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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湘衡、陈慧华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8495号

原告:范湘衡,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陈慧华,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

负责人:陈立华,行长。

原告范湘衡诉被告陈慧华、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天河支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湘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广州市天河区XXX街X号XXX房)进行拍卖处理,拍卖所得款扣除合理费用外由原被告各占50%;2.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用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875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离婚,判决认定原、被告对广州市天河区XXX街X号XXX房各占50%的份额。现原、被告已离婚,因为离婚的问题矛盾也非常大。离婚后,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居住在上述房屋内,被告认为房屋有他一半,他想何时回就何时回,想住就要住,给原告以及两个孩子的生活造成不便,并且被告会与原告发生争吵,给孩子的心理造成不利影响。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出售房屋、分割房款,但都遭到了被告的阻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上述房屋拍卖处理。

被告陈慧华辩称:一、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涉案房屋的贷款都是由被告一人在偿还,原告应该承担一半的贷款;二、涉案房屋购买时有借款40万元,当时原告也有写好的凭证,也有借款的转账记录,希望拍卖时考虑涉案房屋的债务问题;三、被告同意拍卖涉案房屋。

第三人建设银行天河支行述称:第三人尊重法院的判决,但希望先结清贷款才可以拍卖。如果拍卖,第三人希望可以保障其债权,拍卖款项应优先偿还第三人的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财产。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查询时间为2021年9月1日)显示:广州市天河区XXX街X号XXX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范湘衡、陈慧华,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于2016年12月29日设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设银行天河支行,债权数额为53万元,抵押范围为全部。

2019年7月22日,范湘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陈慧华离婚、分割案涉房屋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9)粤0106民初28062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范湘衡与被告陈慧华离婚;二、婚生女儿陈心怡由原告范湘衡抚养,婚生女儿陈梦泽由被告陈慧华抚养;三、双方在提前一天通知对方的情况下,对方应当配合进行探视;四、广州市海珠区XXX街XX号XXXX铺,及广州市天河区XXX街X号XXX房,由原告范湘衡及被告陈慧华各占50%份额;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慧华应向原告范湘衡支付银行存款分割部分6740.23元;六、驳回原告范湘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范湘衡对该判决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875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打印日期2021年10月28日)载明:户名为陈慧华,贷款金额53万元,合同起始日2015年11月23日,合同到期日期2035年11月23日;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均按月偿还贷款,其中前两个月支付的金额为3299.5元,其后每个月支付的金额为3266.52元;截止至2021年10月28日,合计贷款余额417207.32元,累计归还贷款本金112792.68元、利息121142.02元,当前到期金额3266.52元,年利率4.1620。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确认案涉房屋的贷款由被告偿还,每月3300元左右;被告主张为购买案涉房屋借了款项及贷款50多万元,贷款还剩余42万元左右的本金未偿还,目前贷款都是由其一人偿还,原告应该承担一半的贷款。

经询问,原告称没有款项可以清偿按揭贷款并涂销抵押,被告称需双方各出资一半涂销抵押贷款。原、被告均确认案涉房屋现在的价值为415万元,被告称不想要案涉房屋,原告称没有足够款项购买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属物权纠纷。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生效判决,案涉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各占50%的份额。

关于案涉房屋的处理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共有物为房屋,综合考虑其实际情况以及现行法规政策限制等因素,并不适宜进行实物分割。原、被告并无约定不得分割房屋,现原、被告已离婚,双方丧失继续共同共有涉案房屋的基础。原、被告作为房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以折价补偿方式析出对方份额,从而取得案涉房屋全部所有权,但双方在本案中均未主张独自取得案涉房屋全部份额,且均同意拍卖分割案涉房屋,故对于原告请求拍卖案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上抵押债权尚未清偿完毕,故拍卖后所得款项应优先偿还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属物权纠纷,原、被告因偿还第三人贷款而产生的争议属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范湘衡与被告陈慧华共同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将广州市天河区XXX街X号XXX房的房产委托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相关拍卖费、交易税费后,应优先清偿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抵押债权,所剩价款由原告范湘衡与被告陈慧华按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割(逾期未履行的,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内容);

二、驳回原告范湘衡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万元,由原告范湘衡负担2万元,被告陈慧华负担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陆景亮

二O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嘉蔚

书 记 员:梁怡筠

黄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