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刑初112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田森,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2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田森犯保险诈骗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吴田森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意碰瓷制造虚假交通事故,或利用待维修的车辆伪造虚假交通事故现场,从而骗取保险公司赔偿金。经统计,吴田森实施保险诈骗24次,共计骗取保险赔偿金额50126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田森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田森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田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保险公司赔偿给交通事故对方车辆的金额不应计入在被告人吴田森诈骗金额内;2.本案存在张某冒用被告人吴田森名义索赔的可能,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在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吴田森认罪认罚;4.被告人吴田森属初犯;5.被告人吴田森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吴田森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故意碰瓷制造虚假交通事故,或利用待维修的车辆伪造虚假交通事故现场,从而骗取保险公司赔偿金,从中牟利。吴田森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24日,吴田森伙同许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附近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保险金2625元。
2.2017年12月05日,吴田森伙同陈某在深圳市宝安区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XX保险公司保险金2460元。
3.2017年12月13日,吴田森在深圳市宝安区附近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XX保险公司保险金1307元。
4.2017年12月16日,吴田森伙同莫某在深圳市宝安区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XX保险公司保险金1500元。
5.2017年12月23日,吴田森在深圳市宝安区XXX酒店附近路段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XX保险公司保险金2442元。
6.2017年12月26日,吴田森伙同张某、许某在深圳市宝安区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XX保险公司赔偿,但未获得赔偿。
7.2019年3月8日,吴田森在深圳市宝安区路段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XX保险公司保险金1100元。
8.2019年4月2日,吴田森在深圳市宝安区XX有限公司XX制造二厂附近路段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XX保险公司保险金1400元。
9.2019年4月14日,吴田森在深圳市宝安区XX商务酒店附近路段伪造成交通事故现场,骗取XX保险公司赔偿1200元。
10.2019年4月26日,吴田森在深圳市宝安区(岗厦路)附近路段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XX保险公司赔偿1848元。
11.2019年5月6日,吴田森在深圳市宝安区附近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XX保险公司保险金1185元。
12.2019年5月6日,吴田森在深圳市XX汽车有限公司附近伪造交通事故,骗取XX保险公司保险金1100元。
13.2019年5月9日,吴田森在深圳市宝安区平安银行(深圳XX支行)附近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XX保险公司保险金800元。
14.2019年5月11日,吴田森在东莞市XX国际酒店附近伪造交通事故,骗取XX保险公司保险金1932元。
15.2019年5月22日,吴田森在深圳市光明区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XX保险公司保险金2000元。
16.2019年5月29日,吴田森在东莞市伪造交通事故,骗取XX保险公司保险金1200元。
17.2019年6月7日,吴田森在深圳市宝安区的附近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XX保险公司保险金3551元。
18.2019年6月13日,吴田森在广州市海珠区伪造交通事故,骗取XX保险公司赔偿4044元。
19.2019年6月16日,吴田森在广州市番禺区伪造交通事故,骗取XX保险公司赔偿4150元。
20.2019年7月5日,吴田森在东莞市东侧附近伪造交通事故,骗取XX保险公司赔偿1178元。
21.2019年8月18日,吴田森在东莞市的附近伪造交通事故,骗取XX保险公司赔偿2320元。
22.2019年9月29日,吴田森在东莞市附近伪造交通事故,骗取XX保险公司赔偿3218元。
23.2019年10月13日,吴田森在东莞市长安镇XX时代广场附近路段伪造交通事故现场,骗取XX保险公司保险金3587元。
24.2019年10月29日,吴田森在东莞市伪造交通事故,骗取XX保险公司赔偿3979元。
经统计,吴田森实施保险诈骗24次,共计骗取保险赔偿金额50126元。
2020年12月5日9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抓获被告人吴田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田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吴田森在XX保险公司出险案件清单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田森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田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韦芳萍提出的涉案5次交通事故中直接赔付给对方车辆的金额共计8789元不应计入被告人吴田森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5次交通事故均属于被告人吴田森以诈骗的故意、以碰瓷的形式造成的保险诈骗案件,被害单位XX保险公司基于错误的认识向被告人吴田森及对方车辆进行了赔偿,以上赔偿费用均属于被害单位XX保险公司的实际损失。故被害单位XX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的全部数额均应计入被告人吴田森的诈骗金额,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韦芳萍提出的张某在涉案2次交通事故中冒用被告人吴田森的名义索赔的金额共计4894元应在指控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2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人吴田森与张某共同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被告人吴田森对于张某利用自己驾驶证进行保险诈骗具有主观明知,且为其提供了驾驶证、银行卡,放任其利用自己的证件实施犯罪,并提供了重要的帮助行为,因此上述涉案金额4894元不应予以扣除,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田森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田森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田森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田森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田森退赔被害单位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50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春
人民陪审员 刘 小 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书 记 员 戴蓉(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