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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静与陈雪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2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史静,女,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雪,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李伟斌,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上诉人史静因与被上诉人陈雪、原审被告李伟斌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静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雪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确认高州市房屋属于陈雪、李伟斌、史静的家庭共有房屋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高州市荔枝圩河西路**号**城*幢*房并非家庭共有财产。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无视高州市荔枝圩河西路**号**城*幢*房登记在史静名下的客观事实,错误地采信了被上诉人陈雪的口头陈述,认定高州市荔枝圩河西路**号**城*幢*房为家庭共有,原审判决的认定严重缺乏证据支持。2.高州市房屋是属于陈雪、李伟斌、史静的家庭共有房屋,购买该房屋的资金来源于家庭共同经营的收益。陈雪与李某于2013年3月12日离婚,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将属于李某、陈雪、李伟斌、史静家庭共同经营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后用该款项购买了高州市房屋,故李某依法应参与本案的诉讼,方能查明本案财产的性质和归属,原审判决明显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3.粤KE××××号奔驰小汽车登记在史静名下就是最直观最真实的证据证明赠予的事实。原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登记错误或者存在借名买车的情况下,错误的认为“登记并不必然属于史静所有”,这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所有权编的规定,是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由于陈雪家(高州市南湖*号房屋)的房屋……于2015年4月10日由史静出面与高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认为该**城*幢*房是家庭共有,该部分的认定严重缺乏证据,且与客观事实明显相违背,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1.上述查明的内容仅仅只是被上诉人陈雪的口头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极力否认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完全采信了被上诉人陈雪单方的陈述,该认定内容严重缺乏证据。2.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因为高州市南湖*号房屋临街,出租可以增加收入,而决定由陈雪出资购买*城*房用于一家人居住。此讲法明显是不成立的。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陈雪、李伟斌早已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高州市房屋,该房屋共3层,套内建筑面积约171.79平方米,完全可以满足一家人生活居住。所以,被上诉人陈雪称为了一家人居住而购买*城*房绝非事实。此外,事实上,高州市南湖*号房屋1-3层一直对外出租,而4-6层由陈雪居住使用至今也从未对外出租,故不存在为了出租而需另行购房的前提。3.被上诉人又称以史静名义购买*城*房是由于当时签订合同时,史静名下没有房产,属于房产政策中的首套房,可以享受税收的优惠政策,所以,以史静的名义签订合同。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何谓“首套房”,首套房税收优惠政策内容是什么。首套房是指在满足有关规定的三个条件(1.买房人年满18周岁;2.买的房子是90平方米及以下的普通住房;3.购房人名下没有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购买的住房)的情况下,所购买的房屋为购买者名下第一套住房。我国城市居民购买“首套房”时享有按揭贷款利率优惠和最低首付比率等优惠政策。需要明确的是首套房与家庭唯一住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首套房实际上是银行贷款的时候才会用到的概念,家庭唯一住房是政府房产政策提出的概念。“首套房”享有的是贷款利率优惠,而不是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家庭唯一住房才能享有当地政府相关税收的优惠。回归本案,购买*城*房是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根本不需要享受银行按揭贷款利率优惠和最低首付比率等优惠政策;其次,本案*城*房的面积为121.72平方米,根本不符合首套房90平方米以下的前提条件;再者,该*城*房也不是史静家庭的唯一住房,唯一住房需要以整个家庭作为一个计量单位,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没有房产,才符合家庭唯一住房的条件,从而享有税收优惠。史静的丈夫李伟斌名下已有房产(即涉案的碧桂园房屋),所以,*城*房也不是史静家庭的唯一住房。所以,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以史静的名义购买*城*房是为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理由完全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本案陈雪关于购买粤KE××××号奔驰车的陈述存在多处虚假陈述,故陈雪关于借用史静名义购买的主张依法不应采信。1.陈雪在民事诉状中称“对网上操作不熟悉,故此而以被告史静的名义登记入户”,陈雪此讲法完全是不成立的。陈雪称自己年纪大,对网上操作不熟悉,这完全是编造的。2015年购买车辆基本所有流程都可以由车行全程代为处理,购车人根本无需办理过多手续,陈雪以此理由明显是诡辩。再者,即使不熟悉,陈雪也完全可以以其儿子李伟斌的名义购买,何必以史静的名义购买。2.关于车辆的使用事实,该车辆的使用事实并不能证明权属。陈雪和史静的家庭中除了本案的奔驰车外,还有一辆飞度车和一台丰田车,平时史静主要负责看店铺,所以她主要开家里的飞度车,李伟斌开丰田车(后来被李伟斌变卖)。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车由谁开就是谁的,那么车辆登记机关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该认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背道而驰。3.关于购买奔驰车的购车款的说法,陈雪存在虚假陈述,且与陈雪一审提交的尾数为25*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以及《证明》(证明公司借钱20万元给陈雪)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明显自相矛盾。首先,按照陈雪的陈述,她是于2015年8月12日转账16万元给史静,也就是说这个时候陈雪已经知道她需要购买涉案车辆,这是前提。根据法院调取的陈雪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陈雪在2015年8月31日理财到账,账户有余额227319.29元。2015年9月2日,该账户有余额25万元。陈雪明知购买车辆需要资金,于2015年9月6日仍将25万元购买理财,购买理财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购车(此前,按照陈雪的主张,公司已经借款20万元给陈雪购买碧桂园的房屋),陈雪明知要买车而不用自己的钱而过几天问公司借钱买车。此外,公司在陈雪第一笔20万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又借20万元给陈雪买车,该公司难道是慈善机构再者,该流水记录又显示2015年9月15日陈雪转账94800元给冯某某(冯某某是公司的出纳)。归纳而言,陈雪2015年9月6日有25万元不用来买车,9月11日问公司借款20万元买车,9月15日就又有94800元资金汇给冯某某,从上述事实经过可以反映出,陈雪这种行为明显违背常理。本案中关于陈雪借款购车的讲法是极不可信的,明显是虚假陈述。再有根据《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的汇款记录,该20万元是于2015年9月11日就已经汇出到史静的账户,但是,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却说陈雪于2015年9月14日才向公司借款,也就是说,公司是在陈雪向公司借款前,就已经把借款汇给史静,由此可见,该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证明是为了本案诉讼而伪造的,是虚假的证据。上诉人强烈要求法院依法追究本案相关人员以及公司的虚假诉讼、伪证等法律责任。综上,陈雪称是借用史静的名义购车的说法是完全不成立且严重缺乏证据予以证实的,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认定。四、高州市碧桂园**商品房是用家庭共同经营的收入资金购买的,该房应属于陈雪、李伟斌、史静的家庭共有。陈雪所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明显不一致,一审判决在证据严重缺乏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陈雪主张购买高州市房屋的款项538539.03元是来源于中山投资不属实。法院调取陈雪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3月11日(陈雪与李某离婚前一天),李某汇款528520元给陈雪,后陈雪利用该款项购买高州市房屋。这实际上是陈雪与李某离婚前一天分割财产的款项,而该款项事实上是来源于史静、李伟斌、陈雪与李某家庭共同经营的家具店。2.陈雪主张向公司借款20万元购买高州市房屋明显是虚假陈述,同样不应采信。陈雪一审期间于2020年6月11日提交的第3组证据2014年1月27日两张《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陈雪提交该组证据企图证明陈雪于2014年1月27日向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高州市房屋。但该组汇款凭证汇款备注的款项用途,清楚明确记载了款项是“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而绝非陈雪所主张的借款。由此可见,陈雪主张借款买房不是事实。如果是借款而公司却以劳务收入支付给陈雪,那么公司的行为已经涉嫌偷税漏税的违法犯罪,恳请法院把本案的犯罪线索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综上,陈雪主张高州市房屋是陈雪赠予李伟斌的个人财产不可信。相反,上诉人史静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高州市房屋的购房款有部分是李伟斌支付,且高州市房屋的装修最主要是由史静负责和出资。装修后也是由陈雪、史静、李伟斌以及小孩共同居住。从款项的支付到装修再到实际居住的客观事实,均是由陈雪、史静、李伟斌共同实施完成的,因此,高州市房屋依法应认定为陈雪、史静、李伟斌共同共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陈雪辩称,一、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1274号判决第一、第二项的问题。1.陈雪一直从事会计工作,并兼任多家单位的会计顾问,有较丰厚的收入,2013年3月份离婚,经济独立。儿子李伟斌以及儿媳史静经营**家具店是从2012年10月19日才登记开业经营(一审时史静曾提供),陈雪从不参与儿、媳的家具店经营。家庭的伙食费开支全部由陈雪一人负担,李伟斌和史静从来没有负责过。陈雪现居住的是步梯房,由于年纪大了,双腿逐步无力,而决定购买一套电梯房,用自己多年的积蓄于2015年4月10日出资275690元,购买位于高州市*城*号房屋(房款总价365160元,陈雪出资占了房款总额的四份之三)给全家人居住。当时签订合同时,史静名下没有房产,属于房产政策中的首套房,可以享受税收的优惠政策,故此,而以家庭成员史静的名义签订合同,现未办理房产不动产证,并不是上诉状所称的已登记在史静名下。陈雪出资275690元的证据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供。可见,陈雪作为一个老人花耗自己的大半生的积蓄,购买一套电梯房供一家居住,以期待改变走步梯的状况,陈雪只有一个儿子,也希望一家人团团圆圆在一起生活,得到互相照顾,这就是陈雪的本意,这才以家庭成员史静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且由始至终未赠与给史静。史静在其与李伟斌离婚诉讼的诉状中,将该房屋理解为陈雪赠与给其个人的财产,违背了事实,企图剥夺陈雪的权利。出资总房款四分之三购买的房产也被争议为没有产权和不能享受,换位思考,一个老人的权益又该如***护呢?也让世人评评理,这是老人的悲哀!上诉人的理据是根本不成立的。2.上诉人史静提出购买碧桂园*屋是属于陈雪、李伟斌、史静家庭财产,并提出是用陈雪与李某离婚分得的财产以及家庭共同经营的收益购买。这是天大的笑话!长期以来,陈雪与李某的经济是各自独立的,2013年3月陈雪与李某离婚,离婚时,陈雪没有分得分文,碧桂园*屋是2014年2月陈雪全额出资购买的,与李某没有任何关联性。关于碧桂园*屋的房款陈雪全额出资的资金来源,具体如下:(1)中山的投资回款538539.03元;(2)为了购买碧桂园*屋向妹妹陈某借款70000元;(3)为了购买碧桂园*屋向容某某借款460000元;(4)为了购买碧桂园向自己工作单位高州市***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均由陈雪归还,且转账给碧桂园的购房款全部是陈雪直接向碧桂园转账,这些证据在原审法院已经提交质证。显而易见,陈雪资金来源充足并是陈雪全额购买碧桂园*屋,而上诉人并没有为此支付过一分钱。陈雪离婚在前,用自己的资金全额购房在后。上诉人有什么资格争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粤KE××××号奔驰小车权属的问题。车牌粤KE××××号奔驰小车是陈雪于2015年全额出资36万多元购买的,全额出资的证据在原审也已举证质证。从购买之日起至今一直是陈雪使用,从未间断过,保险购买、车辆维修保养全部陈雪负责。买车时,陈雪认为,史静是家庭成员,年轻,在网上办理车辆年审保险违章等相关事项熟悉方便,陈雪年纪大了,对网上操作不熟悉,故此,而以史静的名义登记入户,但该车是陈雪出资,属陈雪所有。车辆是特殊动产,并不是谁的户名就是谁的,也基于史静史家庭成员而以其名义登记,但从出资购买到使用均不是史静,这就体现了购买时的初衷,仅仅是以家庭成员名义入户。因此,原审对该车辆权属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李伟斌述称,一、陈雪所说的是事实,陈雪出资购买*城*房是事实,二、碧桂园××街××号房也是陈雪全额出资购买;三、粤KE××××号奔驰车由被上诉人出资了36万元购买,因当时由上诉人办理资料而登记了上诉人的名字。四、上诉方提交的《民事上诉状(补充上诉意见)》中提到的被上诉人先利用成本低的资金去使用,再用自己的钱去理财,用钱去挣钱,对一个做会计的人来说,是非常正常的。购买车款、房款,都是书证、铁证。

陈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确认位于高州市*城*幢*号房属于家庭共有房屋并责令史静、李伟斌将该房屋登记为陈雪与史静、李伟斌共有房屋。二、请求确认车牌粤KE××××号奔驰小车为陈雪出资购买,并责令史静将该车辆办理为陈雪名下。三、由史静、李伟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史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高州市属于史静、陈雪、李伟斌家庭共有房产(合同总价款:1122825元),史静占该商品房的三分之一份额;二、判令陈雪、李伟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雪是李伟斌的母亲,李伟斌与史静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陈雪家中。由于陈雪家(高州市南湖*号)的房屋临街可出租,为满足家庭居住需要,经家庭商议决定出资购买高州市*城*号商品房,于2015年4月10日由史静出面与高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购买,房屋合同价款365160元(不含税费、办证费等),陈雪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275690元,房屋目前尚未装修入住。目前该房屋因涉案房屋开发商的其他原因暂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015年8月12日陈雪通过银行转账160000元、2015年9月14日陈雪向其供职的高州市***有限公司借款,由高州市***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给史静,以上合计36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奔驰车,该车登记于史静名下。2014年1月3日,陈雪出资购买了高州市(该房屋附带装修出售),房屋产权登记于陈雪、李伟斌名下,购房后,史静、李伟斌曾居住于该房屋,两者出资购买了部分家居材料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后因两者感情不和,先后搬离了该房屋。另认定:因感情不和,史静、李伟斌目前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陈雪与案外人李某于2013年3月12日离婚。本案讼争的财产均取得于陈雪与案外人李某离婚后。又认定:在购买高州市过程中,有两张POS签购单共计19000元系李伟斌签名,但庭审过程中李伟斌自认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由陈雪支付。再认定:涉案奔驰小汽车购买后一直由陈雪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李伟斌与史静均系本诉被告,史静提起反诉只能指向陈雪,而不能指向同为被告的李伟斌,史静在反诉状中将李伟斌列为反诉被告,一审法院依法将李伟斌列为反诉第三人。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一、高州市*城*幢*号房以及涉案车辆能否认定为史静受赠的财产;二、涉案的房屋及车辆能否认定为陈雪、李伟斌、史静的家庭共有财产;三、涉案的房屋及车辆该如何认定权属以及当事人是否负有相应的办证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关于高州市*城*幢*号房以及涉案车辆能否认定为史静受赠的财产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可知,对于赠与事实,其证明标准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一证明标准比“高度盖然性”更加严格,简而言之,即主张赠与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更加充分证据证明赠与事实确实存在。(一)本案中,史静主张其受赠高州市*城*幢*号房的主要理由是购房合同是其签订,房屋在其名下,且史静已经取得房屋的使用权(已收楼),陈雪已经将房屋赠与给其,且已经交付。对此,陈雪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否认赠与房屋的事实,且提出房屋由史静出面购买是因为其是首套房,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购买该房屋是用于家庭共同居住等理由。对此,因当事人之间系家庭关系,陈雪出资而由史静出面签订购房合同、由史静收楼等事实并不能必然推导出“陈雪出资购买房屋赠与给史静”的事实,史静主张已经受赠高州市*城*幢*号房,该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二)史静主张其受赠涉案车辆的主要理由是车辆登记于其名下,是陈雪为了补偿及稳定其而赠与给其的。对于此节,小汽车作为特殊动产,登记仅系外部对抗要件,而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不能仅以登记确定权属。虽然涉案车辆登记于史静名下,但却一直由陈雪占有、使用,且陈雪举证证明了其出资36万元,而史静并未能举证证明对购置小汽车的出资情况,小汽车作为特殊动产,登记于史静名下并未必然属于史静所有,综合考察该小汽车的出资、占有使用情况,对史静主张其受赠涉案车辆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的房屋及车辆能否认定为陈雪、李伟斌、史静的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及本地的风俗习惯,子女结婚后,其夫妻共同财产一般独立于父母,即李伟斌与史静婚后共同取得的财产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陈雪与李伟斌夫妇之间的财产并不当然可以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如要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必须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家庭成员有相应的出资,或者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该财产是用家庭共同收入购置的。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的房屋、车辆的出资购买情况作如下分析:(一)虽然高州市*城*幢*号房是由史静出面签订购房合同,但陈雪举证证明了该房屋的合同价款(不含税费、办证费等)365160元,其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款275690元,史静主张该房屋系陈雪赠与给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陈雪主张该房屋系其与李伟斌、史静的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虽然粤KE××××号奔驰小汽车登记于史静名下,但陈雪举证证明了其出资36万元,而史静并未能举证证明对购置小汽车有出资,其主张该小汽车系陈雪赠与给其,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小汽车作为特殊动产,登记于史静名下并未必然属于史静所有,综合该小汽车的出资、占有使用情况,可认定该小汽车属于陈雪所有。(三)高州市登记于陈雪、李伟斌名下,且该房屋的绝大部分出资均为陈雪支付,虽然有两张POS签购单共计19000元系李伟斌签名,考虑到其与陈雪系母子关系,且李伟斌自认该19000元系陈雪支付,故不应基于此节认定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应认定该房屋为陈雪、李伟斌共同共有,史静对该房产不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购买该房屋后,李伟斌、史静曾居住于该房屋并出资购买了部分家居材料及日常生活用品等,对于此节,并不能影响该房屋的权属,考虑到李伟斌、史静目前仍然系合法夫妻关系,不宜分割李伟斌、史静为该房屋添置的物品,故本案不予处理。三、关于涉案的房屋及车辆该如何认定权属以及当事人是否负有相应的办证义务的问题。(一)如前所述,高州市*城*幢*号房因开发商其他原因暂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陈雪基于其出资行为可与李伟斌、史静共同享有该房屋相关合同权利,该房屋系陈雪与李伟斌、史静的共同财产,陈雪、李伟斌、史静均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物权期待权。目前该房屋未能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且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并非史静或李伟斌的过错,故陈雪请求责令史静、李伟斌将该房屋登记为陈雪与史静、李伟斌共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该房屋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条件后,当事人如果仍对办证问题有争议的,可另辟途径解决。(二)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陈雪对粤KE××××号奔驰小汽车享有所有权,故陈雪有权请求史静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该小汽车转移登记至陈雪名下。(三)史静未能证明其对高州市有出资,该房屋亦未登记于其名下,其丈夫李伟斌虽然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但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陈雪对李伟斌个人的赠与,该房屋的产权应归属于陈雪及李伟斌,故一审法院对史静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高州市*城*幢*号房属于陈雪、李伟斌、史静的家庭共有房屋。二、确认号牌号码为粤KE××××号奔驰小汽车为陈雪出资购买,史静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粤KE××××号奔驰小汽车转移登记至陈雪名下。三、驳回陈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史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9200元,由陈雪负担1000元,史静负担4100元、李伟斌负担4100元;反诉费50元,由史静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史静提交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照片4张,拟证明:1.在李伟斌与史静协议离婚时,李伟斌亲笔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承认**城*幢*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家庭财产。2.李伟斌承认史静对高州市碧桂园**商品房享有份额,从而要求史静放弃该房的份额。3.李伟斌在本案中认可陈雪诉请的陈述,明显是虚假陈述,不足以采信。被上诉人陈雪质证称:关于离婚协议,陈雪不清楚,李伟斌、史静夫妻离婚不能涉及被上诉人的财产,无权处分陈雪的财产,况且这些协议是没有双方的签名的。原审被告李伟斌质证称:一、协议书上所说的*城*幢2701房,本案争议的房产是*房。二、当时只是协商夫妻对*城*房的共有部分归属史静,而陈雪支付的部分,李伟斌无权支配。三、该份协议书是李伟斌、史静于2018年口头协商时起草的,并没有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签字达成离婚,该协议没有生效。四、当时,李伟斌与史静并没有出资购买碧桂园××街××号房,该房产是陈雪全资出资购买,只是写了李伟斌的名字,当时在民政局离婚时,工作人员提示男女双方名下的财产都要写,所以才在该草稿上写上,李伟斌也无权支配陈雪全资购买的房产××桂园××街××房。陈雪是赠与给李伟斌本人的,并非赠与夫妻,陈雪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声明,并已经举证过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赠与是给予子女的,不是给予子女的配偶。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仅凭李伟斌与史静协议离婚时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实案涉财产的所有权人是谁。

被上诉人陈雪提交以下证据:1.陈雪借款给李伟斌,陈雪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834××××3653)代扣李伟斌保险费明细清单和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陈雪于2016年-2020年间帮儿子李伟斌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的保费合共25000元。2.陈雪借款给李伟斌,微信转账给李伟斌金额汇总表和转账明细,拟证明:陈雪在微信借款转账给李伟斌,合共35400元。3.陈雪工商银行(工商银行账号:6222××××25*)转账给史静之间银行往来账目汇总表,拟证明:陈雪借款转账给史静25000元。4.陈雪微信转账给史静的金额汇总表,拟证明:微信借款转账给史静合共11000元,史静平时经常向陈雪借款作日常花销,每次借款都不还。上诉人史静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的银行流水只能显示陈雪的账户有保险的扣款记录,但是究竟是扣谁的保险,以及是否为李伟斌购买保险,该组证据是无法显示出来的,而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共有权确认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转款的时间是2018年1月至2021年,这些款项与本案共有权确认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该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是借款。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陈雪存在转账给史静的记录,但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借款。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陈雪工商银行的流水,也能反映出史静存在转账给陈雪的记录,具体时间为2016年8月9日15000元,2018年3月3日10000元,2018年5月9日10000元,从上述转账记录以及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资金的交叉、共同管理。原审被告李伟斌质证称:一、这份保险是陈雪借款帮李伟斌购买的,无异议。二、对陈雪微信转账给李伟斌,也没有异议。三、对于证据3、证据4,李伟斌不清楚,也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史静向陈雪借款,而且,史静是否向陈雪借款,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在李伟斌与史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雪、李伟斌、史静共同经营,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雪发给李伟斌的短信息、《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有:一、位于高州市*城*幢*号房是否陈雪、李伟斌、史静的家庭共有财产;二、号牌号码为粤KE××××号奔驰小汽车是否陈雪个人所有的财产;三、座落高州市房屋是否陈雪、李伟斌、史静的家庭共有财产。

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在李伟斌与史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雪、李伟斌、史静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各人劳动分工不同,故劳动价值的表现形式不一定相同。在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关于大宗财产归属谁人个人所有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陈雪、李伟斌、史静家庭在此期间取得的大宗财产,不管登记在谁名下,不管价款经谁名下的账户支付,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案涉位于高州市*城*幢*号房、号牌号码为粤KE××××号奔驰小汽车、座落高州市房屋均是陈雪、李伟斌、史静的家庭共有财产。

对陈雪主张位于高州市*城*幢*号房是陈雪、李伟斌、史静的家庭共有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对史静主张该房屋不是陈雪、李伟斌、史静的家庭共有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正确,应予维持。

对陈雪主张号牌号码为粤KE××××号奔驰小汽车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史静主张该车辆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本院均不予支持。陈雪请求史静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陈雪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错误,应予撤销。

对史静主张座落高州市房屋是陈雪、李伟斌、史静的家庭共有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对陈雪主张该房屋仅是其与李伟斌二人共有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确认座落高州市房屋是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史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雪、原审被告(原审反诉第三人)李伟斌的家庭共有财产;

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史静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史静负担2582元,被上诉人陈雪负担4036元,原审被告李伟斌负担25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陈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史静负担2582元,被上诉人陈雪负担4086元,原审被告李伟斌负担2582元。上诉人史静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中的6668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陈雪迳付4086元给上诉人史静,由原审被告李伟斌迳付2582元给上诉人史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忠圣

审 判 员: 罗 文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苗

书 记 员: 莫思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