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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添坤、李春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04民初318号
原告:李添坤,男,200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被告:李春华,男,1945年2月17日,汉族,滴道学校退休教师,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原告李添坤与被告李春华居住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添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对滴道区新华委B座1号楼5单元203室房屋的居住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的父亲李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去世,遗有位于滴道区新华委B座1号楼5单元203室房屋一户及现金,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3日,经滴道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支付被告6万元现金,该房屋由被告居住。协议签订时原告上初中,生活费及学习费用较低,原告的母亲尚能支付。现因原告已就读大学,生活费和学费增加,让依靠低保生活的原告无力承担,加之原告将其唯一住房无偿赠与被告居住,导致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搬离该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对滴道区新华委B座1号楼五单元203室房屋的居住权,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春华辩称,一、因答辩人拒绝原告要求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原告以索要租金的理由,于2019年4月4日在贵院立案起诉答辩人,经贵院审理认定,原告与被答辩人因房屋继承经贵院调解,原告与答辩人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均是原告李添坤及其母亲赵玉红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中所确定的内容,此判决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维持原判,现已是生效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解除答辩人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目的是否定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2019)黑030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9)黑03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书对答辩人居住权认可的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与答辩人的继承纠纷已经于2017年5月3日,在双方自愿调解的情况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7)黑0304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在与答辩人达成关于房屋继承调解协议前,该房屋所有权并非原告所有,该房屋原先是答辩人所有,因原告父亲李某某与其母亲赵玉红于2010年6月28日离婚,答辩人看到原告父亲李某某自己抚养孩子不容易,才将房子过户给李某某。在李某某去世后,该房产由法定继承人李春华和李添坤共同共有。在调解时,以李春华放弃该房屋所有权仅获得居住权为代价,原告的母亲赵玉红给答辩人书写不去居住的字据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部分,不是处分原告李添坤的财产,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母亲赵玉红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精神正常,其于2017年5月5日在滴道区人民法院书写字据内容:“滴道区新华委B座1号楼5-203,李春华自己可以一直居住到百年,我们不去居住,所有费用居住期间不能清欠。”上述表述是原告李添坤和赵玉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是有效协议。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304民初217号生效判决已认定答辩人对该房屋拥有居住权。四、根据《民法典》的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不同于债权。居住权具有物权对世性、绝对性、直接支配性等所有特征。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这就使居住权人有了更为稳定的居住利益,在居住权的期限内,如果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不但房屋的所有权人不能要求居住权人搬离,即使该房屋被卖掉或者被继承,购买或者继承取得该房屋的人也不能要求居住权人搬离。故原告无权解除答辩人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春华与李添坤系祖孙关系,李添坤的父亲李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去世,去世时名下有位于滴道区新华委B座1号楼5单元203室房屋一户及其他财产。2017年1月6日,李春华与李添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2017年5月3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继承人李某某遗留的位于滴道区新华委B座1号楼5单元203室房屋一户,房权证号为鸡滴字第D×**,由被告李添坤继承,李添坤返还原告李春华6万元,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李添坤,该房屋由原告李春华居住;二、人寿保单二份,保险费合计81000.00元,社保发放丧葬费等合计15017.76元,由原告李春华继承3万元,余款由被告李添坤继承。”2017年5月5日,李迎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玉红人民币玖万元整及二仟肆佰元整。代收人李迎春(系李春华女儿)。”当日,赵玉红在本院写字据一张,内容为:“滴道区新华委B座1号楼5单元203,李春华可以自己一直居住到百年,我们不去居住,所有费用居住期间不能清欠。”2019年4月4日,李添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春华赔偿李添坤损失16100.00元;2019年4月24日,本院以(2019)黑030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添坤的诉讼请求。李添坤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0月23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3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一、2020年8月21日,李添坤被山西大学录取;二、赵玉红从2018年11月起每月享受低保救助金340.00元,动态复查登记到2019年9月;三、李春华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17日、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7日因胃窦炎溃疡穿孔、输尿管结石、高血压三级等疾病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和鸡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四、2021年5月7日,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东兴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8月17日15时许,接到我辖区居民李春华,男,身份证号码×××4418,电话号码186××******报警,称其原儿媳赵玉红到其家中闹事(因财产问题),民警出警后当场劝解。”五、李春华与盖某现在滴道区新华委B座1号楼5单元203室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是李春华居住权的取得基于赠予还是合同约定;三是李春华的居住权若是基于合同约定取得,李春华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2019)黑0304民初217号民事案件,李添坤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春华赔偿李添坤损失16100.00元,案由系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李添坤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被告对滴道区新华委B座1号楼5单元203室房屋的居住权,案由是居住权合同纠纷。前诉和本诉的案由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两者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李春华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李春华取得滴道区新华委B座1号楼5单元203室的居住权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2017)黑0304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载明“被继承人李某某遗留的位于滴道区新华委B座1号楼5单元203室房屋一户,房房权证号为鸡滴字第D×**由被告李添坤继承,李添坤返还原告李春华6万元,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李添坤,该房屋由原告李春华居住”,该调解协议是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李添坤的母亲赵玉红于2017年5月5日在本院写字据一张,内容为:“滴道区新华委B座1号楼5单元203,李春华可以自己一直居住到百年,我们不去居住,所有费用居住期间不能清欠。”二者能相互认证李春华居住权的取得是基于调解协议,也就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取得,并不是李添坤起诉状所称:“将其唯一住房无偿赠与被告居住”,李添坤认为李春华居住权的取得是基于其赠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添坤认为(2017)黑0304民初68号民事调解书有瑕疵的主张和赵玉红认为其在本院写的字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李春华并未违反合同(调解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李春华现年76岁,身患胃窦炎溃疡穿孔、输尿管结石、三级高血压等数种疾病,虽经治疗现已出院,但需要人照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盖某作为保姆在滴道区新华委B座1号楼5单元203室居住,是照顾李春华的实际需求,并不违反当初调解协议约定内容(李春华可以自己一直居住)的本意。李添坤认为李春华和盖某一起在滴道区新华委B座1号楼5单元203室居住违反了调解协议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居住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必要的居住环境是公民生活的基本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春华取得在滴道区新华委B座1号楼5单元203室的居住权是基于双方合同(调解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其居住权理应得到保护。李添坤虽然称李春华有三套动迁房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春华名下有房屋或其他住房,其“原告将其继承的房屋无偿让被告居住,现因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完成学业,才主张收回该房屋,可以用出租或出卖的形式换取费用来完成。原告现只靠低保来维持生活,没有其他任何经济来源,本案住房是原告唯一的住房,且被告有住房,本身为退休教师,收入可观,解除对其居住权没有任何影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添坤认为李春华和盖某一起在滴道区新华委B座1号楼5单元203室居住,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李春华可以自己一直居住),要求解除李春华在该房屋的居住权,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规定撤销赠予,解除李春华在该房屋的居住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添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李添坤已交付)由李添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继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昕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