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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燕英、肖布金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3640号

原告:肖燕英,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肖布金,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266号。

被告:柯莲贞,女,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266号。

被告:肖某1,女,201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肖燕英诉被告肖布金、柯莲贞、肖某1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燕英,被告肖布金及肖某1的法定代理人肖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莲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燕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桐庐县266号房屋[桐农房审城南街道(2017)第17号]三分之一的权利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肖布金、柯莲贞系女儿与父母关系,同属一户,系原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村村民、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股东)。2016年11月以肖布金为户主、家庭在册常住人口柯莲贞、肖燕英、肖某1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提起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申请事由为原基拆建,2017年6月18日经桐庐县人民政府批准建造。原告与父母一起将房屋建造、装修完毕。2021年7月原告与父母因案涉房屋分配产生分歧,原告父亲明确该房屋要留给孙女肖某1,原告没有份额的。原告为维权向村委、凤川街道要求调处确权,可原告父亲不肯配合。综上,原告系上洋洲村村民、上洋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股东),依法享有本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以被告肖布金为户审批的宅基地,原告系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对宅基地上建造的案涉房屋原告系共同所有权人。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肖燕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

1.桐庐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11月16日以被告肖布金为户,家庭在册常住人口原告肖燕英、被告柯莲贞、被告肖某1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建造房屋,桐庐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8日批准的事实,审批建造合法,原告系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

2.照片4张(复印件),用以证明房屋建造和装修完成,现房屋状况;

3.桐庐县江南镇珠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虽嫁至桐庐县江南镇珠山村,但至今从未享受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待遇。

被告肖布金辩称:原告主张三分之一的份额我不可能同意的,这个房子是4个人审批的,审批表上是4个人,合法的审批面积是300平方米,三层,4个人分,原告的合法面积是75平方米,但是这75平方米要拿出钱来,造房子需要成本的。原告分文未出。

被告肖布金未提供证据。

被告肖某1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肖布金一致。

被告肖某1提供的证据有:桐农房审凤川街道(2020)第127号桐庐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肖某1未参与其父母所申请建造的房屋的审批。

被告柯莲贞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肖布金、肖某1对原告肖燕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肖燕英、被告肖布金对被告肖某1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肖燕英、被告肖某1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肖布金作为户主,与被告柯莲贞(妻子)、原告肖燕英(女儿)、被告肖某1(孙女)共同审批建房。2017年6月18日经桐庐县人民政府批准,该户原基拆建,建房坐落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村,建筑占地为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层次为三层,原有建筑面积440平方米的旧房拆除。后该户实际建造了六层,并对二至五层面积进行扩建。

另查明,1.2004年原告肖燕英分得土地安置补偿款11800元,由被告肖布金、柯莲贞领取支配。2.2020年7月9日,被告肖某1的父亲肖某2作为户主,与郑芳(妻子)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同意其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村原篮球场进行建造,建筑占地为8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被告肖某1未参与审批。3.原告肖燕英嫁入桐庐县江南镇珠山村后至2021年7月27日止未享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待遇。4.案涉房屋于2018年年底建成并入住,现由三被告及被告肖某1父母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以概括为:一、被告肖某1是否是案涉房屋共有人。二、原告肖燕英的土地安置款11800元能否认定为建房出资。三、原告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

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村的房屋在建造时,虽被告肖某1未成年,但该房屋建造在其共同审批的宅基地上,被告肖某1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共有权益。

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肖燕英主张土地安置补偿款11800元系其对案涉房屋的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案涉房屋建造时间为2017年,与双方确认的土地安置补偿款发放时间2004年,时隔十三年之久,不符合常理,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肖燕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案涉房屋的建房过程虽经合法审批,但存在超审批范围加层、扩建的问题,案涉房屋以被告肖布金户名义经审批重建而成,被告柯莲贞、原告肖燕英、被告肖某1作为家庭在册常住人口共同审批,案涉房屋系四人共同共有。原告肖燕英虽主张其对房屋建造及装修有出资出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房屋使用现状以及各方出资出力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肖燕英对房屋经审批的合法部分即占地面积100平方米的三层房屋享有15%的份额。另,涉案房屋虽经合法审批重建,但存在超审批范围加层、扩建的问题,对原告肖燕英主张的超出合法审批建筑面积300平方以外的房屋进行确认,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柯莲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肖燕英对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村房屋[桐农房审城南街道(2017)第17号]合法建筑部分(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三层,总面积300平方米)享有15%份额;

二、驳回原告肖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肖燕英负担20元,被告肖布金、柯莲贞、肖某1负担20元。

原告肖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肖布金、柯莲贞、肖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杨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琴雅

书记员: 毛宇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