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深圳律师 > 物权保护 > 正文
曹晓旭与辛殿利等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6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晓旭,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英礼,男,194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连靖,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旺,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丽丽(系郭海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旺之妻),女,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殿利,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曹晓旭与被上诉人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晓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曹晓旭与宋英礼并非东西相邻。宋英礼并非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村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宋英礼提交的密云区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内容违法。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将曹晓旭东墙根原有护坝且高于东侧地面约0.9米拆除,并向下挖了深约0.9米的大坑,给曹晓旭的财产以及人身造成危险,一审法院仅判决将大坑填平至与所在宅院原地面平,并将紧挨曹晓旭房山根房基处予以夯实,这样还会有大约0.9米的东墙地基裸露,不足以消除对曹晓旭财产和人身造成的危险。如此坑长期存在,长期积水,对曹晓旭房屋长期浸泡,其危险并未消除。(2021)京0118民初5923号案件尚未进入审理阶段,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尚未审理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同时适用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才能真正消除危险。曹晓旭要求聘请第三方施工做护坝并消除危险,由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承担全部施工费用。

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曹晓旭的上诉请求。

辛殿利未到庭发表意见。

曹晓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将其所挖曹晓旭墙根处,先筑牢护坝(护坝高约1.8米、南北长约9.5米,宽从南至北1米到0.4米),再将所挖靠近曹晓旭东房山南北长约10米、东西长约10.8米、深约0.9米的大坑用土填平,恢复土地原状、拆除大坑南边围挡;2.本案诉讼费由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晓旭、宋英礼宅院东西相邻,曹晓旭居西,宋英礼居东,双方均系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村民,宋连靖系宋英礼之子,宋丽丽系宋英礼之女,郭海旺系宋英礼之女婿,辛殿利系宋英礼雇佣的工人。2020年,宋英礼家翻建房屋时,在曹晓旭家东房山墙根处挖出一地基坑,致使曹晓旭家房屋地基暴露在外。因建房事宜双方多次发生争议,经相关部门和村委会多次调解后未果,致使大坑至本案发生时尚未填平。曹晓旭遂以大坑危及自家房屋安全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消除危险诉讼。

一审法院经现场勘察查明:宋英礼家原房屋处现为地基坑,南北长约10米、东西长约10.8米、从南至北深约0.9米至1.4米。地基坑紧挨曹晓旭家东房山墙根,东房山地基暴露在外。曹晓旭家东厢房为厨房,厨房紧邻其北正房。曹晓旭家宅院地势略高于宋英礼家宅院。

在审理过程中,曹晓旭称之所以同时起诉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五人,是因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都参与了挖坑的行为。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后,土地已经回归本村集体所有,宋英礼作为居民没有权利再使用该土地,也没有权利进行危房改造,重新翻建房屋。曹晓旭家房屋是否违规以及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对曹晓旭房屋批示的质疑与本案无关,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老院墙所在之处就是曹晓旭房屋的护坝,护坝所在之处即为自家地界,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在过去老房子垒墙时就垒在了曹晓旭家的护坝上。没有阻拦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施工,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建房没有批示,没有四邻协议,是镇政府综合科让停工的,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不是在消除危险,而是以解决安全隐患为由继续打地基盖房子,属于以合法手段掩盖违法的目的,所以才要阻拦,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也报了警。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挖掘了曹晓旭的护基,造成了危险,又在院南侧私自施加围挡,挡住了曹晓旭去查看东墙外面的危险情况,导致难以在第一时间及时关注危害,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必须先做护坝然后用土填平,使地貌恢复原状,不能用混凝土填平改变土地性质,同时应拆除围挡。另外,请求第三方施工做护坝消除危险。

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则称宋英礼建房资格问题与本案无关,且在翻建房屋前已经取得了曹晓旭的同意,有录音为证,也已经取得了所在村委会的同意,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未收到相关部门不让建房的通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曹晓旭反复反悔并阻拦,导致工程停工,增加了成本。2020年,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就提出把地基填平消除危险,但曹晓旭不同意,要求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留出30公分的滴水,滴水问题一直未能谈妥。本案纠纷发生后,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所做一切的真实目的都是要积极主动消除安全隐患,不是要盖房,曹晓旭多次采用坐在围挡中间、赶工人、挡路、坐在施工现场侮辱谩骂等方式进行阻拦,事情经过了报警和村委会调解处理,但曹晓旭多次反悔,最终导致现存的危险一直未能消除。以什么方式消除危险、方式是否合规,有相关的部门会予以认定、规范,建房的事实尚未形成,曹晓旭属于臆断,不应阻拦消除危险。围挡是在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合法权益范围内,围墙拆除后的施工现场存有安全隐患,为了避免东西丢失,也为了起到防护的作用,所以才设立围挡。

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另称,两家宅基地界限存有争议,曹晓旭的房屋原先并没有护坝且侵占了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宅基地,曹晓旭建房时未在两家之间留出滴水,违反了房屋四至垂直下落投影、台阶均应控制在自家宅基地内等建房的基本原则。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一直在积极消除危险,曹晓旭多次各种阻拦,所以危险是曹晓旭自己造成。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的老房屋建在曹晓旭房屋之前,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的房屋地基不可能是曹晓旭的护坝,曹晓旭所主张的垒护坝不应在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的宅基地范围内垒,侵害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的正当权益。

庭审中,宋英礼自认辛殿利系其雇佣的施工人,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皆认可自己的挖坑行为,且称已经采取了消除危险的措施。宋英礼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位于密云区×镇×村×街250号院为祖辈宅基地,房照名称宋福海(已去世)。房屋由宋福海之子宋英福(已去世)、宋英礼共同居住,目前由宋英礼继承。房屋为单层砖木结构,建于20世纪50年代,年久失修,破损严重,濒临倒塌,经北京佳宁安信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目前该房屋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已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中第6.1.4条关于D级房屋的描述,由于建造年代久远,维修费效比较低,建议该房屋根据规划要求进行落地翻建处理。因危房居住随时可能危及生命安全,宋英礼申请对此房进行翻建,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宋英礼翻建。”另提供有北京佳宁安信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密云区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中心东街250号宋英礼房屋查房鉴定意见》进行佐证。

对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提交的形成于2020年10月3日的录音,一审法院当庭进行了播放,内容中含有如下内容:“曹晓旭:以前的事情不提,你们该盖你们的房盖你们的房,我们该过我们的日子过我们的日子,跟我们没关系”“曹晓旭:你们盖你们的,跟我们没关系,昨天你们俩在这我也这么说的,你们盖房子跟我啥关系,各人盖各人的房子,不用谢”“曹晓旭:爱盖多高盖多高,我不管”“曹晓旭:你们盖多高跟我没关系”“曹晓旭:没事儿,爱怎么盖怎么盖,跟我啥关系,真的没事”。曹晓旭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其中内容并非自己想说的,因为害怕才说的。另,曹晓旭名下的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用地项目名称为“翻建住宅”,用地面积425.25㎡,长13.5m,宽31.5m。

另查明,2021年7月17日,宋英礼以排除妨害为由将曹晓旭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曹晓旭停止对宋英礼实施施工阻拦;2.判令曹晓旭向宋英礼出示北京市×区×镇×村×街252号房屋产权证明批示,如其产权证明文件四至与实际房屋情况不符,请求法院判令拆除曹晓旭侵占宋英礼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并将房屋恢复至产权四至范围内;3.判令曹晓旭退还宋英礼为息事宁人支付的2000元补偿费用;4.判令曹晓旭赔偿因无故阻拦宋英礼施工给宋英礼造成的损失(以评估为准);5.判令诉讼费由曹晓旭负担。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以(2021)京0118民初5923号予以立案受理,至本案庭审结束时,上述案件尚未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消除危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据此,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危险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其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危险。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辛殿利系宋英礼雇佣的工人,因施工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宋英礼承担,辛殿利不承担责任。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因翻修房屋在曹晓旭家东房山墙根处挖掘地基坑,导致曹晓旭东房山的地基暴露,给曹晓旭的房屋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理应共同承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的责任。

从勘察的现场看,将从曹晓旭东房山墙根处起往东一定范围内的大坑进行填平夯实即可达到消除危险的目的,关于曹晓旭将大坑全部填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应当共同将从曹晓旭房屋墙根处起往东至少1.5米范围内的大坑予以填平夯实,且从南至北应填至与大坑所在宅院原地面平以消除危险。

关于消除危险的方式问题,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曹晓旭要求在东房山墙根处先筑牢一定标准的护坝再用土填平大坑,恢复土地原状,并拆除大坑南边的围挡;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则辩称曹晓旭要求所垒的护坝处在宋英礼宅院内,侵害宋英礼的正当权益,为了安全防护需要不同意拆除围挡。一审法院认为,消除危险纠纷是指他人的行为或者某一事实状态危害到物或人的安全时,当事人要求他人消除该种危险状态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曹晓旭以消除危险纠纷提起诉讼,经现场勘察,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地基坑对曹晓旭的住房和人身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故本案系消除危险纠纷。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在权利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受毁损的情况下,要求相对人将物的状态恢复到被不法侵害之前的状态,显然本案并非恢复原状纠纷。此外,宋英礼宅院与曹晓旭宅院之间的土地界限尚存有争议,屋基护坝建在何处亦不宜在本案进行处理。同时,本案中存在的危险并非必然要通过筑护坝的方式才能消除。故,对于曹晓旭要求筑牢护坝恢复原状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地基坑南边的围挡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在院墙拆除、地基坑已经形成的情况下,围挡的存在客观上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护安全的作用,故曹晓旭要求拆除大坑南边围挡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曹晓旭提到的宋英礼等人已经采取的填坑措施系违法建房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填坑过程中所采行为是否涉及违反农村建房相关规定应由相应的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管理和评价。另外,一审法院提倡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事人之间应秉持团结互助、诚信友善的精神化解纷争。尤其是邻里之间应抱持“以和为贵”“远亲不如近邻”的传统美德,多进行换位思考,通过彼此的和睦相处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从曹晓旭东房山墙根处起往东不少于1.5米范围内,南北长约10米、从南向北深度从约0.9米至1.4米的大坑填至与所在宅院原地面平,并将紧挨曹晓旭东房山墙根房基处予以夯实;二、驳回曹晓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曹晓旭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7月15日巨各庄镇政府对曹晓旭反映问题的回复,用于证明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辛殿利是违法建房,造成曹晓旭房屋的危害。2.2021京0118民初5923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该案宋英礼撤诉了。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上述证据1的证明目的。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提交应征入伍通知书,用于证明宋英礼原为前焦家务生产大队村民。曹晓旭对于上述应征入伍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认为现在房屋已经拆除了,土地归集体所有,不能再继承了。

庭审中,曹晓旭表示其和宋英礼的宅院不是东西相邻,这个宅院不是宋英礼的宅院,宋英礼一家从来没在这居住过。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宋英礼现在并非前焦家坞村村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系曹晓旭提起的消除危险之诉,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宋英礼、宋连靖、宋丽丽、郭海旺因翻建房屋在曹晓旭家东房山墙根处挖掘地基坑,使得曹晓旭家东房山的地基暴露,给曹晓旭家的房屋造成一定安全隐患,应当采取必要有效措施消除危险。结合现场勘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从曹晓旭房屋墙根起向东不少于1.5米范围内,将南北长约10米的大坑填平至所在宅院原地面平齐,并将紧挨曹晓旭东房山墙根房基处予以夯实可以达到消除危险的目的,符合本案实际,亦属适当。曹晓旭要求向东10.8米范围内均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方式将大坑填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建设护坝并非本案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双方对于宅基地界限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在本案消除危险纠纷中驳回曹晓旭建设护坝的请求并无不当。曹晓旭上诉认为建设护坝才能消除危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南侧围挡,在房屋已经拆除,形成地基坑,院墙亦予拆除等现有情况下,此围挡系用于安全防护,并非本案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故曹晓旭上诉请求拆除涉案围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曹晓旭的起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曹晓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宋英礼等筑牢护坝、填平大坑等,其并未明确变更诉讼请求指定由何第三方实施相应措施以及由宋英礼等承担施工费用。因此,其上诉主张由案外第三人实施筑牢护坝、填平大坑等与其一审诉讼请求矛盾,亦超出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系消除危险纠纷,不涉及房屋权属认定问题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界限划分,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曹晓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曹晓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闫慧

二O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肖萌萌

法官助理:仉亭方

书记员:李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