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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树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刑初625号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树林,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中联金服互联网信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海城金服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捕前住址海城市。因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二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Z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树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树林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担任中联金服互联网信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海城金服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在不具备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无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以口口相传、印发宣传单、召开答谢会等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参与投资。经审计,韩树林自2018年6月起,共计吸收投资92850296.00元,投资者真实出资投入的金额为83836501.50元,返款金额为28417998.28元,损失金额为55418503.22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树林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庭审后,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树林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另当庭辩解其当时亦认为所任职公司完全具有按期偿还公众本息的能力,甚至自己亦将工作报酬约50万元和另外筹措的资金约50万元用于投资,主观上并不存在欺骗投资者的故意。

辩护人意见:本案系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被告人韩树林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本人亦是受害者,主观上恶性较小,多数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联联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联资本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6日,股东为中融国投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等,法定代表人王某3。

捷橙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橙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9日,股东为联联资本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信息服务等,登记法定代表人李某。

中联金服互联网信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金服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7日,股东为联联资本公司和捷橙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李某,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等。该公司分支机构包括中联金服公司鞍山分公司、中联金服公司承德分公司、中联金服公司呼和浩特第一分公司、中联金服公司营口第一分公司、中联金服公司抚顺分公司、中联金服公司海城金服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城金服分公司)等。其中,海城金服分公司设立于2016年5月31日,负责人为王某4,雇佣被告人韩树林等人为业务员。

深圳市前海汉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前海汉哈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法定代表人梁某,经营范围包括金融资产管理等。

沈阳华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诚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0日,股东为捷橙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经营范围包括非金融资产管理等。

联联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联金融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日,股东为中联金服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融信息服务等。

以上公司均未取得吸收存款、支付利息的相关金融业务许可。

2018年,联联金融公司分别与沈阳华诚公司、深圳前海汉哈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联联金融公司帮助沈阳华诚公司、深圳前海汉哈公司宣传并吸收客户存款。为此,中联金服公司还制定了基本业务制度及管理办法。沈阳华诚公司、深圳前海汉哈公司又分别与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由后者向前者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2018年5月份,海城金服分公司负责人王某4离任,被告人韩树林被中联金服公司任命为实际负责人。后被告人韩树林继续组织海城金服分公司业务员,按照中联金服公司、联联金融公司的部署及联联金融公司与沈阳华诚公司、深圳前海汉哈公司的合同,继续组织海城金服分公司业务员,以口口相传、发放宣传资料、召开答谢会等方式,以高息回报为卖点,向投资者推销华诚、司某、开门红等理财产品,吸引投资者向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存款,再由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入沈阳华诚公司、深圳前海汉哈公司账户。被告人韩树林亦使用其担任海城金服分公司负责人所累积获得公司支付的报酬约50万元,并另行筹集部分资金,参与投资约100万元。2020年2月份后,中联金服公司、联联金融公司、沈阳华诚公司、深圳前海汉哈公司无力继续按约定向投资者还本付息,导致投资人傅进于2020年7月20日向海城市GZ局报案而案发。

经海城市GZ局委托辽宁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辽永信审字[2021]第170-1号)审计,自2018年6月起至2019年10月间,海城金服分公司业务员陆续吸收傅某等数百人投资共计人民币92850296.00元(含重复投资),实际投资人民币83836501.50元(不含重复投资),投资人获得返本付息人民币28417998.28元,实际损失人民币55418503.22元。被告人韩树林投资的人民币约100万元,亦未获得返还。

又查,2020年8月25日上午,海城市GZ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韩树林到海城市GZ局接受调查,被告人韩树林于当日上午自动到海城市GZ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案发后,大多数投资人集体签署谅解书,对被告人韩树林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诉讼期间,联联金融公司、中联金服公司与投资人陆续协商还款事宜,部分投资人与上述企业达成以实物抵顶投资款的意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涉联联资本公司、联联金融公司、中联金服公司、海城金服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营业执照。2、金融许可证信息查询表。3、《居间服务协议》、《合作框架协议》。4、中联金服公司2018年基本业务制度及管理办法。5、魏某提供的宣传资料复印件。6、案涉投资人提供的《华诚资产管理书资产委托管理合同》、《诚惠投资系列委托投资协议》、《创盈理财新人专享系列委托投资协议》。7、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支付服务协议,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网上支付业务注册登记表。8、案涉当事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9、王某1提供的海城金服分公司业务总表、深圳前海汉哈公司业绩表及回款明细、沈阳华诚公司回款及未回款明细表、海城金服分公司、橙子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业绩表及回款明细表、银行交易记录,海城金服分公司投资客户名单等投资详情(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6日),辽宁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辽永信审字[2021]第170-1号专项审计报告。10、被告人韩树林签订的投资合同、银行交易明细。11、GZ机关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12、被告人户籍信息。13、刑事判决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1(联联金融公司总经理)证言。2、证人何某(中融创盈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3、证人王某1(联联资本公司出纳)证言。4、证人徐某(海城金服分公司内勤)证言。5、证人贾某(韩树林前妻)证言。6、证人魏某(海城金服分公司业务员)证言。7、证人杨某1(海城金服分公司业务员)证言及合同、银行交易明细。8、证人王某2(海城金服分公司业务员)证言及合同、银行交易明细。9、证人赵某(海城金服分公司业务员)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10、证人于某2(海城金服分公司业务员)证言及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投资人)傅某、王某6、杨某2、吕某、贾维洋、张某等139名人的陈述。(四)被告人韩树林的供述和辩解。(五)电子数据:1、韩树林、魏某、王某2、杨某1等8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光盘。2、深圳前海汉哈公司、中联汇金(大连)公司、沈阳橙子互联网公司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海富友公司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光盘。3、橙子科技(大连)有限公司、沈阳华诚公司在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联支付公司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光盘。4、海城分公司未回款客户名单及投资情况明细光盘。5、韩树林尾号5109、杨某1尾号4844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沈阳华诚公司尾号0293建行卡交易明细、尾号9116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尾号0015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深圳前海汉哈公司尾号2095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员及联联文化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光盘。6、贾某、韩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树林所任职的中联金服公司及关联企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招募培训业务员、口口相传、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金额逾千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韩树林作为公司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本案系一起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策,体现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人员具体实施,犯罪所得由单位获取并支配的单位犯罪。被告人韩树林系受单位领导指派而参与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在GZ机关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后,自动到GZ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亦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亦受单位蒙骗,参与投资,遭受损失,同样属于受害者,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部分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本人又认罪认罚,其亲属代为主动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相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担任海城金服分公司负责人期间累积获得的报酬约50万元,虽又用于投资并遭受损失,但该款属于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另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内容进行了修正,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于2018年至2019年,因此应当适用修正前的该条文。

综上所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树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韩树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义

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

人民陪审员  曲琳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