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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友兰等与上海江泾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6民初14167号

原告:黄友兰,女,汉族,1932年11月22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秦德芬,女,汉族,1959年5月31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王臻,男,汉族,1989年3月11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江泾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4858弄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执行董事。

原告黄友兰、秦德芬、王臻与被告上海江泾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XX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公路XX弄XX号XX号XX、XX厂房中属于王某与被告的各自份额比例,按各自出资额占比确定,王某享有83.26%份额,属于王某的份额由三原告继承(总建设费用共计1,062,885元,由土地出让金230,000元、厂房建设费用832,885元构成,王某出资885,000元),暂估为2,0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代王某收取的涉案厂房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的厂房租金人民币301,027元(年租金125,000元÷365天×879天);3、判令被告交付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公路XX弄XX号内1、2幢厂房至三原告使用,交付面积为882.39㎡;(根据王某享有的83.26%份额确定,总面积1059.8㎡);4、判令被告向某原告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厂房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租金342.5元计算的83.26%份额厂房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21年10月30日共3804天为1,084,769.5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初,王某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国荣介绍随同前往金山考察投资。因当时政策规定,王某与被告约定挂靠被告公司名下独自成立印花厂区(二车间),由王某出资建造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公路XX弄XX号3.85亩地的印花车间及配套厂房(位于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西门东侧坐北朝南整栋厂房和办公房),在向上海C有限公司交付3.85亩地的土地出让金后取得相应发票。涉案厂房建设完成后,王某与被告签订使用协议书独自占有使用,在被告取得全部厂房的房地产权证后,被告承诺将涉案厂房及土地分割归王某所有。2003年2月至10月,王某分三次向上海C有限公司交付3.85亩地的土地出让金共计230,000元。2003年8月至2005年1月,王某向被告支付印花车间厂房及办公用房的建筑工程款共计65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待被告配合王某办理涉案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后结清。涉案厂房于2005年竣工,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取得上海市金山区XX公路XX弄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其中1幢建筑面积为128.3㎡、2幢建筑面积为931.5㎡,后王某与被告就剩余工程款结欠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至今未能结清余款。2006年5月,王某与案外人汝峰签订《租赁厂房协议书》约定:王某将涉案厂房出租给汝峰开办印花车间,租期为5年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125,000元,另王某向汝峰提供流水线200米、走行式烘干机8台等自购的生产设备。同年6月2日,王某与汝峰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约定:租期内,每年租金可交于被告方某1(被告宣称待办妥涉案房屋“小产证”后直接交于王某处)。后王某因身体健康原因,故将涉案厂房委托被告管理,但王某仅收到2006年6月起至2008年年底的厂房租金,此后租金被告从未向王某转交。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今,被告独自占有、向外租赁给他人使用涉案厂房,且王某投入的设备后续也被他人随意拆除,一直索要没有赔偿。期间,王某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分割涉案厂房事宜均未果。2020年11月17日,王某因病死亡,留有三原告系其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黄友兰系王某之母,原告秦德芬系王某之妻,原告王臻系王某之子。原告认为,涉案厂房虽然登记于被告名下,但王某与被告就涉案厂房的权属有过约定,王某对涉案厂房也进行过出资建设,故王某与被告对涉案厂房为按份共有关系,二者对涉案厂房享有的份额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确定,王某作为共有人,对涉案厂房享有用益物权。现王某已死亡,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故本案被告应当继续交还属于王某份额的厂房至三原告使用,对于被告独自占有使用涉案厂房期间产生的共有利益,被告亦应当按照王某享有的份额支付至三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江泾服饰制衣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理由如下:因为本案所涉的土地属于划拨性质,划拨使用权人就是被告,按照政府当时划拨土地的要求,应该是由单个企业使用,并且双方也没有就划拨土地达成过任何转让协议,双方也没有共同投资的合意。王某在被告厂房建设过程当中的出资属于垫资性质,并且已经通过实际使用厂房以及收取一段时间的租金收回了他的垫资,双方在10多年前已经解决了相关的争议,因此认为原告的所有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

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证据,证明三原告系王某的法定继承人。

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

证据2、户籍事项证明复印件1份;

证据3、户籍事项证明复印件1份;

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1份;

证据5、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黄友兰、秦德芬、王臻系被继承人王某(2020年11月17日去世)之母、妻、独子,被继承人王某之父王德良先于被继承人去世(1993年6月10日去世);

第二组:关于王某对涉案厂房享有份额以及份额比例的证据。

证据6、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系涉案厂房投资人的事实;

证据7、协议书(企业内部)复印件1份,证明上海市金山区XX公路XX弄XX号厂房由制衣及印花两部分组成,其中印花厂所涉费用及事宜由王某负责结算;

证据8、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对涉案厂房的出资金额及明细构成;

证据9、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复印件1份;

证据10、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取款记录复印件1份;

证明王某缴付了涉案厂房土地征地费230,000元;

证据11、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

证据12、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及存取款记录、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

证明王某出资655,000元用于涉案厂房建设的事实,另结合证据6、13、需要说明的是徐某代表被告负责江泾服饰工程建设项目,程巧观继徐某后为被告负责江泾服饰工程建设项目;

证据1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取得涉案厂房权属,其中金山区XX公路XX弄XX号1、2幢系原告出资的印花厂区;

证据14、土建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车间、办公房属于印花厂区,建设总价为832,885元;

证据15、江泾服饰公司结标记有关材料移交、办证工作方面事宜的书面函,证明程巧观作为被告代理人于2005年10月4日与王某结算印花厂区建设费用及发函沟通移交厂房资料、办产证等相关事宜的事实,但双方对厂区建设总价存有异议。被告和王某达成涉案争议厂房由王某出资、产权归王某所有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厂房的施工单位为证据14所涉及的朋鑫公司。

第三组:关于王某将涉案厂房对外出租及委托被告管理及收取租金的证据。

证据16、租借厂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将涉案厂房出租给汝峰,租金为每年125,000元;

证据17、关于“江泾服饰”印花生产区域租赁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委托被告代收厂房租金的事实;

证据18、王某与汝峰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复印件1份,证明汝峰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吴国荣结算支付涉案厂房和租金、水电费的事实;

第四组:关于被告自2011年起独自占有使用涉案厂房的证据。

证据19、(2020)沪0116民初10873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起独自占有、使用涉案厂房;王某与被告确有达成过由王某出资建设印花厂区的合意,且已部分履行的事实;2006年,王某与被告曾就涉案厂房权属变更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主张王某把工程尾款付清,涉案房产就归王某所有,但双方对工程尾款的具体金额存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5)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只有“王某”的签名是原始签名,其他内容都是传真件的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国荣亦无法确认当时是否有过这份传真。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被告是涉案厂房的合法使用人,只是同意王某在被告厂房从事经营。证据8的落款处无任何签名、盖章,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交65,000元、115,000元涉案征地费无异议,但对2002年10月18日的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的交款人为王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相关凭证上有被告盖章或吴国荣签名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其他人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确认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证据14除证明1、2号楼在结算汇总表中的造价为832,885元,但该2幢厂房在使用时肯定要涉及到围墙、下水道、消防等工程,所以这些公共设施的造价,应分摊到涉案产证上的5幢厂房中,包括1、2号楼。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依某而证明的王某就案涉厂房和土地有所有权。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6、17、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3份证据均系王某与案外人汝峰之间形成的协议,协议内容为他们之间的租赁事宜,被告方某2从知晓。

对第四组证据,证据19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20、关于“上海江泾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基本建设项目”的请求;

证据21、关于同意上海江泾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基建项目的批复;

证明涉案厂房(用地)的权利人是被告上海江泾服饰制衣有限公司;

证据22、关于涉案房屋的设计费、技术服务费、成本费、拔地钉桩费、审图费、设计技术服务费、勘察费、消防建设产生的费用、空气检测报告及费用、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而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证明上海市金山区XX公路XX弄XX号内,1、2、3、4、5幢的设计费等金额,其中另有费用因产生至今的时间过长,相关凭证遗失等无法提供。同时说明涉案的1、2幢厂房的价值不仅仅包括证据14中所载明的832,885元(702,313元+13,0572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21无异议,但认为上海市金山区XX公路XX弄XX号中,1、2号楼的征地费、工程款是王某实际出资的。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来进行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涉及到上海市金山区XX公路XX弄XX号内,3、4、5幢的设计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的。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3、19予以采信。证据7、9、10、11、12、14、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将作综合评判并认定相关事实。证据6系传真件,仅王某的签名系原始签字,且被告否认该传真件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无落款签名或盖章,不予采信;证据16、17、18系王某与案外人汝峰达成的协议、通话录音,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结合被告知晓涉案厂房有过租赁这一陈述,本院仅确认王某与案外人汝峰有过租赁关系这一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21予以采信。对证据22中第27页至29页,涉及的是被告与“上海D有限公司”的诉讼费用,而据原、被告的陈述,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上海E有限公司”,被告对此亦未作出任何释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中的1-26页,本案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及工程施工中的惯例,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黄友兰、秦德芬、王臻系被继承人王某(2020年11月17日去世)之母、妻、独子,被继承人王某之父王德良先于被继承人去世(1993年6月10日去世)。

2002年6月25日,被告关于用地并建造厂房的项目申请获相关部门批准后进行项目施工。2002年10月18日、2003年2月18日、3月25日,王某向上海C有限公司分三次共缴纳征地费230,000元。2003年8月29日、10月9日、10月25日、12月6日、12月25日,2004年7月26日、9月4日,2005年1月17日、1月19日分别给付被告1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70,000元、50,000元、150,000元、5,000元,共计655,000元。2005年4月20日,被告办理了涉案项目的产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共5幢房屋(编号为1-5),权利人为上海江泾服饰制衣有限公司(即被告),房地产权证号为:金2005004302,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拔,宗地面积为:931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919.17平方米,其中1号楼128.30平方米、2号楼931.50平方米、3号楼794.69平方米、4号楼2028.99平方米、5号楼35.69平方米。后王某与被告至今未能将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中1、2号楼的产证办理到王某名下。2021年10月15日,三原告以王某继承人身份,涉讼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与被告是否约定,以被告名义获得相关部门对涉案项目的立项、用地等准许后,王某通过在涉案项目中的部分出资(征地费、工程款),获得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号楼、2号楼的独立产权;或是如被告所述,在王某不同意以股东身份加入被告后,王某的出资仅为垫资,不能取得1号楼、2号楼的独立产权,其垫资亦以王某使用1号楼、2号楼若干年以及收取一段时间的租金的形式收回,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证据9、10,可见王某出资了部分征地费;证据7、15,可见双方有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XX号楼、2号楼的产权办理至王某名下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确认,王某与被告间存在涉案项目部分征地费和工程款由王某出资,完工后在办出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产证后,将其中的1号楼、2号楼的产权最终办到王某名下的约定。然而,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被告对涉案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中的1、2号楼存在共有的法律关系。三原告作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虽有权继承王某的遗产(包括相关权益),但其基于王某与被告对涉案1、2号楼存在共有关系的基础而行使本案的请求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王某在涉案项目中征地费、工程款的出资金额,双方主张不一。三原告认为,王某出资了230,000元征地费、655,000元工程款;被告认为,王某只出资了180,000元征地费、405,000元工程款。根据证据9,虽其中金额为50,000元的征地费收据,缴款人为王某个人;根据证据11,虽其中金额为250,000元的5张取款凭条由徐某签字而非被告盖章或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与征地费的收取单位(上海C有限公司)有其他涉征地费的业务往来,亦未有证据证明王某与徐某有其他应付款的业务往来,同时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9、11,确认本案中,王某出资了230,000元征地费、655,000元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友兰、秦德芬、王臻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43元,由三原告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金 涛

书 记 员:陈雪萍

二O二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