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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辉、陈周勇等保险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刑初3429号
被告人黄辉,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21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周勇,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沙县。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21年9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洪志委,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21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1〕2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陈周勇、洪志委犯保险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辉系深圳市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周勇系该公司司机,二人因生意合作和被告人洪志委认识。黄辉所有的粤B×××××宝马轿车和洪志委所有的粤M×××××大众汽车均有受损未维修,三人遂预谋通过制造事故欺骗保险公司维修黄辉、洪志委的受损车辆。2021年8月20日17时许,黄辉在宝安区某工业园停车场指使陈周勇驾驶粤B×××××宝马汽车撞向洪志委事先已停放好的粤M×××××大众汽车,造成两车的右前方保险杠位置受损,黄辉和洪志委、陈周勇再次确认受损情况后向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核定粤B×××××宝马汽车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9709元,粤M×××××大众汽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两车已交由汽车维修厂维修好,保险公司保险金已支付。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黄辉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周勇、洪志委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黄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及所犯罪行,系坦白。二、黄辉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三、黄辉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诈骗的金额较小,社会危险性相对不大。四、黄辉系初犯、偶犯。五、黄辉己经将诈骗的赃款全额退还被害人。综上,建议对黄辉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周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陈周勇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在该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二、陈周勇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陈周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四、陈周勇未收到任何金钱及其他利益,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小。五、陈周勇系初犯、偶犯。六、同案被告人已经将诈骗所得的21209元及时退还给被害人,侵犯法益已经得到了弥补。综上,建议对陈周勇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志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洪志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二、洪志委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三、洪志委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将保险诈骗所得的赔偿款项全额退还至保险公司银行账户内。综上,建议对洪志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辉系深圳市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周勇系该公司司机,二人因生意合作和被告人洪志委认识。黄辉所有的粤B×××××宝马轿车和洪志委所有的粤M×××××大众汽车均有受损未维修,三人遂预谋通过制造事故欺骗保险公司维修黄辉、洪志委的受损车辆。2021年8月20日17时许,黄辉在宝安区某工业园停车场指使陈周勇驾驶粤B×××××宝马汽车撞向洪志委事先已停放好的粤M×××××大众汽车,造成两车的右前方保险杠位置受损,黄辉和洪志委、陈周勇再次确认受损情况后向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赔,该公司核定粤B×××××宝马汽车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9709元,粤M×××××大众汽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500元,两车已交由汽车维修厂维修好,保险公司保险金已支付。
被害单位发现被骗后报警,民警经侦查,于2021年9月6日抓获被告人黄辉、洪志委。2021年9月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周勇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21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辉向某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9709元,被告人洪志委向某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1500元。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证实已收到相应转账,但未与被告人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辉、陈周勇、洪志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三被告人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定损报告、询问笔录、转账记录、调取监控录像通知书、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辉、陈周勇、洪志委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陈周勇、洪志委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保险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黄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周勇、洪志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辉、洪志委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周勇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辉、洪志伟已将赃款退回被害单位,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三名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当庭调整被告人黄辉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调整被告人洪志委、陈周勇的量刑建议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名被告人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继续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辉、洪志委因本案被先行羁押25日,该期限依法折抵刑期。被告人陈周勇因本案被先行羁押24日,该期限依法折抵刑期。
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2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周勇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2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洪志委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2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璇
人民陪审员 蔡    珠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佩仪(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