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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岳明等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3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浙江月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月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XXXXXXXXXA,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大农港路XXXX号X幢X层XXXX号,XXX。

诉讼代表人朱某,XXX,XXXX年X月XX日生,XXX。

被告人岑岳明,XXX,XXXX年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住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1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博,XXX,XXXX年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1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月明公司,被告人岑岳明、陈博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岑岳明、陈博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1年3月至5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岑岳明作为被告单位浙江月明公司实际负责人,明知浙江月明公司无进口许可证,仍决定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猫三联、犬三联抗体检测试剂盒9票,共计人民币2,263,0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陈博作为浙江月明公司进口业务员,明知浙江月明公司无进口许可证,仍接受被告人岑岳明指使,在进口上述涉案货物的过程中,与外商联系更改外包装等事宜,并将伪报品名的货物单据及伪造的产品资料交由报关公司用于申报进口。

被告人岑岳明、陈博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12日主动至上海海关缉私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岑岳明作为浙江月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浙江月明公司没有进口许可证,仍决定并指使被告人陈博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涉案货物;被告人陈博作为浙江月明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公司没有进口许可证,仍接受指使,联系外商、传递虚假单证。被告单位浙江月明公司通过上述方式,未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货值共计2,263,023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浙江月明公司,被告人岑岳明、陈博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均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浙江月明公司、被告人岑岳明、陈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岳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博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岑岳明、陈博作为被告单位浙江月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本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和二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岑岳明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七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岑岳明、陈博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岑岳明、陈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岑岳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岑岳明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向侦查机关缴纳了违法所得,岑自愿认罪认罚,庭前单位及其个人均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岑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在缓刑考验期限上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陈博的辩护人提出,陈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预缴了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并处以较短的缓刑考验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21年9月19日,浙江月明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违法所得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侦查机关调取的《报关单》及附随单据、相关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发票》《购买外汇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发票》《购买外汇申请书》《境外汇款申请书》《营业执照》《户籍资料》《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及固定、恢复的电子数据,证人高某、顾某、覃某、石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陈国桦的供述,被告人岑岳明、陈博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浙江月明公司,被告人岑岳明、陈博向本院分别缴纳了12万元、12万元、7万元。

本院认为,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岑岳明作为浙江月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浙江月明公司没有进口许可证,仍决定并指使被告人陈博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涉案货物;被告人陈博作为浙江月明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公司没有进口许可证,仍接受指使,联系外商、传递虚假单证。被告单位浙江月明公司通过上述方式,未经许可进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货值共计2,263,023元,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浙江月明公司,被告人岑岳明、陈博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浙江月明公司、被告人岑岳明、陈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岳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岑岳明、陈博作为被告单位浙江月明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本人的罪行,被告单位和二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于庭前缴纳了全部罚金,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岑岳明、陈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对禁止进出口的管制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月明科技有限公司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岑岳明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博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岑岳明、陈博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坤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孙 静

书 记 员  孙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20吨以上不满100吨,或者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