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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洪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民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8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洪涛,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靳洪涛于2021年8月24日被公AN机关抓获,当日被新民市公AN局取保候审。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洪涛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洪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靳洪涛在牛死(病)因不明的情况下私自将牛屠宰并售卖。经检测,靳洪涛售卖的牛肉炭疽检测结果为阳性。

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靳洪涛到新民市公主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新民市公AN局东蛇山子派出所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的案件来源,新民市公AN局公主屯派出所于2021年8月24日出具的到案经过,新民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靳某1、单某、刘某1、李某、靳某2、冮明东、靳某3、冮明胜、刘某2、于某、冮宝林、董某、冮加林、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辨认被告人靳洪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民市东蛇山子派出所提取的周某与蛟龙兽医门诊之间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照片,新民市东蛇山子派出所提取的蛟龙兽医门诊及周某所使用的微信名片照片,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二维码付款记录,被告人靳洪涛违法犯罪记录电话查询,证人于某提交的“致广大养殖场(户)的一封信—严禁抛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新民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新民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2021年7月22日对靳洪涛的询问笔录,新民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2021年7月31日对张某1的询问笔录及张某1被感染部位照片,沈阳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新民市公AN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张某1的住院病例,新民市农业农村局向公主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无害化处理通知书及公主屯镇涉牛产品无害化处理明细,新民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无害化处理疑似染疫牛肉图片,户口信息,被告人靳洪涛在公AN侦查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告知书,被告人靳洪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洪涛在未确定牛病因的情况下,私自将牛屠宰并售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洪涛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一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靳洪涛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洪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靳洪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靳洪涛2021年7月13日发觉其饲养的牛出现呼吸不畅的情况,便找到兽医张某2医治,兽医张某2在给牛注射樟脑磺酸钠注射液后并未出现好转迹象。被告人靳洪涛遂于当日自私将病牛屠宰,并将未经检疫的牛肉以每斤25元的价格向外销售。经沈阳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靳洪涛经营的牛肉经炭疽PCR检测,结果为阳性。经沈阳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靳洪涛宰杀并向外销售未经检疫的炭疽PCR结果为阳性的牛肉造成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村民张某1感染炭疽病毒的后果。

2021年7月13日张某1在新民市公主屯村加油站后身的小卖店门前从被告人靳洪涛处花费人民币120元购买了牛肉。2021年7月22日张某1发现右手小拇指感染,到沈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确诊感染炭疽病。

2021年8月3日,新民市公AN局食药侦大队接到新民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函称,2021年7月13日新民市东蛇山子镇马蹄岗村村民靳洪涛于2021年7月13日屠宰一头牛并向外销售,该牛肉经炭疽PCR结果为阳性。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靳洪涛到新民市公主屯判处所投案。

案发后,在新民市公主屯镇人民政府的主持下收缴了疑似感染的动物制品,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同时对涉案村庄的村民进行了炭疽病毒检测。被告人靳洪涛赔偿了感染人员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退还了全部贩卖牛肉的销售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洪涛明知自己饲养的牛出现病症,仍然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私自屠宰并加工、销售,造成一人感染炭疽病的后果,被告人靳洪涛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洪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靳洪涛赔偿了感染人员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退还了全部贩卖牛肉的销售金额,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及卫生防疫部门对已经销售出去的牛肉进行回收和无害化处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洪涛经公AN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侦查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饮食是民生的基础,任何从事生产、销售食品的公司或者是个人都应当揣握着食品安全与人性最基层、最基本的良心。本案中的被告人为了减少自己饲养牲畜的损失,在明知涉案的牛已经出现病症的情况下,私自屠杀并进行销售,造成一名食用者感染炭疽杆菌的后果。虽然被告人靳洪涛在出现严重食源性疾病感染后积极赔偿并配合无害化处理,但基于此类案由的性质涉及到民生的根本,关系到食品销售市场的秩序,在惩处犯罪个体的同时,刑事审判还应当重视对社会的教化,食品安全问题必须严肃处理。故本院决定不适用非监禁刑。

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认罪认罚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洪涛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盟

审 判 员  林述静

人民陪审员  汤凤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建新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