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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盛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刑初166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盛平,男,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被告人叶盛平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刑诉〔2021〕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盛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叶盛平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持有谢某、曹某1、曹某2的信用卡共计14张,并用上述信用卡帮助他人刷银行流水谋利。

归案后,被告人叶盛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12月29日,被告人叶盛平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叶盛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盛平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盛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盛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叶盛平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盛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炳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文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