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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守约方应举证证明可能赚取的净利润,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学成,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里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学,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学成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南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学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一)案涉《关于青蒿琥酯片在坦桑尼亚市场销售代理协议》(以下简称《销售代理协议》)的性质是买卖合同,不是原审认定的以委托关系为主导地位包含有产品销售内容的综合性商务委托合同。从张学成和桂林南药之间的合作经过来看,双方先有委托关系,之后成立独家销售买卖合同关系。《销售代理协议》约定了独家销售、代理年限、销售任务以及桂林南药按照每盒药10.8元的价格发货,但须“款到发货”。这说明张学成需先购买药品,然后才能在坦桑尼亚市场销售,证明双方确立的是独家销售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桂林南药擅自解约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认定桂林南药行使委托关系中的法定解除权,实属错误。桂林南药在1999年12月告知坦桑尼亚药品委员会只有法国赛诺菲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公司)为其坦桑尼亚独家代理商,后又于2000年11月与张学成订立销售代理协议,桂林南药恶意订立协议后又完全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桂林南药违反《销售代理协议》的约定,指定法国公司为代理商,属于根本违约,而非行使法定解除权。(三)原审仅判令桂林南药赔偿张学成为实施代理事务和销售做出准备花费的费用,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实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张学成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3240万元是按照《销售代理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每年销售的药品数量和供货单价来计算的,该数量和供货单价的约定是双方考虑到坦桑尼亚市场和张学成的投入及实际销售能力的综合结果,代表了合同双方的明确认知。即使《销售代理协议》是以委托关系为主导地位包含有产品销售内容的综合性商务委托合同,也应支持可得利益的损失。委托代理关系之所以规定任意解除权,主要是考虑不可强制履行性,但对于该行为造成的经济后果,不应与其他商事合同有区别,对守约方利益的保护应该延伸至可得利益的保护,且《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并没有排除可得利益的损失。据此,张学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桂林南药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张学成认为《销售代理协议》为买卖合同,而非委托代理合同,系对该协议性质的曲解。桂林南药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开发青蒿琥酯片在坦桑尼亚的销售市场,并非单纯的将青蒿琥酯片销售给张学成。《销售代理协议》既包括了委托关系,又包含了销售行为,但销售行为仅是药品代理销售的一个必需环节,不是核心环节。其次,桂林南药指定法国公司为代理商,不属于根本违约。《委托书》约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青蒿琥酯片注册手续的,桂林南药有权另行委托法国公司办理注册。即使《销售代理协议》已生效,桂林南药作为委托人有权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解除委托。再次,张学成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240万元,不能成立。桂林南药没有故意的违约行为,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销售代理协议》涉及的药品代理销售并没有实际履行。同时,根据坦桑尼亚食品药品管理局的复函可知,张学成将来不可能再在坦桑尼亚取得经营青蒿琥酯片的资质,《销售代理协议》客观上不可能再履行,故张学成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2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张学成和桂林南药之间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2.桂林南药是否对张学成构成违约;3.张学成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3240万元能否成立。

(一)张学成和桂林南药之间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

原审查明,张学成和桂林南药先后订立了《关于青蒿琥酯片开发国际市场委托书》(以下简称《国际市场委托书》)和《销售代理协议》等合同文件。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主要应基于合同约定的内容综合进行判断。

首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国际市场委托书》约定,桂林南药委托张学成在坦桑尼亚行政部门办理由该公司生产的青蒿琥酯片的注册登记,注册成功后,张学成将成为独家销售代理,届时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可见,桂林南药将其生产的青蒿琥酯片在坦桑尼亚销售,前提必须在该国办理相关的注册登记事宜,该注册登记事宜本属桂林南药的事务,其委托张学成处理,双方由此构成委托合同关系。

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基于张学成代理桂林南药在坦桑尼亚对青蒿琥酯片注册成功的事实,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桂林南药委托张学成为坦桑尼亚市场的独家代理销售,青蒿琥酯片每盒人民币10.8元,实行款到发货,每年销售要达到一定数量,第一年不少于500箱,第二年不少于1000箱,否则桂林南药可委托其他公司共同销售。从该合同内容的表述看,虽然有“委托”“独家代理销售”的字眼,但该合同的履行必须是张学成先向桂林南药付款购买产品,然后再由张学成自行在坦桑尼亚进行销售,只是双方约定独家代理销售,即桂林南药只能将该药品发货给张学成在坦桑尼亚进行销售。可见,《销售代理协议》仅仅约定张学成为该品牌的代理商,未约定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张学成通过该合同赚取独家销售的产品差价,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买卖,同时包含品牌代理的涵义。因此,本合同的性质主要是买卖合同,同时包含委托合同的要素,认定为无名合同更为妥当。原审认定《销售代理协议》是以委托关系为主导的包含了产品销售内容在内的综合性商务委托合同,颠倒了委托合同和买卖合同因素的主次地位,存在不妥。

(二)关于桂林南药是否对张学成构成违约的问题

虽然《国际市场委托书》和《销售代理协议》存在牵连联系,即《销售代理协议》的订立是以《国际市场委托书》的顺利履行为前提,但该两份合同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其履行情况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独立进行分析。

首先,《国际市场委托书》约定,青蒿琥酯片在坦桑尼亚的注册时间应该是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底,如未能在此期间完成注册,桂林南药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办理注册。由于张学成并未在前述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青蒿琥酯片的注册事宜,根据双方约定,桂林南药有权另行委托法国公司办理注册。因此,桂林南药另行委托法国公司办理注册的行为,对张学成不构成违约。

其次,由于桂林南药另行委托法国公司后并未及时通知张学成停止办理注册事实,造成张学成和法国公司均成功办理注册。张学成于2000年7月成功注册后,桂林南药和张学成订立了《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由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然而,从桂林南药于2002年3月20日给张学成的复函可知,桂林南药不同意张学成以独家销售代理的身份继续履行该协议。可见,桂林南药明显违反了《销售代理协议》的约定。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桂林南药解除了《销售代理协议》。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委托人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本案桂林南药解除《销售代理协议》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是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一般来说,委托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人身特殊信赖的基础上,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信赖发生动摇时,勉强维持委托关系可能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法律赋予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在信赖关系丧失时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就本案而言,根据前述分析,《销售代理协议》兼具买卖合同为主、委托合同为辅双重要素,两种合同要素形成一个不可分的共同体,二审仅仅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认定桂林南药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会牺牲作为受托人的张学成根据买卖合同要素所要保护的利益,其结果对张学成不公平。实际上,由于桂林南药同时委托了张学成、法国公司办理注册事宜,在两受托人均成功办理了青蒿琥酯片注册后,张学成客观上无法再进行独家销售代理,《销售代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这种状况是桂林南药造成的,本案应认定桂林南药构成违约。二审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桂林南药不构成违约,适用法律不当。由于桂林南药的违约导致张学成订立《销售代理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均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而解除合同。

(三)关于桂林南药应否赔偿张学成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由于《销售代理协议》的解除系桂林南药的违约行为造成,故桂林南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已判决桂林南药赔偿张学成药品注册费用损失、为履行协议支出的费用等实际损失,但对可得利益损失未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张学成根据《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每年在坦桑尼亚销售的药品数量和供货单价等因素按照五年时间计算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240万元。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而《销售代理协议》系桂林南药对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提出了销售数额任务的要求和确定了供货单价,张学成将来五年内可能赚取的净利润需取决于实际供货情况、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相关成本的控制和经营风险等因素。由于实际经营过程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也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营情况作为参照,故张学成仅仅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来五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240万元。由于张学成在原审中未就其可得利益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原审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此,虽然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张学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学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毓莹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曹 刚

二O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亚

书记员: 谢松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