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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光红与符晓艳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6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红,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选,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晓艳,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光红因与被上诉人赵光选、符晓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2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光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光红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光选、符晓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基于家庭、亲情关系产生的借名买房。赵光红与赵光选系亲兄弟,赵光红自1991年出国工作至今,在两个孩子将要上小学之际,为了让孩子能够得到好的中文教育,将两个孩子送回国,由赵光选代养,每月支付工资,也定期将国外挣的钱汇至赵光选卡内进行保管。汇款数额超出购房款。赵光红虽然未实际居住北京市丰台区506号房屋(以下简称506号房屋),但是购买该房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两个未成年的儿子居住,而不是赵光红自己居住,这也是本案区别于其他家庭借名买房关系的重点。赵光红自1991年起就在匈牙利工作,对国内的法律、法规缺乏认知,并不知道房本及发票需要留存在自己手内,同时也是基于对赵光选夫妻的信任,认为孩子都是由他们来看管,故未抛开亲情层面,自己留存房本及购房发票,主要是担心兄弟因此产生间隙,对孩子不利。这也是本案与一般借名买房关系的区别。二、申请调取丰台区丰台镇派出所2021年1月10日、2021年1月12日关于赵光红与赵光选报警出警全程录像。赵光选、符晓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赵光红将两个儿子自1998年8月起寄养在赵光选家12年,直至2010年二人考上大学后出国求学。寄养是事实,但是寄养期间赵光红从未向赵光选、符晓艳支付过工资。赵光红将其部分收入汇给赵光选是事实,但双方是经济代管关系,相关款项均已用于赵光红两个儿子的国外读书费用、工作前期生活安置费、订婚礼金、房屋预购款、赡养老人、赵光红国内生意等事项,余额也早已全额交付赵光红,双方每半年核对一次,不存在争议。寄养和经济代管关系的存在不等于借名买房的关系存在。赵光选因工作调动而在丰台购买506号房屋。借款属债权关系,不成立物权关系。经济适用房属于保障性住房,只有北京市民才有资格购买。506号房屋是以符晓艳的名义申请,经过审核后购买的。赵光红及其配偶在2006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赵光选夫妻正式提出,帮他们带小孩非常辛苦,借的钱不用还了。二、2021年1月10日基于赵光选报案,丰台派出所所立案由是“私闯民宅”,派出所全程有录音、录像,赵光红在一审诉讼中也提交了录音。赵光选、符晓艳从未做出过承认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意思表示。赵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光红与赵光选、符晓艳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赵光选、符晓艳腾退并返还506号房屋;3.赵光选、符晓艳协助赵光红办理506号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转移登记至赵光红或赵光红指定的人名下;4.诉讼费用由赵光选、符晓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光选与赵光红系兄弟关系。赵光选与符晓艳系夫妻关系。赵冬、赵洋系赵光红子女。 2001年4月8日,符晓艳与北京益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506号房屋,价款367 648元。2002年10月15日,益恒公司出具发票,备注处载明住房公积金已提取。2003年3月14日,符晓艳取得506号房屋所有权,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赵光红主张自1998年起将境外收益转账给赵光选保管,截止2002年转账金额达到54 000美元,折合人民币450 000元左右,之后仍然继续转账给赵光选,总金额达到数百万元。子女赵冬、赵洋亦寄养在赵光选家。赵光选认可子女寄养一事,亦认可赵光红自1998年起将收入转账给赵光选保管,但对赵光红所述数额不予认可。赵光红称为了改善赵冬、赵洋居住环境,便决定请赵光选、符晓艳帮忙选房、购房。赵光红主张双方之间系借名买房关系,要求确认双方借名买房合同有效,返还房屋并转移登记。赵光选、符晓艳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赵光红主张赵光选、符晓艳系使用赵光红放在赵光选处的钱购买了506号房屋,并提交录音资料予以佐证。赵光选、符晓艳称购房款主要来自三部分,一是赵光选公积金,二是自有存款,三是赵光红保管在赵光选处部分款项,约180 000元至200 000元,但系借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符晓艳购买506号房屋后,赵光选一家及赵冬、赵洋在该房内居住。但赵光红称赵冬、赵洋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仍然在房屋内居住,而赵光选、符晓艳称二人仅居住至2010年,现在仅是有部分物品存放在房屋内。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购房合同始终在赵光选处保存。赵光红称由于一直在匈牙利,故购房资料才保存在赵光选处。另,双方均认可未就借名买房签订书面协议。经询,赵光红称“转账给赵光选不全是房款,因为赵冬、赵洋在赵光红处寄养,我赚了钱就寄回国内”。 2021年,赵光红将赵光选、符晓艳诉至法院,要求506号房屋归赵光红所有、腾退房屋并转移登记。2021年6月,法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11447号裁定,裁定驳回赵光红的起诉。现裁定书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需要通过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消灭的法律事实。(2021)京0106民初11447号案件的基础是确认之诉,在确认赵光红对506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返还房屋并转移登记。而本案系给付之诉,系在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情况下,返还房屋并转移登记。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尽相同,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双方对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有争议的,由主张存在该法律关系一方负担举证义务。即应当由赵光红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如果借名人只举证证明其出资,而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借名买房约定的,借名买房关系并不成立。首先,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法院予以认定。其次,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借名人即赵光红应当继续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约定。从出资的角度来看,本案与一般借名买房纠纷存在明显不同之处,一般案件中借名人所主张的出资数额与房款数额完全吻合或基本吻合,且出资时间与购房时间相近。换言之,借名人出资与出名人购房的关联程度极高。但本案中,赵光红自1998年起即将收入交由赵光选保管,赵光选购房后代为保管的情形仍然存在,保管数额亦远超房款数额。因此,即使赵光选使用赵光红的钱款用于购房,法院亦难以直接认定系基于双方在2001年约定借名买房。从居住的角度来看,符晓艳购买506号房屋后,赵光选、符晓艳始终居住在房屋内,亦不完全符合一般借名买房关系中借名人或其家属居住在房屋内,而出名人并不实际使用房屋的情形。从房屋保管的角度来看,购房合同等资料在赵光选处保管,与一般借名买房关系中,借名人保管房屋资料的情形亦不吻合。综上,法院认定赵光红并未完成证明双方间存在借名买房约定的举证义务。进而,即使赵光选确实使用了赵光红的款项用于购房,本院亦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因此,法院对赵光红要求确认与赵光选、符晓艳存在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并在此基础上要求协助转移登记、腾退并返还房屋,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赵光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光红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赵光选和赵光红的对话录音,用以证明赵光选承认506号房屋由赵光红出资并购买;证据二赵光成的证明,用以证明赵光选是没有经济能力购买506号房屋的。赵光选、符晓艳质证意见: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证据一的录音不能体现赵光选认可借名买房的事实。证据二的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明也不能证明赵光选的经济能力。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赵光红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光红与赵光选、符晓艳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506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符晓艳,现赵光红主张506号房屋是其借用符晓艳的名义购买,但赵光红与赵光选、符晓艳并无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且赵光选、符晓艳否认该事实,故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缺乏书面合同依据。关于赵光红称506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其向赵光选的汇款的主张,因赵光选否认该事实,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赵光红向赵光选汇款的目的是用于购买506号房屋,且赵光红自1998年起向赵光选汇款,赵光选保管汇款的行为在赵光选购房后仍然存在,保管的资金数额亦远超房款数额,故赵光红主张汇款是购房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赵光选的购房款是源于赵光红的汇款,该行为亦不能当然确认双方就一定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加之,从现有客观现象看,506号房屋一直由赵光选、符晓艳一家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购房资料亦在赵光选处保管。综上,一审法院未支持赵光红要求确认其与赵光选、符晓艳借名买房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由此,赵光红要求赵光选、符晓艳协助转移登记、腾退并返还房屋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赵光红调取证据的申请,首先,赵光红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向法庭提供该出警过程的电话录音。其次,该证据亦不能导致本案结果的变更。故对赵光红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赵光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赵光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妍

审 判 员:宋 猛

审 判 员:陈雨菡

二O二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孙辰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