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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富奥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民终9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富奥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刘泽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辉,董事长。
一审被告: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悦,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富奥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高新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济南高新公司)、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国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奥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03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济南高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济南高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二审新证据及一审证据能够证明,济南高新公司自《保证合同》的签订、履行,到事后对于保证债务的处理等各个阶段,始终认可本案保证债务的真实性及效力,且本案借款实际上为济南高新公司所用,符合其自身利益,案涉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济南高新公司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从《保证合同》的磋商及签订过程来看,能够证明富奥康公司在与济南高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已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就《保证合同》申请了强制执行公证,故签订《保证合同》是济南高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仅以济南高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未履行章程约定的股东大会决议为由认定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超越了济南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昭秦的代表权限,富奥康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是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标准,导致认定结果错误。
第一,案涉《保证合同》实际是由曾昭秦作为济南高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济南高新公司与富奥康公司进行磋商和订立的,《保证合同》除了有法定代表人曾昭秦的签字外,另加盖有济南高新公司公章。由此可见,富奥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基于对上市公司加盖公章行为及上市公司公章管理制度的信赖,并非是基于对曾昭秦的信赖。
第二,在2016年11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时,济南高新公司向富奥康公司提供了董事会决议,决议记载济南高新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召开临时董事会,应到董事9名,实到董事5名,出席和表决人数均超过半数,表决通过案涉担保事项。该决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担保是济南高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要说明,本案担保发生在2016年11月,当时涉及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6条,而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层面,都没有对债权人附加以实质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字1006号“襄阳骏盛置业有限公司、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与加金杰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中即认定,未经公司决议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二审阶段经富奥康公司查询,济南高新公司案涉期间作为保证人为天业国际公司向债权人上海幽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提供关联担保的另案即(2019)沪74民终920号中,担保事项同样是经由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无股东大会决议,该案经审查认定,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审查了董事会决议即构成善意。虽然《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及其法律原则可适用于本案,但单以这种规制去倒推几年前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或评判交易各方的审慎程度,有违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从《保证合同》签订之时的司法实践来看,富奥康公司已基于自己的专业能力,积极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义务,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富奥康公司应当知道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超越了济南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昭秦的代表权限。
第三,2017年6月2日,济南高新公司在涉案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二上加盖公章,该行为也表明其对于担保行为进行了再次确认。
第四,2016年11月22日,富奥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天业国际公司和保证人济南高新公司共同向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对《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依法就《保证合同》的内容及三方提交的主体资格文件、济南高新公司章程及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正是基于对公证效力的信赖,富奥康公司随后于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5日向天业国际公司发放融资款项。根据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只有在依法审查公证事项,具备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办理公证。本案公证机构在审查案涉《保证合同》的内容、签订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签章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依法对《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定要求。
第五,本案融资款项逾期后,富奥康公司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2017年8月4日,公证机构依法向债务人天业国际公司和包括济南高新公司在内的保证人邮寄《债务履行情况核实函》,询问其对于富奥康公司主张的债权有否异议,如有异议需于2017年8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公证机构提出。富奥康公司一审提交的《债务履行情况核实函》的EMS快递单及妥投记录显示,该函已由《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济南高新公司指定联系人签收,济南高新公司收到该函后并未对保证债务的真实性及效力提出任何异议,再次印证其对《保证合同》的认可。
(二)济南高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通过2017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多次公开披露了案涉担保事项,且2017年年度报告已经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证明济南高新公司已通过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对案涉担保事项进行了追认,弥补了此前因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造成的程序瑕疵,进一步印证了案涉担保是济南高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保证合同》签订于2016年11月22日,补充协议签订于2017年6月2日。案涉融资款项逾期后,公证机构于2017年9月11日就本案债权出具了执行证书,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依法受理了富奥康公司就本案债权的执行申请(案号:(2018)粤03执421号)。济南高新公司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后,因涉案而披露了案涉担保事项。
在进行2017年年度报告审计时,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核查到案涉担保并将其列入审计报告后附的2017年度财务报表附注。2018年4月28日,济南高新公司披露《2017年年度报告》,在该报告“或有事项”部分记载,“2016年11月22日,本公司为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向深圳富奥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5000.00万元提供担保。”可见,济南高新公司已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认可了本案担保事项。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二条规定:“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其结果须由某些未来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才能决定的不确定事项。”常见的或有事项包括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对于企业而言,担保事项已经发生,但因为担保本身是从属性债务,该损失是否需由企业实际承担尚不确定,因此列为或有事项。具体到本案,如济南高新公司不认可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认可担保业务已经发生,就不应认为该业务可能会给其造成损失,即不应列入或有事项,而应列入其他说明或者保留事项中,只有公司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才可能给公司带来实际损失,也才应列入或有事项。就上述《2017年年度报告》,济南高新公司已于2018年4月26日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审议2017年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随后,济南高新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数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2.37%,并以93.2%的同意比例审议通过了《2017年年度报告》。由此可见,济南高新公司已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了记载案涉担保事项的《2017年年度报告》,该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一步证明了即便济南高新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当时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但事后经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并公告了本案担保事项,表明济南高新公司认可保证债务的真实性及效力,本案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在(2019)沪74民终920号案中,济南高新公司虽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而为天业国际公司提供担保,但该案同样是基于济南高新公司事后在《2018年年度报告》及《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该笔担保事项,认定“济南高新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自行公开披露其对外担保的事项,现又主张对外担保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三)富奥康公司调取搜集了大量新证据,充分证明本案以天业国际公司名义所融资的款项大部分流转到济南高新公司,并实际被济南高新公司用于偿还自身贷款。因此,本案济南高新公司系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具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决议前置的规定,……公司法如此规定,实际以公司意思作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债权人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该担保行为就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根据目前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所提供的担保,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36号“冀中能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文安县凡希建材销售处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冀中能源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基于借款人浩创公司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归还担保人冀中能源公司债务的事实,法院认定,担保行为系为了冀中能源公司利益而做出,符合公司真实意思并由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本案中,案涉9000万元融资款项由富奥康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转入天业国际公司,其中7000万元随后通过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集团)、山东亨业贸易有限公司(系济南高新公司关联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流转至济南高新公司,当天即为其所用;案涉4.6亿元融资款项由富奥康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转入天业国际公司,随后通过天业集团、山东乐高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天泺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金业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亨业贸易有限公司、博申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等关联方账户之间进行流转,其中9700万元和4363.8万元于2016年12月6日最终流转至济南高新公司,5900万元最终流转至上海相品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系济南高新公司参股公司),当天即为其所用。据了解,案涉融资款项最终由济南高新公司用于偿还其自身欠付的委托贷款本息。2016年9月8日,济南高新公司公告称,上海贯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近日委托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委托贷款形式向济南高新公司提供借款3亿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已全额到账。该公告也印证了这笔贷款的真实性。故济南高新公司系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具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二、案涉期间济南高新公司存在大量违规担保事实,均已由济南高新公司以不同方式得到不同程度的解决。济南高新公司之所以否认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实质是因济南高新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富奥康公司此前未同意实际控制人的和解方案所致,故对于本案的处理,应当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合理预期,保持裁判结果的统一。
据富奥康公司目前了解,济南高新公司在曾昭秦作为实际控制人期间,存在大量违规担保事宜,经公开信息查询,初步统计,2016年至2017年期间,济南高新公司存在20笔违规担保事项,担保金额合计20.586亿元,案涉担保即为其中一笔业务。因存在违规担保等问题,济南高新公司曾于2018年5月3日受到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并于2019年10月21日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济南高新公司作为济南市政府重点扶持的上市公司,在济南高新公司经营状况变化后,为避免出现系统性金融风险,济南高新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入驻济南高新公司启动重组事宜,于2019年5月8日成为济南高新公司第一大股东,并代表济南高新公司与各债权人谈判和解,集中解决违规担保及涉诉案件,据了解,其曾提出保本不保息、本金分期偿还,以及本金打6折、免息、本金一次性偿还的和解方案。就上述20笔违规担保业务,其中1笔济南高新公司作为保证人、天业国际公司作为债务人已与债权人青岛国信达成和解;1笔是济南高新公司为债务人天业国际公司对上海幽谷资管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法院判令济南高新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另有12笔是济南高新公司为债务人天业国际公司等对枣庄银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法院同样判令济南高新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余违规担保案件中,济南高新公司也承担不同程度的赔偿责任。
而就本案担保债务,双方也曾进行和解谈判,但因富奥康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对于债务和解需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经过长达1年左右的反复磋商,最终双方对和解方案未能达成一致。和解谈判失败后,济南高新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否认担保效力。由此,对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充分考虑案件背景和各方的真实意思,同时结合同期其他违规担保事项的判决及处理情况,维持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一审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天业国际公司与保证人济南高新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互保关系,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只要存在商业互保关系就构成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未能查清互保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即使天业国际公司为济南高新公司提供担保的证据属实,因其与案涉保证的时间相距较远,而且时间在后,故济南高新公司向天业国际公司提供担保时并不存在天业国际公司为济南高新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富奥康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属于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
(一)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未能通过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而对另案天业国际公司向济南高新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进行查明。
富奥康公司在一审中了解到,济南高新公司与天业国际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互保关系,相关债权人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9)赣01民初88号、89号、90号、91号,为此申请一审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调取另案全部卷宗资料。调取的卷宗资料记载,2018年1月,济南高新公司作为债务人、天业国际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4名债权人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借款金额合计1.6237亿元,《借款暨担保合同》及对应的4笔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均加盖了济南高新公司及天业国际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却以复印件中未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也未经过证据交换与开庭质证程序为由,对于互保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案债务人济南高新公司及保证人天业国际公司均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通过询问本案当事人,或依据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责令济南高新公司、天业国际公司提供《借款暨担保合同》等证据原件,或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调取另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银行资金流水、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或者通过询问另案当事人等方式查明案件事实。然而,就上述已调取的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可能直接影响保证人责任承担的关键性证据,一审法院没有通过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导致关键事实没有查清。
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中,富奥康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天业国际公司与济南高新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互保关系,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庭审质证时,济南高新公司称上述《借款暨担保合同》未在济南高新公司备案或留存,济南高新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出借人的款项,公司财务账册也没有记载,也从未与上述出借人达成过任何调解、和解协议或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济南高新公司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由其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法院错误理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关于商业互保构成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之规定,导致作出错误认定。
从文义解释角度,纪要第19条并未规定相互担保存在时间先后顺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即使富奥康公司主张2018年1月天业国际公司为济南高新公司债务提供保证属实,与本案中2016年11月济南高新公司为天业国际公司提供保证的时间相距较远,而且时间在后,济南高新公司向天业国际公司提供担保时并不存在天业国际公司为济南高新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富奥康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该认定实际上是超出条款文义做不合理的限缩解释,存在理解错误。从该条的立法目的及文义解释角度出发,该条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商业互保关系,实质上重点关注债务人与保证人为自身利益作出的商业安排,着重考察当事人相互的商业目的。本案中,即便济南高新公司担保在前,也不排除济南高新公司先提供担保是为了此后自身取得天业国际公司的担保。就此而言,在先或在后提供担保都是为了济南高新公司利益作出,属于互保的范畴,更何况本案中大部分借款为济南高新公司自身利益所用。但实际上,上述纪要第19条第三项规定“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除了典型的相互担保情形外,通过“等商业合作关系”以不涵盖的形式为其他方式留下了空间。相互担保是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间接合作关系,尚且无需决议且不考察债权人主观善意与否,则举轻以明重,保证人将债务人融资款项直接用于自己化解债务及对外投资,明显是一种更直接的商业合作关系,其性质远胜于一般的相互担保。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亦明确,如果案件事实表明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四、济南高新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保证合同》不发生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错误归纳争议焦点,没有依法对保证合同有效或无效作出认定,更没有认定合同有效或无效后的法律责任,损害了富奥康公司的抗辩权以及诉的利益。
合同法仅规定了合同成立、有效、无效和可撤销几种情形,而并无合同对一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故济南高新公司请求确认《保证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问题未予关注,并就此错误归纳争议焦点,最终导致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的错误。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则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据此,对于保证合同效力的审查,最终都要落实到认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的结论,而非所谓“不发生效力”。在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合同有效,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合同无效,则应视情况进一步对责任承担问题作出判断,保证人如具有过错,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据此,在合同效力存在争议时,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以尽可能在一案中定分止争。因此,一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保证合同》是否不发生效力而非是否有效,错误归纳争议焦点,更没有对合同有效或者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在合同无效条件下保证人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处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未从根本上解决争议,损害了富奥康公司的抗辩权以及诉的利益,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富奥康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富奥康公司的上诉,济南高新公司答辩认为: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7-19条是针对非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一般性规定,而针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则单独作出了适用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即第22条,一审法院依据第22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济南高新公司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
上市公司不同于非上市公司,因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其对外担保的行为不仅会影响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而且还会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国家金融安全,甚至社会稳定。在我国,上市公司违规担保问题一直以来都是资本市场的“顽疾”和“毒瘤”,因多年来屡禁不止、影响恶劣。为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公司违规担保问题,在第17、18条的一般规定和19条的例外情形之外,又单独针对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即第22条:“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据此规定,上市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判断标准与非上市公司截然不同: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作为担保人对外担保,需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和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履行完毕内部决策程序后产生效力。无论是需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还是需要董事会决议,其对担保的信息最迟应于决议的第二天须公开向社会披露,所以上市公司只要进行合规担保都会进行公告。为此纪要规定如果债权人依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决议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则担保合同有效;反之,担保合同无效且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与纪要第22条规定在针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的观点意见基本保持了一致,只是在文意表达和适用上,第九条的规定更加地明确和具体。因此,济南高新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认定涉案担保是否构成越权担保,应当适用第22条针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特别规定。
如前所述,上市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判断标准与非上市公司截然不同,而且在判定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更是有着本质的区别。《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公司违规担保问题细分为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针对非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一般规定即17、18、19条,第二部分是针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特别规定即22条。从上述条文的行文排序来看,针对上市公司的特殊条款是排列在一般规定和例外情形条款之后。如果第19条例外情形可以适用上市公司的话,则例外情形条款应当排列在22条之后。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8条第二款也说明了公司对外担保的例外情形不适用上市公司。
富奥康公司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中对于济南高新公司未对涉案担保事宜公开披露是予以认可的,一审法院在已查明案件事实中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既然富奥康公司明知济南高新公司未公开披露涉案担保事宜而签订涉案《保证合同》,那么一审法院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担保合同对济南高新公司不发生效力并无任何不当。
(二)退一步讲,即使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18、19条关于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一般规定,富奥康公司在涉案担保事项上依法也不构成善意,涉案担保合同同样对济南高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富奥康公司作为一家专门从事企业投资管理的专业机构,其与济南高新公司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之前,是对济南高新公司进行过尽职调查的,济南高新公司应富奥康公司的要求也向其提供了公司章程,所以对于济南高新公司的章程规定,富奥康公司是明知的。另外,济南高新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公司的章程等相关信息不仅在登记机关进行备案,而且在网络公开的渠道(交易所网站)均可以随时调阅查询。因此,富奥康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济南高新公司的章程对决议机关是有明确规定的。
天业集团既是济南高新公司的原控股股东,也是债务人天业国际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符合《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关联公司的定义。依据《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二〇一四年十月)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均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以下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三、公司对外担保遵守《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以下对外担保行为必须得到股东大会审议后方可实施,且该对外担保行为须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批;......(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第四条规定:“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全体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第十八条规定:“经办人签订担保合同,必须持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该经办人和担保事项的书面授权文件和同意提供担保的会议决议。”依据上述章程规定,济南高新公司为天业国际公司融资向富奥康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过济南高新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而富奥康公司明知济南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越权担保的行为,仍然持放任态度,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的规定,其依法不构成善意。
依据《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全体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据此规定,济南高新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共计有9人,公司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必须经过6人(含6人)以上同意,而富奥康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中,出席人数才5人,而且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曾昭秦也在董事会决议中进行了表决,而曾昭秦作为关联董事其对关联事项进行表决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该份董事会决议显然没有法律效力。
富奥康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既未获得济南高新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也未核实对外公开披露相关担保信息,其作为一家专业投资公司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是为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知道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超越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富奥康公司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依法不构成善意,涉案《保证合同》对济南高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三)济南高新公司与债务人天业国际公司之间不存在互保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虽然另案证据来源于法院,但是证据全部为未经原件核实的复印件。根据卷宗资料显示,上述四案件的立案时间均为2019年2月1日,开庭传票记载的开庭时间均为2019年4月24日,撤诉的时间均为2019年4月4日,撤诉是发生在开庭前20天,上述案件未经开庭便已撤诉结案,涉案相关证据资料自然没有经过法庭的审查与认定,也没有经过相关当事方的质证程序,因此该证据在法律上仍属于没有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由于未提供相关合同原件,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富奥康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济南高新公司与天业国际公司存在互保关系。
即使济南高新公司与天业国际公司之间存在“事后”互保关系,本案也不应当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设立第19条例外情形的原因是: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担保是济南高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天业国际公司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对于济南高新公司来说仅是背负了沉重的债务,并未获取任何的利益,虽然《借款暨担保合同》中列明的借款人是济南高新公司,但是实际收款人却是山东伟泓新能源有限公司,而山东伟泓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济南高新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借款是否到账,资金最终流向何方,济南高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由此可见,无论是涉案的担保合同,还是另案涉及的《借款暨担保合同》,完全是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身份违规操办,并非济南高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的目的和后果除掏空上市公司资产外,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广大股民来说,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法定代表人背负了沉重的债务而无任何利益。此外,案涉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而富奥康公司主张天业国际公司为济南高新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8年1月17日,富奥康公司主张的互保时间是发生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从两个担保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上分析,两公司在签订涉案担保时互保关系尚不存在,因此富奥康公司主张的互保关系不存在,富奥康公司明知济南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越权担保,其审查公司决议的义务不应被免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互保关系作为公司对外担保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非常大。公司法设定第16条的原因和目的在于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规避和防止法定代表人为己私利转移或掏空公司资产,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大量的公司违规担保案件中,提供担保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往往也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即使不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债务人控股或实际控制人。所以在违规担保案件中,提供担保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会同时享有对两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在此情形下,当公司发生违规担保时,依据公司法第16条及纪要第17、18或22条的规定本应该认定违规担保无效时,此时如果法定代表人想规避担保无效的情形,其完全可以随其个人意愿,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利用其对债务人和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利完成互保的事实,那将导致公司法设定的第16条毫无意义。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8条关于公司决议之例外情形的条款中已取消了关于互保的规定,这也说明了纪要第19条第三项不应当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对于第19条的理解与适用是正确的。
(四)济南高新公司与天业国际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
根据查询的工商信息,济南高新公司与天业国际公司之间不存在股东投资关系,而且在经营范围上也不存在交集。两公司可称为关联公司的原因是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两公司具有相同的股东即天业集团。但是,这并不能以此就说明济南高新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天业国际公司。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二项的内容来看,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仅仅指的是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系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例如母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两公司之间即属于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明显也是为了母公司的利益。但如果是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恐怕难以本条款为据来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因为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条规定恰恰相反,子公司属于被控制关系,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显然不能认定为是为了子公司的利益。具体到本案而言,富奥康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的“受同一法人控制的借款人、保证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合作关系的完全可以认定借款人、保证人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上诉意见是对纪要第19条的无限扩大解释,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受同一法人控制的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互保关系仅仅可以说明,借款人与保证人两公司均受同一股东的控制,但绝不能由此证明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存在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关系,如果该观点成立的话,那到底是借款人控制保证人,还是保证人控制借款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8条关于公司决议之例外情形的条款中已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修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条款的修改其实并未修改纪要关于该条款的本义,而仅仅是对该条款作出限制性的解释,令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实用性。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富奥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济南高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予执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执421号执行一案中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027号执行证书;2.确认涉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FAK-2016-0001-1)对济南高新公司不发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富奥康公司与天业国际公司签订《销售收入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合同编号:FAK-2016-0001,约定:天业国际公司同意将其享有的销售收入收益权转让给富奥康公司,向富奥康公司融资,转让价款为55000万元。天业国际公司承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并放弃一切抗辩权。
同日,富奥康公司、天业国际公司与济南高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FAK-2016-0001-1,约定:济南高新公司作为天业国际公司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为上述《销售收入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天业国际公司应向富奥康公司支付的全部回购价款、违约金、赔偿金和富奥康公司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时承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2016年11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销售收入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保证合同》,分别出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9970、17997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富奥康公司提交了其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调取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9972号公证书收存档案资料中备案《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其中记载:“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次临时董事会,于2016年11月2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应到董事9名,实到董事5名,出席会议的董事、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审议通过了如下决议: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为山东天业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在《销售收入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向深圳富奥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及范围等相关事项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并有董事曾昭秦、李延召、蒋涛、岳彩鹏、王永文签字,落款处盖有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2016年11月21日。
2017年6月2日,富奥康公司与济南高新公司、天业集团、山东乐高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天泺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金业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业国际公司、曾昭秦签订《关于<销售收入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二)》,其中第五条约定:若天业国际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富奥康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济南高新公司、天业集团、山东乐高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天泺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金业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曾昭秦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9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027号执行证书,载明:富奥康公司可持本证书及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
回购方:天业国际公司
保证人:济南高新公司、天业集团、山东金业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乐高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天泺贸易有限公司、曾昭秦
执行标的:
1、回购价款:转让价款总额(人民币54000万元)+转让价款总额×9%×[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回购日(支付全部转让价款总额之日止)]之间的天数÷360。
2、违约金: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回购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
3、执行证书公证费人民币110万元。
4、律师费(按主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类执行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方式计收)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其他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另查明,《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第48页载明:四、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一)控股股东情况:名称:天业集团,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曾昭秦。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天业集团持有天业国际公司90%股权。
《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第三条规定:“……(一)公司的关联法人是指: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本公司以及与本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法人(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与本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
《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二〇一四年十月)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均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以下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三、公司对外担保遵守《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
《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第二条第2款规定:“以下对外担保行为必须得到股东大会审议后方可实施,且该对外担保行为须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批:……(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第四条规定:“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全体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第十四条规定:“在公司董事会做出担保决定前,经办人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第十八条规定:“经办人签订担保合同,必须持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该经办人和担保事项的书面授权文件和同意提供担保的会议决议。”
2018年2月28日,一审法院对(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9970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9971-179976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立案,案号为(2018)粤03执421号。
富奥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查阅、复制了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88号、(2019)赣01民初89号、(2019)赣01民初90号、(2019)赣01民初91号四个案件的全部档案资料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4384号民事裁定书,用于共同证明:济南高新公司与天业国际公司在商业交易上长期存在互相担保的合作关系,济南高新公司就本案债务为天业国际公司提供担保并非其单务行为,济南高新公司后续融资行为中也获取了天业国际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属于变相通过担保获益,本案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无须担保决议的担保行为。济南高新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就天业国际公司尚欠富奥康公司的债务约定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是济南高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时一审法院当庭要求富奥康公司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4384号民事裁定书上传到移动微法院系统,并庭后向济南高新公司邮寄了该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济南高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对富奥康公司提交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初88号、(2019)赣01民初89号、(2019)赣01民初90号、(2019)赣01民初91号四个案件的全部档案资料中的四份《借款暨担保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借款暨担保合同》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不能证明富奥康公司的证明目的。首先,富奥康公司提交证据中涉及到万珊、熊昕、万东英、汤美龙四人(分别作为出借人)分别与济南高新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借款暨担保合同》,天业国际公司、天业集团、曾昭秦提供担保。经济南高新公司核实,上述《借款暨担保合同》未在济南高新公司备案或留存,济南高新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出借人的款项,公司财务账册也没有记载,也从未与上述出借人达成过任何调解、和解协议或支付过任何款项。其次,上述自然人将济南高新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后,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又申请撤诉,上述诉讼是否涉嫌恶意或虚假诉讼目前尚无定论。因此,在无济南高新公司答辩、质证且法院对《借款暨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未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富奥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从天业国际公司为济南高新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上来看,天业国际公司为济南高新公司提供的上述担保并未对本案《保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产生任何影响,不能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互保符合公司与主债务人的利益,并让债权人产生合理信赖,基于该信赖而构成善意。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并不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首先,如前所述,富奥康公司所提交的《借款暨担保合同》未经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确认,不能证明济南高新公司与天业国际公司存在互保关系。其次,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不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1.涉案《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2017年7月,因天业国际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富奥康公司持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富奥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资料记载,天业国际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时间是2018年1月17日。按照上述业务的发生时间进行梳理可知,济南高新公司为天业国际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而天业国际公司为济南高新公司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8年1月17日,此时富奥康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因此,所谓“互保”事件发生在涉案担保的执行过程中。(三)经核实,济南高新公司未收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4384号民事裁定书及任何法律文书。综上,在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合同》签订、履行阶段,均不存在富奥康公司所主张的互保关系,更不会因存在互保问题而让富奥康公司产生合理的信赖,富奥康公司在与济南高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的审查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所以本案不能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销售收入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保证合同》、(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9970、17997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关于<销售收入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027号执行证书、《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二〇一四年十月)、《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涉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FAK-2016-0001-1)是否对济南高新公司不发生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虽然是公司正常交易的润滑剂和市场经济高效运转的催化剂,但担保责任的承担必然危及公司资产的安全,进而损及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公司担保事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不同于公司一般经营事项的制度安排,旨在规范公司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防止违背公司意志的担保行为给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带来消极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样,《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笫四十一条、《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质是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进行限制。可见,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对代表提供担保的公司签字、盖章的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相应的审查,这是相对人基于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天业集团是济南高新公司控股股东。《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天业集团持有天业国际公司90%股权,即天业集团亦是天业国际公司控股股东。即济南高新公司与天业国际公司是同受天业集团控制的法人,符合《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第三条有关关联法人的定义,故济南高新公司和天业国际公司是关联公司。本案中,《保证合同》上有济南高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昭秦的签字、捺印以及公司盖章。因此,富奥康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对代表济南高新公司签字、盖章的法定代表人曾昭秦的权限即对济南高新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所谓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的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等。而且,富奥康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济南高新公司在就天业国际公司对富奥康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了相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在济南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昭秦未向富奥康公司提供股东大会决议,亦未对外公开披露相关担保信息的情况下,富奥康公司应当知道济南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昭秦的涉案行为不是为济南高新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知道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超越了济南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昭秦的代表权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1条[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二)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该规章规定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等公序良俗,如果上市公司对外签订《保证合同》违反了该规章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如果上市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在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情况下为关联方对外提供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将会给上市公司自身、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乃至整个证券市场带来潜在风险。上市公司违规关联担保因其复杂性、隐蔽性和极大的危害性已成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最为严峻的问题,一旦关联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就必须以其资产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势必造成公司净资产的减少,降低公司的企业价值,影响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济南高新公司是上市公司,其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了上述规章的规定,应属无效。并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在第17、18条确立的框架下,通过第22条对上市公司越权担保效力的裁判标准进行了特别规定,即“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担保事项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而在违规担保的情况下,那么债权人肯定不是善意,上市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哪些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不得以其不知道这些规定为由来证明自己的善意。与债权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上市公司,债权人有义务了解法律规定。因为上市公司是公众公司,债权人要与其签订担保合同,当然有义务查看该公司的章程,特别是与担保有关的事项,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上市公司不承担责任。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未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信息,其请求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富奥康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因此,《保证合同》对济南高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济南高新公司是上市公司,而天业国际公司是济南高新公司的关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济南高新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天业国际公司,济南高新公司为天业国际公司提供担保,并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9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第二项的规定。除上述第19条规定的公司决议例外情形,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领域,不存在其他任何公司决议例外事由,人民法院须从严把握。
富奥康公司主张保证人济南高新公司与主债务人天业国际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属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卷显示该四案的原告提交了2018年1月17日天业国际公司为济南高新公司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但该四案中原告均以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案件保存复印件中未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也未经过证据交换与开庭质证程序。富奥康公司还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24384号民事裁定书,也是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富奥康公司未提交该案的合同。基于本案查明情况,即使富奥康公司主张2018年1月天业国际公司为济南高新公司债务提供保证属实,与本案中2016年11月济南高新公司为天业国际公司提供保证的时间相距较远,而且时间在后。因此在当时签订本案案涉《保证合同》的时候,并未有天业国际公司与济南高新公司互相担保的情况出s现,是后来2018年2月28日(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9971-179976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立案进入执行后,方出现天业国际公司为济南高新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形,从本案已经查明的情况看,济南高新公司向天业国际公司提供担保时并不存在天业国际公司为济南高新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富奥康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济南高新公司与天业国际公司是否构成互相担保问题,不能对抗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与上市公司监管的效力性规定。
关于济南高新公司要求不予执行(2018)粤03执421号执行一案中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027号执行证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第二十三条:“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涉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FAK-2016-0001-1)对济南高新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中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济南高新公司主张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027号执行证书中关于济南高新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部分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涉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FAK-2016-0001-1)对济南高新公司不发生效力,不影响涉案《保证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一审法院驳回济南高新公司要求不予执行(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027号执行证书中济南高新公司承担责任的以外其他部分不予执行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济南高新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涉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FAK-2016-0001-1)对济南高新公司不发生效力;(二)不予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执421号执行一案中由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027号执行证书中关于济南高新公司承担责任的内容;(三)驳回济南高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41800元,由济南高新公司负担1370900元;富奥康公司负担1370900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富奥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存款明细账、账户交易历史查询、银行电子回单、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单位账户对账单(共17份)、2016年9月8日《委托借款公告》、2019年10月21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09号)、2016年9月济南高新公司《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博申融资租赁企业信用报告、相品投资、深圳天盈黑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天盈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节选),拟证明本案以天业国际公司名义所融资的款项大部分通过关联方账户流转到济南高新公司账户,并实际被济南高新公司用于偿还自身贷款,济南高新公司系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具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济南高新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2017年审计报告》《第九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拟证明济南高新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后,通过2017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多次公开披露了案涉担保事项,且2017年年度报告已经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济南高新公司已通过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对案涉担保事项进行了追认,案涉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济南高新公司相关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裁判文书,拟证明济南高新公司同期存在大量违规担保事项,受到上交所问询和证监会行政处罚,部分案件由济南高新公司与债权人达成和解,部分案件由法院判决济南高新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4.《富奥康-合瑞1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中铁信托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中铁信托(代表信托计划)作为基金投资者与富奥康公司签订基金合同,故富奥康公司选定中铁信托住所地成都市的蜀都公证处办理公证;5.商圣磊×××@163.com发给富奥康公司关于“天业集团、天业能源征信及融资担保明细”的邮件附件,结合富奥康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9,拟证明在签订《保证合同》前,济南高新公司与天业集团及天业国际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
济南高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第1组证据中的相关银行交易凭证均为复印件,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2.第2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报告仅是体现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并无对其中所体现的违规事项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报告中亦明确提示“存在违反规定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并表示无法发表意见;3.第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了案涉保证未履行决策程序,也未履行披露义务,是法定代表人超越授权擅自实施的行为;4.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济南高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收入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债务履行情况核实函》《关于“关于<债务履行情况核实函>的回函”的说明》,拟证明富奥康公司与天业集团、天业国际公司在济南高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补充协议改变了借款用途,实际借款人也发生了改变,富奥康公司关于济南高新公司系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2.《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2016年11月22日,蜀都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富奥康公司代理人郑岩、时任天业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波、时任济南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昭秦就办理案涉《保证合同》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三被询问人均认可申办上述合同公证时,三方提交的材料有营业执照、章程、决议、身份证、合同文本等,富奥康公司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明知济南高新公司章程中对担保事项有特殊约定,并未审查也未要求济南高新公司提供股东大会决议,而是仅审查董事会决议,且该董事会决议系由相关董事越权作出且未按照程序形成决议并公告,因此富奥康公司存在恶意,不构成善意相对人。
富奥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融资款项实际仍是发给天业国际公司,债务人并未改变;2.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济南高新公司是将章程和董事会决议提交给公证处,由公证处审查,并不是交由富奥康公司审查,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审查了董事会决议即构成善意,富奥康公司基于对公证文书效力的信赖发放融资款项,已尽到充分审查义务。
二审法庭调查后,富奥康公司提交案涉资金流水的情况说明,认为案涉5.5亿元融资款项中有2.1亿元最终转给济南高新公司,用于归还其自身欠付的委托贷款,5900万元被用于对外投资持股公司。济南高新公司亦提交了案涉资金流水的情况说明,认为其经核实:2016年11月29日济南高新公司收到山东亨业贸易有限公司70711225元,同日向其转出四笔资金共计76550694元,11月份向其转出的资金共计183101694.44元,2016年12月9日山东亨业贸易有限公司向济南高新公司转入97000000元,12月份济南高新公司则向其转出10笔资金共计155560000元,济南高新公司并未使用涉案资金;2016年12月6日,博申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收到山东天泺贸易有限公司还款43638000元,此款项为双方《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部分保理业务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二审案件,因此本案将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2016年11月22日,富奥康公司、天业国际公司与济南高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济南高新公司为天业国际公司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各方当事人确认,合同签订当时,天业集团系天业国际公司与济南高新公司的控股股东,双方系关联公司,上述《保证合同》签订时未经济南高新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笫四十一条、《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及《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二条第2款均规定,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而根据济南高新公司二审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询问笔录》显示,当时富奥康公司、天业国际公司、济南高新公司三方均有提交公司章程,富奥康公司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并未依济南高新公司的章程规定审查其股东大会决议,因此无论其当时是否审查了济南高新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以及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足以认定富奥康公司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富奥康公司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亦应知晓济南高新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以及对外提供担保均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开披露,富奥康公司在济南高新公司未依规披露案涉担保的相关事项时,理应知晓该担保存在违规之处,但其仍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并发放案涉融资款项,一审法院因此认定富奥康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时任济南高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昭秦超越权限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对济南高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富奥康公司及济南高新公司二审分别提交的资金流水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天业集团作为济南高新公司控股股东当时,济南高新公司与天业集团控股的其他公司包括天业国际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因此富奥康公司二审仅提交部分银行交易凭证,主张案涉融资款项最终为济南高新公司所用,案涉担保系济南高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富奥康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卷材料,材料显示富奥康公司所主张的天业国际公司为济南高新公司债务提供保证系发生于2018年1月,远晚于案涉《保证合同》签订的2016年11月,一审法院因此认定2018年1月的保证即使属实,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并未有天业国际公司与济南高新公司互相担保的情况出现,富奥康公司有关双方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属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富奥康公司二审提交商圣磊的邮件附件,主张济南高新公司与天业集团及天业国际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济南高新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或有事项”中载明:“2016年11月22日,本公司为天业国际公司向富奥康公司借款55000万元提供担保。”从该报告的内容来看,济南高新公司仅在“或有事项”中载明存在案涉担保,并未载明该担保已经济南高新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追认,因此富奥康公司上诉主张济南高新公司通过2017年年度报告公开披露了案涉担保事项,2017年年度报告已经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济南高新公司已通过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对案涉担保事项进行了追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济南高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1027号执行证书及确认案涉《保证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一审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并无不当,富奥康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错误归纳争议焦点,没有对合同有效或无效作出认定,并对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作出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其抗辩权及诉的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富奥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800元,由深圳富奥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小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