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健稳,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涉嫌走私废物于2020年11月3日被深圳海关缉私局羁押和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2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健稳犯走私废物罪,于2021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健稳是广州增城得立塑料加工部实际负责人,该加工部未取得废塑料加工处理的环评资质及进口废塑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l51许可证》。2010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陈健稳通过其电子邮箱del×××@126.com与卜高通美有限公司(香港)等境外供应商、香港海瀛公司等揽货通关公司联系,陈健稳向境外供应商购买废塑料后,由供货商将陈健稳所订购货柜信息交给揽货通关公司,由通关公司安排废旧塑料货柜以“包证包税”的方式报关进口,直接运输到陈健稳加工厂,陈健稳支付给揽货通关公司走私等相关费用。陈健稳收到废塑料后将废塑料粉碎之后在国内销售牟利。经统计,陈健稳涉嫌走私废塑料3124.177吨。
另查明,被告人陈健稳家属于2021年11月12日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健稳当庭供述不讳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的手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邮件、报关单、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1、杨某、潘某、邓某、陈某2、陈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健稳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电子U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健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废塑料进境,情节特别严重,亦应当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辩称虽被告人陈健稳系货主,但在整个走私废物的环节中,陈健稳并非犯意提起者,是供货商主动发邮件询问是否需要货物,陈健稳同意后由供货商提供通关服务,即揽货通关环节也不是陈健稳主动积极寻找,故可以认定陈健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陈健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陈健稳庭审后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健稳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 玮
审判员 陈 加 云
审判员 王 为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雪芳(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一百五十二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