,小间由牟小白居住,门厅、厕所、厨房共用。该调解书做出时,1404号房屋系牟小白承租的公租房。本案庭审中鲁晓芹、牟晶晶自述,离婚的时候,鲁晓芹在1404号房屋住了几年,然后就把门锁上了,1998年左右,鲁晓芹就搬出,直到现在。
1999年房改购房,牟小白作为买方,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牟小白以成本价购买1404号房屋。牟小白在购买1404号房屋时,折抵了自己与鲁晓芹的工龄之和。鲁晓芹、牟晶晶提交的1404号房屋档案中记载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中记载,牟小白购买1404号房屋,折抵男方工龄32年,折抵女方工龄27年。该表格记载的日期为2000年1月3日。其后在2001年6月6日,牟小白取得了1404号房屋的产权证书。
2011年2月21日,牟小白与陈乔登记结婚。2020年8月18日,牟小白因病去世。
庭审中,鲁晓芹、牟晶晶表示牟小白和鲁晓芹系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购房,所购房屋产权共同所有,一人一半。鲁晓芹、牟晶晶就此陈述提供了录音、录像各一份。鲁晓芹、牟晶晶表示录音的时间是2020年8月13日,录像的时间是2020年8月15日。
由于录音中牟小白的语言表达不清晰,陈乔否认证明目的,庭审中,鲁晓芹、牟晶晶申请专业部门对录音中声音十分不清晰的第45秒至第2分钟期间的会话进行降噪处理并进行辩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
依据鲁晓芹、牟晶晶的申请,法院到1404号房屋的原产权单位,调取了1404号房屋的档案材料,主要相关材料:1980年2月14日的《房屋分配证》,国家建委办公厅房管处将1404号房屋分配给牟小白承租。1995年5月1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承租方,牟小白。1999年10月12日的《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记载,申请人,牟小白。1999年12月31日的《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审批表》记载,所购房屋坐落宣西大街10号楼1404号房屋,承租人牟小白,购房人牟小白,购房人工作年限,夫:1968年至1999年,妻:1968年至1999年。2000年1月3日牟小白签订的《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登记表》记载,1404号房屋,共居人口2人。2000年3月20日,牟小白作为购买方,与出卖方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2000年3月28日,牟小白签订《购房公约》。《购房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记载,购房人牟小白,参加工作时间,1968年11月至1999年10月,购房人配偶,鲁晓芹,参加工作时间,1968年6月18日至1999年10月。《购买现住房同户籍共居人意见书》记载,同户籍人,牟晶晶,与购房人关系,父女。《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记载,140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牟小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鲁晓芹、牟晶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鲁晓芹、牟晶晶与陈乔共有1404号房屋,鲁晓芹、牟晶晶即应当提供双方共有1404号房屋的确凿证据。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确认,与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同样的规定。
1404号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权登记在牟小白与鲁晓芹离婚以后,并且登记在牟小白一人名下。鲁晓芹、牟晶晶提供的录音、录像中,牟小白的意思表达并不清晰明确,但其中含有按法律规定办的意思表示。陈乔提供的证据4,系牟小白宣读的遗嘱。牟小白在该遗嘱宣读中,明确了1404房屋在其去世后,由牟晶晶和陈乔继承。2001年,牟小白已经取得了1404房屋的产权证书。如以鲁晓芹、牟晶晶所述合意共同购房,自2001年取得产权证书至牟小白去世,牟小白与鲁晓芹有充足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办理1404号房屋共有产权的登记证明,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办理。现1404号房屋登记在牟小白一人名下,牟小白已经去世,因此法院依法确定,该1404号房屋为牟小白的遗产。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牟小白在购买1404号房屋时,与鲁晓芹已经离婚,因此鲁晓芹与牟小白不存在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事实。牟小白在购买1404号房屋时,与鲁晓芹已经离婚,而牟小白与鲁晓芹向1404房屋原产权单位虚假陈述存在夫妻关系,由此获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1404房屋,这种以欺骗获得利益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社会的推崇,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关于鲁晓芹、牟晶晶陈述的牟小白与鲁晓芹存在共同购房的情形一节,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因此不对鲁晓芹、牟晶晶所述的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鲁晓芹、牟晶晶有确凿证据证明与牟小白存在共同购房的合同约定,鲁晓芹、牟晶晶可依据其陈述的合同约定,向牟小白的继承人主张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购房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是购房人的基本情况调查;1404号房屋档案记载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3),是计算1404房屋购房款的价格计算依据。该两份材料均不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依据。牟小白在购买1404号房屋时,折抵了鲁晓芹的部分工龄,对此法院不否认1404号房屋中存在鲁晓芹的部分利益,但是,工龄的计算仅对购房款的价格构成影响,属于债权的范畴的利益。对此,鲁晓芹也可以根据自己受到的利益损失情况,向牟小白的继承人主张返还相应的利益。
牟晶晶在牟小白购买1404房屋时的共居人身份,不是获得1404房屋共有物权的依据。牟晶晶作为牟小白的继承人,可通过继承的程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牟晶晶在未履行继承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为自己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对鲁晓芹、牟晶晶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鲁晓芹、牟晶晶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涉案1404号房屋登记在牟小白名下,鲁晓芹、牟晶晶如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牟小白购买涉案1404号房屋的时间以及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时间均晚于牟小白与鲁晓芹的离婚时间,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次,鲁晓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牟小白在购房时就房屋产权归属达成过合意;第三、牟小白在购买1404号房屋时虽折抵了鲁晓芹的工龄,但折抵工龄这一事件本身并不产生影响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律后果;第四、牟小白在遗嘱中明确了1404房屋在其去世后由牟晶晶和陈乔继承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理由,鲁晓芹提出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份额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牟小白在购买1404号房屋时折抵鲁晓芹工龄一节,鲁晓芹可基于其受到的利益损失向牟小白的继承人主张返还。牟晶晶作为牟小白的继承人,可通过继承的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鲁晓芹、牟晶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0元,由鲁晓芹、牟晶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立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海云
书 记 员 陈祉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