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23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英,女,1965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650507****,汉族,高中文化,运城市锦*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运城市闻喜县。现住址运城市。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21年4月30日被闻喜县**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日被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诉[202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英犯抽逃出资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杜*英为成立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验资需要向周*仓借款壹亿元。周*仓使用其侄子周*的华夏银行卡(11761000000048226)将借款分别转入杜*英指定的那*东、杜*英、任*萍、雷*转、李*萍、常*晓、马*红、解*峰、宋*等九名挂名股东账户。同日该资金又分别从以上九名股东账户汇入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运城市华夏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内。2014年3月20日,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验资并取得验资报告,2014年3月25日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营业执照。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杜*英安排他人将壹亿元资金从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内分22笔转出共计99000000元,全部以借款形式回转至周*名下的华夏银行卡内,用以归还向周*仓的借款,2014年4月8日转出一笔100万元,以借款形式转给崔*毅,共计抽逃资金壹亿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股协议、运城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单、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对公账户转账流水详单、个人转账凭证、证人马*红、宋*、许*霞、宋*菊、周*的证言、被告人杜*英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英作为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及股东,违反国务院决定有关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管理制度,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杜*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犯罪情况,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无再次犯罪可能,可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影响,被告人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存在恶性收贷情形,本案情节轻微应区别认定,虽抽逃资金数额巨大,但并不是从重处罚的关键因素。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杜*英为成立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验资需要向周*仓借款壹亿元。周*仓使用其侄子周*的华夏银行卡(11761000000048226)将借款分别转入杜*英指定的那*东、杜*英、任*萍、雷*转、李*萍、常*晓、马*红、解*峰、宋*等九名挂名股东账户。同日该资金又分别从以上九名股东账户汇入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运城市华夏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内。2014年3月20日,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验资并取得验资报告,2014年3月25日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营业执照。
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杜*英安排他人将壹亿元资金从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内分22笔转出共计99000000元,全部以借款形式回转至周*名下的华夏银行卡内,用以归还向周*仓的借款,2014年4月8日转出一笔100万元,以借款形式转给崔*毅,共计抽逃资金壹亿元。
另查明,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登记变更为运城市锦盈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股协议、运城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单、闻喜县锦*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对公账户转账流水详单、个人转账凭证、证人马*红、宋*、许*霞、宋*菊、周*的证言及被告人杜*英的供述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英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英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英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英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30万元,余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洁莹
人民陪审员 王贵民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凯
书 记 员 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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