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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勇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勇进,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2021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四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2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勇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底开始,被告人徐勇进伙同徐志成、许泽余(以上二人均己被判决)、犯罪嫌疑人张武(另案处理)以伪报品名等方式帮助他人走私手机主板、IC等电子产品经机场保税区入境。具体分工为:由徐志成负责向货主揽货,并负责将相关走私货物运输至机场保税区;张武负责根据徐志成提供的数据,将货物品名变更为空白线路板后,将数据提交给伍远强(已判决)制作虚假报关单证;许泽余负责递单、填写虚假报关资料;徐勇进负责将走私货物替换为道具货物以应付海关查验。上述人员以该方式,将货值较高的手机主板等货物伪报成货值较低的线路板货物从深圳机场保税区走私入境。走私成功后,徐志成把从国内货主处收取的走私通关费分给许泽余、张武、徐勇进。现已查明,徐勇进参与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281639.93元。2020年9月24日,徐勇进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进口货物确认函、徐志成确认的发票模板、进口运单、装箱单模板、进口清单、记账本内容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及计税情况说明等证据,并提交了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勇进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品名等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勇进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及其他同案人员的量刑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勇进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勇进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勇进在案件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勇进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徐勇进是偶犯、初犯,没有前科,自己主动提前退出了犯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徐勇进认罪认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进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勇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南
审判员 肖 艾 新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娅(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