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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房慧来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3号楼八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吴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慧来,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金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慧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车架号为SALGA2VFXFA236414、发动机号为15050722122306PS的路虎牌揽胜越野车归金圆公司所有。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房慧来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车辆购车款实际由金圆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仅凭财务记账凭证认定实际购车人存疑,系事实认定错误。2.金圆公司与房慧来系事实上的借名买车关系,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3.案涉车辆在被案外人无故占用前,保险费和车辆维修保养费均由金圆公司支付,因此金圆公司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

房慧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金圆公司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及实际使用人,不享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符合事实与法律,应予维持。2.金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与我系借名买车关系,金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自己的主张明显不符,且各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

金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车架号为SALGA2VFXFA236414、发动机号为15050722122306PS的路虎牌揽胜越野车归金圆公司所有;2.判令房慧来配合金圆公司办理过户手续;3.判决房慧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案涉车辆实际购车人双方存在争议,金圆公司主张其系车辆购置人及实际使用人。房慧来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己方主张,金圆公司提供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原件1张(付款人为金圆公司;收款单位为北京龙达天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天下公司);金额为16170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

2.收据原件1张【收款单位盖章处为龙达天下公司;内容为:今收到北京金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来路虎揽胜车款壹佰陆拾壹万柒仟(万)整,¥1617000】。

3.记账凭证原件1张(日期:2015年8月27日;摘要(贷方):购车款退回平本月8.13日9号凭证借支款;会计科目(贷方):其他应收款/个人往来/吴晨;金额(贷款):23273.91元)。

4.收款回单原件1张(日期:2016年8月26日;金额:23273.91元;收款人:金圆公司;付款人:龙达天下公司)。

房慧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表明款项是金圆公司替吴晨支付的购车款,而非金圆公司自己支付的购车款。

鉴于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4体现的转账及收款事实可以确认。但根据证据3中会计科目的记载,该款系与吴晨之间的个人往来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金圆公司以此证明其系购车人,法院无法采纳。

第二组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房慧来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并强调发票显示的销售单位为临沂力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法与金圆公司的付款行为形成对应关系,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2.车辆购置税发票复印件1张。房慧来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3.机动车辆综合险发票原件1张(填发日期:2015年8月13日;付款人:金圆公司;未显示车辆信息)。房慧来对此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强调没有记载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无法与案涉车辆对应。

4.交强险发票原件1张(填发日期:2015年8月13日;付款人:金圆公司;附注:车牌号为【LS6414】)。房慧来对此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表示发票附注的车牌号为LS6414与金圆公司提交的财产线索中表述的车辆牌号京NFN332不一致,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5.支出凭单原件1张【日期:2015年8月24日;内容:“即付车辆购置出库费(平吴总借支)款,计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财务主管签字处为吴晨】。房慧来对此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强调该证据与金圆公司提供另一张记账凭证同为财务凭证,但格式样式完全不一致,且没有体现金圆公司的信息。

6.定额发票原件2张(金额分别为50元、100元;收款单位盖章处为北京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中心)。房慧来对此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7.车辆装饰费发票原件1张(付款单位:金圆公司;收款单位:北京华冠商业经营股份有限公司;金额:66000元;未显示车辆信息)。房慧来对此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强调收款单位与龙行天下公司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显示的销售单位均不一致,无法与案涉车辆对应。

就上述证据1、2,鉴于金圆公司并未提供原件,对此真实性法院不予确认。就证据3、4的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中未显示车辆信息,金圆公司并未提供保险单等对此予以佐证,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中所涉车辆与本案案涉车辆具有同一性,故就其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就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将结合下述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就证据5,金圆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房慧来对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内容显示该款系“平吴总借支”,无法与金圆公司为购车人的主张相吻合,对其证明效力法院不予确认。证据6、7,鉴于房慧来对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此两份证据未体现车辆信息,就其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车管所取号单一页,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页、机动车保险信息查询打印件一页。

房慧来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强调该证据没有印章,且未体现金圆公司主体身份的信息,其上记载的手机号码不是房慧来的手机号码,是吴晨司机的手机号码。

就该组证据,鉴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双方认可的车辆登记情况一致,对其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因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中所载保险单号与第二组证据中交强险发票所载保险单号一致,故对交强险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证情况,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车架号为SALGA2VFXFA236414、发动机号为15050722122306PS的揽胜K32小型越野客车(号牌号码为NFN332)登记所有权人为房慧来,初次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金圆公司曾于2015年8月13日向龙达天下公司转账支付车款1617000元,2016年8月26日,龙达天下公司向金圆公司退还款项23273.91元。2015年8月13日,金圆公司支付案涉车辆交强险保险费1616.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圆公司主张其借用房慧来车辆号牌购置案涉车辆,并实际使用车辆,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但目前金圆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龙达天下公司转账支付购车款,及龙达天下公司向其退还部分款项,而根据其提供的记账凭证所载内容,上述款项并未显示为金圆公司的固定资产支出,而记载为与吴晨的个人往来款项,该情节与金圆公司所作其系购车人的主张不符,金圆公司对此解释为记账混乱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目前车辆及相关手续并未由金圆公司掌控,仅凭借案涉车辆一次交强险保险费的支付记录亦不足以证明车辆购置后由金圆公司使用。目前,金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车辆实际购买人及实际使用人,且其亦未就与房慧来之间借用车辆号牌购买车辆及车辆所有权归属存在约定提供相应证据,故金圆公司要求确认其为车辆所有权人及由房慧来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金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金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EMS邮单,欲证明金圆公司提起上诉未超过上诉期限。2.吴晨出具的《说明》,欲证明案涉车辆购车款与吴晨无关。3.《北京晨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峰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晨峰公司委托金圆公司支付案涉车辆购车款及车辆所权属的《说明》《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案涉车辆购车款系金圆公司支付,车辆所有权由金圆公司享有,购买案涉车辆的目的是供当时为晨峰公司股东及高管的刘歌英公出使用,借用案涉车辆号牌事宜系刘歌英与房慧来协商达成,刘歌英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从晨峰公司离职。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金圆公司一审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与发票原件一致。5.赵树林出具的《关于金圆公司购置路虎车辆的情况说明》,欲证明案涉车辆购买及登记经过。6.案涉车辆2017年保险费发票、车辆维修保养单据及北京和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欲证明金圆公司为案涉车辆实际使用人。

经质证,房慧来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金圆公司没有提交上诉状交邮时间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上诉符合法定期限。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金圆公司系案涉车辆所有权人,金圆公司与吴晨、晨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房慧来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金圆公司向临沂公司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金圆公司系案涉车辆实际使用人,金圆公司与吴晨、晨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房慧来无关。

另,金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证人吴晨、赵树林出庭作证,以查明案涉车辆实际出资人及车辆购买经过。金圆公司还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刘歌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圆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归其所有,并要求房慧来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现金圆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房慧来为事实上的借名买车关系,案涉车辆购车款及相应维修保养费用均由其公司支付,金圆公司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圆公司应举证证明其系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但目前案涉车辆及相关手续并未由金圆公司实际掌控,且金圆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认定其公司支付了购车款,龙达天下公司退还部分款项。而就前述款项,相关记账凭证记载为与吴晨的个人往来款项而非固定资产支出,与金圆公司所述其为购车人的主张不符。就车辆实际使用情况,金圆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并不足以充分证明案涉车辆后续由金圆公司实际使用。故金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系案涉车辆实际购车人及使用人,在房慧来不认可与金圆公司存在借名买车约定,且金圆公司亦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金圆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并由房慧来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金圆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前述查明事实,即使吴晨及赵树林出庭作证亦无法推翻前述认定,故本院对金圆公司要求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其要求追加第三人刘歌英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金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北京金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侯晨阳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 记 员: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