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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无需支付报酬,居间人已收取的报酬应当予以返还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付静静,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产业集聚区紫云路北段路西(平顶山益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建国,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付静静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京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瑞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静静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提交。1.提交11页的微信截图,2018年10月30日到2019年1月30日的付静静和京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截图。证明目的:付静静负责协调业主,使招标工作顺利进行;京瑞公司负责协调5家以上投标公司。付静静全程参与招标工作,一直与京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范建国沟通招标的情况。范建国对于第三笔140万的居间服务费在微信上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京瑞公司认可《居间合作协议》有效,认可付静静居间成功,双方正常履行《居间合作协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居间合作协议》是本案的基础,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相关规定进行研判。二审已认定案涉《居间合作协议》应属有效协议。京瑞公司就应依照约定向付静静支付居间合作费用。二审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居间目的未能达到,不能认定付静静作为居间的义务已经完成。”《居间合作协议》第一条,甲方拟订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工程项目。经公示,2019年1月3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确定为中标单位。事实证明,居间目的已经达到。在这里需特别说明,总承包只能有一家,就是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就是中标单位。京瑞公司是不能成为总承包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京瑞公司就是实际施工人,根据京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商丘师范学院工科实训中心项目,证明付静静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已经完成,至于京瑞公司干到主体封顶已退场,是他自己的问题,不影响《居间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不影响《居间合作协议》的效力。一、二审认定:“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京瑞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非施工总承包合同,且京瑞公司干到主体封顶已退场”其一,根据《居间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项:“甲方负责组织好专业项目团队完成投标工作,负责协调5家以上投标公司。”合同怎么签订是京瑞公司的责任范围。其二,只有中标单位才有资格签订总承包合同,其他人无权签订。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工程项目,与商丘师范学院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按本工程中标价的6%为居间合作费用。另一份《居间合作协议》第一条:“甲方拟订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名义承接商丘师范学院工科综合实训中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该项目预算金额约1.6亿元。”需说明的是,无论是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还是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作协议》的甲方均是京瑞公司,乙方均为付静静,且两份协议均有效。京瑞公司将2900000元巨款分多次转给付静静,证明京瑞公司认可《居间合作协议》有效,认可付静静居间成功,双方正常履行《居间合作协议》。证据方面,付静静与京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国的微信,足以证明京瑞公司对《居间合作协议》履行的认可。现居间目的已经达到,付静静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京瑞公司就应该按照《居间合作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足额支付居间报酬。三、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但同时又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中介合同纠纷),居间人想委托人提供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不属于法定抵消的情况。综上,付静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付静静与京瑞公司签订居间合作协议,付静静自认其负责协调业主,京瑞公司负责协调5家以上投标公司,以促成将案涉招投标工程非法转包给京瑞公司为条件收取介绍费用。案涉协议虽然形式上符合居间合同的基本要件和内容,但实质上是投标公司由付静静与京瑞公司实际控制,居间人付静静通过参与、实施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促成居间合同订立。付静静以及京瑞公司之间居间合同内容实质上违反了《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扰乱了建设市场秩序,此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由此居间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居间人尚未取得居间费的,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已收取的居间费应当予以退还。原审法院认定居间服务合同有效,但居间目的未达到,付静静对收取的居间费用290万元应予返还,理由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不再予以纠正。综上,付静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静静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