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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奇峰信用卡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刑初357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奇峰,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长丰县人,住长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奇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敬杨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张奇峰在宝安区美兰商务中心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张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该柜员机内,遂从卡内取走现金10000元。同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张奇峰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奇峰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张奇峰有期徒刑七个月,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奇峰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奇峰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2、张奇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3、张奇峰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4、张奇峰到案后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请求对张奇峰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奇峰在深圳市宝安区美兰商务中心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张某的一张**安银行卡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且处于登录状态,遂从张某的银行卡账户取走现金10000元,随后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同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张奇峰抓获,并从张奇峰的银行卡账户取出10000元退还给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奇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奇峰的供述、涉案银行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张某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抓获经过、张奇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峰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于本案定罪量刑相关问题,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罪名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张奇峰的行为系“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不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亦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张奇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根据被告人张奇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对张奇峰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奇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人民陪审员 周 涛 平
人民陪审员 温 细 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肖鑫(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