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刑初7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蒙古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22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肖某以人民币540元的价格向郭某销售30套新包装燃密码膳食植物纤维压片糖果1号;
2、2021年3月21日,被告人肖某通过中间人郭某以人民币208元的价格向杨秀梅销售10套新包装燃密码膳食植物纤维压片糖果2号,其中8元系快递费用;
3、2021年4月7日,被告人肖某通过秦某转售谢某老包装燃密码膳食植物纤维压片糖果2号6套,秦某通过微信收谢某货款人民币400元,肖某微信收秦某货款人民币140元。
经检验,上述每套产品中的配套seim非卖品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上缴非法所得及足额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肖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八十八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三、禁止被告人肖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东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嘉营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二十二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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