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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慧芳、胡迪龙等共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2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芳,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迪龙,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审第三人:胡志中,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陈慧芳因与被上诉人胡迪龙、原审第三人胡志中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李光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慧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陈慧芳对位于广州市增××××号的房屋的产权份额为86.24%;2.拍卖或变卖位于广州市增××××号的房屋,并将所得价款按照86.24%比例分配给陈慧芳。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胡迪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错误认定胡迪龙的出资额。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房屋的出资中,陈慧芳支付1100000元,胡志中支付1347694元,但胡迪龙并未实际出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胡志中的出资应视为胡迪龙的出资”,并据此认定胡迪龙的出资额为1347694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胡志中的出资应视为胡迪龙的出资”的依据,仅是援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069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援引依据和推论过程两个方面的错误。首先,在援引依据方面,(2020)粤01民终20692号民事判决书本身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陈慧芳已提起再审申请。(2020)粤01民终206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慧芳、胡志中已经对涉案房屋的财产进行处分”,但并没有具体阐明该“处分”的性质是属于放弃权利、作出赠予或是其他性质的处分。该判决所认为的“处分”是陈慧芳完全放弃自己对1347694元的权利。(2020)粤01民终2069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阐明因何认定陈慧芳放弃该项权利,就作出陈慧芳放弃权利的认定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引用错误认定作为判决依据,错上加错。其次,在推论过程方面,按照(2020)粤01民终2069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陈慧芳对于房屋登记在陈慧芳与胡迪龙的名下是“知情无异议”的,指的是陈慧芳对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知情无异议”,并不能因此认定陈慧芳对出资份额分配也是“知情无异议”,更不能因此认定陈慧芳认可“胡志中的出资视为胡迪龙的出资”。一审判决对于“胡志中的出资应视为胡迪龙的出资”的认定没有做出任何的分析与解释,明显错误。二、陈慧芳应获得1347694元的四分之三份额。由于陈慧芳与胡志中没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婚前财产的任何约定,因此该134769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2020)粤01民终20692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作出认定。2009年9月21日,陈慧芳与胡志中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协议书中约定的“无财产”应理解为“无共同财产需要处理”,即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完成了处理。具体到该1347694元的处理,其中的二分之一本属于陈慧芳的财产,且己经变成了陈慧芳对房屋的出资额。另外的二分之一份额是胡志中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但由于胡志中并非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能视为胡志中对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赠与。在没有对两名受赠人的受赠份额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赠与应由房屋登记所有人平均获得,即两名登记所有人每人获得赠予份额的一半。总计1347694元中的四分之三份额属于陈慧芳对房屋的出资,四分之一份额属于胡迪龙对房屋的出资。三、陈慧芳应获得涉案房屋总款的86.24%。涉案房屋出资共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定金10万元,二是首付款100万元,三是尾款1347694元。对于陈慧芳与胡迪龙关于出资份额的认定,应分别从三笔付款的性质及其转化具体分析:1.定金10万元虽由陈慧芳以刷自己银行卡的方式直接支付,但是由于该1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该10万元的四分之三属于陈慧芳对房屋的出资,四分之一属于胡迪龙对房屋的出资;2.关于首付款100万元,该部分出资系陈慧芳向其母亲借款100万元,并由其母亲直接付款至开发商,该10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签署时,双方约定“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属个人享有和承担”,则该100万元由夫妻共同债务转变为个人债务,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已经出资至房屋的100万元应属于陈慧芳个人财产,100万元应属于陈慧芳个人的出资;3.关于尾款1347694元,四分之三份额属于陈慧芳对房屋的出资,四分之一份额属于胡迪龙对房屋的出资。总计,陈慧芳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为86.24%,胡迪龙对于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为13.76%。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维护陈慧芳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胡迪龙二审辩称:一、陈慧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规定,(2020)粤0l民终20692号案件和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房屋共有关系,且前案已经依法认定陈慧芳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额只占到合同房价款44.94%的比例,陈慧芳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产权份额为86.24%,实际是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二、陈慧芳出资额占44.94%,已为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关于涉案房产的产权划分。首先,(2020)粤01民终20692号判决书认定“陈慧芳承认只出资了11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其余1347694元并非陈慧芳出资。由此可见,陈慧芳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额只占合同房价款44.94%的比例”。上述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即陈慧芳出资比例仅为44.94%;其次,胡志中代胡迪龙支付的1347694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胡志中与陈慧芳再婚前经商多年资产丰厚,个人婚前财产并不会因为婚姻存续关系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胡志中与陈慧芳在离婚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享有和承担”。陈慧芳支付的110万元房款中,100万元是向其母亲江素珍借款,陈慧芳认为“离婚协议签署时,100万元由夫妻共同债务转变为个人债务”,按照该逻辑,胡志中代胡迪龙支付的房款亦转化为胡志中的个人债权,胡迪龙与胡志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胡迪龙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依据《民法典第308条309条的规定,在双方对产权份额没有约定,按照出资额确定,陈慧芳的出资额为44.94%,其要求按照86.24%的比例确认产权份额,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慧芳主张胡志中是使用夫妻财产出资,其应当举证证明。胡志中与陈慧芳已于2009年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确认“婚后无财产”。陈慧芳对在其与胡志中夫妻存续期间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慧芳和胡迪龙名下是知情无异议的,陈慧芳、胡志中已经对涉案财产进行了处分。(2020)粤01民终20692号认定陈慧芳对于房屋登记在陈慧芳与胡迪龙名下是“知情无异议”的,知情的范围当然包括登记的产权人和各自的产权份额,因此,陈慧芳现主张胡迪龙的出资额是以陈慧芳的家庭财产支付是没有依据的。三、陈慧芳无权要求拍卖变卖房产。根据《民法典第301和304条的规定,陈慧芳的产权份额仅为44.94%,在未征得胡迪龙同意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拍卖变卖房产。胡迪龙和陈慧芳对于该房产的份额完全可以通过在房产证上明确登记进行析产分割,没有必要拍卖或变卖后对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该房产面积为293.77平方米,面积足够双方各自生活使用,也可以进行实物分割,陈慧芳要求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涉案房屋是胡迪龙的家庭居住用房,十余年里都是胡迪龙方负责物业水电、保养维护修缮。按照《民法典第302条的规定,共有人应当共同承担的管理费用,但是陈慧芳没有承担任何费用和尽过任何管理责任。因此,胡迪龙不同意拍卖变卖该房产。四、陈慧芳重复起诉,滥用诉权,诉讼费应由陈慧芳一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慧芳的上诉请求。

胡志中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陈慧芳于2021年1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陈慧芳对位于广州市增××××号的房屋的产权份额为86.42%;2.法院拍卖或变卖位于广州市增××××号的房屋,并将所得价款按照产权份额比例分配给陈慧芳;3.本案诉讼费由胡迪龙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3日。陈慧芳与胡志中登记结婚。

2008年4月26日,陈慧芳向增城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0000元。

2008年5月22日,陈慧芳向增城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0000元。

2008年5月29日,江素珍分两笔向增城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刷卡消费45万元、55万元。

2008年5月30日,陈慧芳、胡迪龙共同向增城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增××××房,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2447694元,首付款为总房价款的30%即734308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余下的70%房款即1713386元在2008年6月24日前付清。同日,增城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涉案房屋的房款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100万元。2008年6月24日,增城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涉案房屋的房款发票1张,金额为1347694元。

2009年4月9日,位于增××××号的房屋登记到陈慧芳、胡迪龙名下,原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该房屋的产权书给陈慧芳、胡迪龙,产权证书载明该房屋由陈慧芳、胡迪龙共同共有。

2009年9月21日,陈慧芳与胡志中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财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等。

另查明,2020年4月1日,陈慧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胡迪龙,要求分割陈慧芳、胡迪龙共同共有的位于增××××号的房屋归陈慧芳享有,陈慧芳无须向胡迪龙支付共有物分割折价补偿款,并要求胡迪龙协助陈慧芳将位于增××××号房屋过户登记至陈慧芳一人名下。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2020)粤0118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慧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陈慧芳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粤01民终20692号,认为“关于房屋产权问题。陈慧芳自述其与胡志中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1日离婚。陈慧芳认为涉案房款1347694元系胡志中出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此时其与胡志中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并没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婚前财产的任何约定,因此,胡志中支付涉案房屋剩余价款1347694元属于其与陈慧芳的共同财产,陈慧芳依法享有该部分财产的二分之一。事实上,从不动产统一发票开票日期看,涉案房屋是在陈慧芳与胡志中婚姻关系期间所购买,因此无论是胡志中出资部分,还是陈慧芳出资部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2009年4月9日,涉案房屋登记到陈慧芳、胡迪龙名下,同年9月21日,陈慧芳与胡志中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约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财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由此可见,陈慧芳对于其与胡志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与胡迪龙名下,是知情无异议的,陈慧芳、胡志中已经对涉案房屋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因此,陈慧芳认为其依法享有胡志中支付涉案房屋价款1347694元部分财产的二分之一,理据不足。陈慧芳要求分割房屋归其所有,无须向共有人胡迪龙支付共有物分割折价补偿款,并将该房屋登记至其一人名下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慧芳是否可以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慧芳、胡迪龙两人的名下,双方就涉案房屋形成共有关系。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只是登记为共同共有,并无明确共同共有人的占有份额。共同共有主要是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本案中,自陈慧芳与胡志中离婚后,陈慧芳与胡迪龙之间已不存在家庭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以及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规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有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陈慧芳与胡迪龙就涉案房屋形成的共有关系应为按份共有,现陈慧芳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慧芳与胡迪龙占有涉案房屋份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应按照陈慧芳、胡迪龙各自的出资额确定所占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陈慧芳、胡迪龙向增城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447694元,其中陈慧芳支付1100000元,胡志中支付1347694元。而(2020)粤01民终206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是在陈慧芳与胡志中婚姻关系期间所购买,因此无论是胡志中出资部分,还是陈慧芳出资部分,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2009年4月9日,涉案房屋登记到陈慧芳、胡迪龙名下,同年9月21日,陈慧芳与胡志中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约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财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由此可见,陈慧芳对于其与胡志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与胡迪龙名下,是知情无异议的,陈慧芳、胡志中已经对涉案房屋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因此,陈慧芳认为其依法享有胡志中支付涉案房屋价款1347694元部分财产的二分之一,理据不足。”。即胡志中的出资应视为系胡迪龙的出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慧芳就涉案房屋的出资额为1100000元,占有产权份额为44.94%;胡迪龙就涉案房屋的出资额为1347694元,占有产权份额为55.06%。

关于分割方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而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宜分割,且陈慧芳、胡迪龙未能协商一致分割方式,因此,陈慧芳主张对涉案房屋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分割价款较为适宜,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所得的价款由陈慧芳、胡迪龙按照各自所占份额进行分配,即陈慧芳占44.94%的份额,胡迪龙占55.06%的份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21年6月22日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广州市增××××号的房屋,由陈慧芳占有44.94%的产权份额,由胡迪龙占有55.06%的产权份额;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陈慧芳与胡迪龙共同拍卖或者变卖位于广州市增××××号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由陈慧芳占44.94%,由胡迪龙占55.06%;三、驳回陈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陈慧芳负担7700元,由胡迪龙负担7700元。

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一,关于胡志中与陈慧芳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胡志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依法分割涉案房产,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粤0118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胡志中的诉讼请求。胡志中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70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以下认定:2009年9月21日,胡志中与陈慧芳在协议离婚时明确知道涉诉房屋存在,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无财产”,同时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与承担”。协议中的“无财产”等约定不存在任何文字上的歧义。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胡志中、陈慧芳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因购买该套房屋衍生的债务,已经通过生效的判决确认由陈慧芳个人承担。可以确认陈慧芳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了真实的对价,其取得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应归陈慧芳个人所有,同理,陈慧芳个人名下的债务亦归其个人负责偿还。《离婚协议书》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因欺诈或者胁迫而导致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法定的情形。一审对本案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理据充分,处理得当,均予以确认。胡志中称一审依据《离婚协议书》推定“无财产”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志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二,胡迪龙是胡志中的儿子。

另,胡迪龙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并于2021年7月23日签收《上诉费缴纳通知单》,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该案的上诉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慧芳、胡迪龙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如何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由陈慧芳、胡志中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陈慧芳、胡志中的出资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地,由该部分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涉案房屋实际并未登记在双方名下,而是登记在陈慧芳和胡迪龙名下,结合历次诉讼查明的事实以及胡志中和胡迪龙之间亲属关系,可以合理认定胡志中将上述财产中原本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登记至胡迪龙名下。陈慧芳、胡志中离婚时又明确约定“婚后无财产”,可以印证双方已对该财产进行处理,即对此前涉案房屋登记至陈慧芳、胡迪龙名下的事实进一步确认,认可涉案房屋由陈慧芳和胡迪龙共有。由于双方在产权登记和离婚时均未进一步明确陈慧芳、胡迪龙各自占有的产权份额,考虑到产权登记在陈慧芳、胡迪龙名下时,陈慧芳、胡志中以及胡迪龙的家庭关系,且各方对产权份额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为陈慧芳、胡迪龙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为宜。一审判决以陈慧芳、胡迪龙出资数额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陈慧芳的各项上诉主张,本院分析如下:其一,陈慧芳认为对于其出资的100000元,胡志中出资的1347694元,其均占有3/4,并应当以此计算房屋产权份额。如前所述,陈慧芳、胡志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资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并未明确该部分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登记至陈慧芳、胡迪龙名下后各自的产权份额,亦未明确约定该出资中属于陈慧芳、胡迪龙所有的具体出资数额。在各方对产权份额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的本意应为陈慧芳、胡迪龙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本案不宜以出资数额确定产权份额,陈慧芳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陈慧芳个人承担因购买涉案房屋产生的1000000元债务的问题。陈慧芳、胡志中离婚时明确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结合(2019)粤01民终17029号生效判决的认定,该部分款项可视为其取得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所支付真实对价的一部分,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陈慧芳个人承担该1000000元债务是以取得超出涉案房屋50%产权份额为前提,故陈慧芳以此为由主张涉案房屋50%以上的产权份额,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以陈慧芳、胡迪龙各享有50%产权份额为宜。相应地,涉案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由陈慧芳和胡迪龙各自占50%。

关于胡迪龙的上诉,因胡迪龙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裁定按胡迪龙撤回上诉处理。对此,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陈慧芳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碧桂园岭秀苑五街3号的房屋,由陈慧芳占有50%的产权份额,由胡迪龙占有50%的产权份额;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陈慧芳与胡迪龙共同拍卖或者变卖位于广州市增城区××3号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由陈慧芳占50%,由胡迪龙占50%;

四、驳回陈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1元,由陈慧芳负担13997元,胡迪龙负担1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光华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臻灏

区敏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