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刑终446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南埠路。
诉讼代表人李佳书,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林义,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大学文化,宜兴市宇霖设备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阳双隆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瓦房子镇马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树,经理。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任林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阳双某猛业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0)辽1321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任林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辽13刑终2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辽1321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任林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萍萍、王瑞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7月末,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林义与朝阳双隆锰业有限公司就定作矿热炉压力环进行磋商。双方于2018年8月4日签订了压力环《承揽(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某锰业向宇霖公司定作波纹管压力环3套,单价为71,000元(总价款213,000元),材质为lCrl8Ni9Ti。合同签订后,任林义向其材料供货商订购304不锈钢,并加工成压力环。同年8月25日发货给双某锰业,9月6日安装完成,次日焙烧生产。2018年10月1日,矿热炉发生爆炸,致双某锰业推料工人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朝阳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朝阳双隆锰业有限公司10?1爆炸事故调查组”(以下称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朝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对矿热炉压力环失效原因进行分析。同年12月25日,该研究所出具《矿热炉压力环失效原因分析》,载明压力环失效是由于制造压力环的材料304奥氏体不锈钢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晶间腐蚀而导致的。从化学成分分析结果表明,送检的压力环材质为304奥氏体不锈钢,此钢中不含有Ti元素,其抗腐蚀能力低于lCrl8Ni9Ti,且化学成分未满足304奥氏体不锈钢的标准要求。2019年1月17日,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压力环发生晶体间腐蚀破坏,直至穿透钢板漏水,水遇炉内熔融金属后发生爆炸,是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矿热炉内2#电极把持器上的压力环抗腐蚀性差,是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安全规章制度不落实,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是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
矿热炉发生爆炸后,双某锰业清除毁损的矿热炉及附属设施,以及重建所支付的费用为:支付挖掘机工时费85,000元;重建矿热炉购买耐火砖88,805.2元;购买工字钢33,465元;购买耐火材料191,460.1元;购买碳砖等材料411,648元;购买电缆等材料184,000元;购买钢材、钢板、钢管等材料175,311.5元;购买材料及施工费479,000元;购买烘炉木材52,000元;购买烘炉焦碳60,600元;购买监控设备35,000元;修复矿热炉支付电费1,000,238.76元;支付工人工资452,524元;压力环损失213,000元。以上合计3,462,052.56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任林义、原审被告单位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一、被告单位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任林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三、被告单位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林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朝阳双隆锰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462,052.56元的90%,即3,115,847.3元。
上诉人宜兴市宇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宇霖公司用304板材替换1Cr18Ni9Ti板材的合同及相应事实不成立,304与1Cr18Ni9Ti是不同的牌号,二者不存在高低等级、档次的比较性,宇霖公司交付的压力环不存在以次充好。2.宇霖公司交付的压力环是非标准件,不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3.宇霖公司采购的304板材符合行业习惯,不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4.宇霖公司对压力环进行油压、水压等检测合格后才出厂,系合格产品。5.双某锰业主张的损失与本事故无关联性,宇霖公司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上诉人任林义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没有犯罪。其只是宇霖公司的员工,不是民事赔偿的主体。
上诉人任林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依据的证据不具备确实、充分的条件,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有关证言相互矛盾,《效力分析》缺乏合法依据。2.上诉人不具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具体意见与宇霖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同。3.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任林义不是民事赔偿的适格被告,双某锰业主张的损失与任林义无因果关系、无关联性,上诉人任林义不存在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上诉人任林义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任林义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任林义供述:我公司给辽宁省朝阳县双某锰业公司生产的电炉上使用的压力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漏水,发生事故了,但我不知道发生事故的原因和压力环有没有关系。双某锰业在我公司订购了三套压力环,71,000元一套,没签订合同。开始是任某、郑某,后来联系签合同的是张某。我和张某联系签合同时朝阳县双某锰业公司没有对压力环材质提出要求,就说用不锈钢的。我公司是股份制公司,最大的股东是王强,他占70%股份,我占10%股份,陈某占10%股份,刘鹏占10%股份。平时公司的经营主要是我,我负责技术、采购、销售;陈某负责生产;王强负责财务,公司的账务都定期报给他;刘鹏不参与管理。我公司现在法定代表人是俞某,之前是我,是2018年11月份更改的,因为双某锰业出的这个事故,股东们怕我承担法律责任,所以股东会议决定更改法人,我的一般业务不需要跟股东们商讨,我给双某锰业制作的压力环都是按照图纸制作的,图纸要求的是不锈钢。304和1Cr18Ni9Ti都是不锈钢,304不含Ti,1Cr18Ni9Ti价格比304要高,使用在矿热炉压力环的制作上,1Cr18Ni9Ti的质量要比304更好。我觉得双某锰业的压力环用两种材质都可以,因为矿热炉是冶炼硅锰合金的,料面温度大概在300摄氏度到800摄氏度之间,两种材质都能承受。我跟双某锰业之前一直都说用不锈钢材质制作压力环,没具体说用哪种不锈钢。2018年8月3日晚上我到朝阳之后,在双某锰业的厂里,我和王某1还是在讨价还价,他说70,000元一套的价格做,我不同意,最后还价到71,000元一套,然后我就说这个价格就用304制作,王某1也同意了。然后第二天早上准备签合同的时候,我把做好的合同给他们了,但之后他们没把合同给我,包括我做的筒瓦、护屏的合同,他们当时也没给我。71,000元一套的价格可以做1Cr18Ni9Ti材质的压力环,我最后给双某锰业的合同上材质写的304不锈钢,这份合同应该双方一人一份,当时双某锰业没给我,不知道为什么。我之前在微信上给张某传过两份合同,因为当时在探讨价格什么的这些问题,来回修改了两次合同。之前的合同版本是我拷贝之前给别的客户制作的压力环合同,所以材质就没有修改造成的笔误。304不锈钢不合格这点我有责任,我认罪,但我没有私自更换材质。
2018年10月份,双某锰业发生爆炸事故之后我到过朝阳,第一次是2018年10月3日或4日,第二次是大概10天之后,第三次就记不清了,第一次是我自己来的,之后有一次是跟陈某来的。我来朝阳是双某锰业公司的人找我说爆炸事故的事情。第一次来朝阳是在兴河宾馆双隆的办公室,与王某1见面的,当时王某1说这次事故可能是工人操作的问题,然后又说已经死了两个人,第三个人还不知道死活,如果第三个人也死了,他也要负刑事责任。他说如果这样我也要负刑事责任,他说完我就害怕了,之后他说让我下楼开个房间先住下,等等事故的结果,但下楼之后,我感觉太害怕了就没在朝阳住,回江苏宜兴了。之后,第二次好像是我们一起去给出事的压力环取样做鉴定,我记得当时已经是晚上了,我们跟双某的郑某,安工,黄工,还有一个机修人员,任某,我和陈某在现场,安工给压力环切割取样的,我们双方各拿一块样品。如果第二次是取样,就没有第三次来朝阳了。双某锰业当时说让我们免费做三个压力环给他们,之后别的赔偿再说。我回去跟股东们商量,决定再做三个压力环可以,但就没别的赔偿了,但双某不同意。2018年11月份的时候,我给王某1打电话说自己有10万或20万记不清了,现金,我以个人名义支持他度过这次事故的难关,王某1没要。
二、证人张某证言:2018年8月3日,我公司与江苏省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压力环合同的时候我在场,具体签订合同的日期好像是去年8月初。2018年7月30日,任林义用微信的形式给我传了份压力环的合同,但合同没有压力环质保期,我要求他再发一份合同,质保期三年。2018年8月3日晚上任林义到朝阳,任林义和王某1商量压力环的事儿我没在现场,因为商量材质的问题我不需要在现场,我负责财务。当天晚上我没跟任林义讨论过价格问题,价格是王总定的,不用跟我商量,都是他们定好,然后到我这来出合同。合同给我的时候材质就是1CR18Ni9Ti,合同是任林义做的电子版,然后打印出来的。
三、证人王某1证言:我是朝阳双隆锰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总经理,企业负责人。2018月底8月初的时候,我与任林义签订制作压力环合同,当时合同约定的压力环材质必须使用1Cr18Ni9Ti,价格是71,000元一套,我们订购三套。我印象中是2018年9月8日我们把压力环安装完毕开始送电试运行,在试运行了22天之后,就是2018年10月1日我们厂就发生了矿热炉爆炸事故,造成两死一伤的后果。
四、证人安某1证言:我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在朝阳双隆锰业有限公司担任机械维修,我认识任林义,但不熟。任林义是做矿热炉配件的,跟双某锰业有业务往来。任林义给双某做了三个压力环、四片保护套、还有水冷电缆,好像是2018年7、8月份的事儿。当时双某锰业要求的是用1Cr18Ni9Ti材质做的。压力环图纸上是我签的名,因为我要核对压力环的尺寸、重量、材质。图纸上写的是1Cr18Ni9Ti材质。图纸的主标题栏里写的。我不用看副标题栏。我记得好像是在双某锰业的矿热炉操作室签的,因为我总在炉上作业,任林义的图纸拿来我签的,他当时说:图纸画好了,你看没有问题就签字。我签字之前郑某厂长也签字了。我跟任林义交流过压力环的设计问题,当时任林义提出来做波纹管压力环,他意思这种压力环更先进,我还不同意,我说波纹管压力环我不懂,我建议还是做原来那种压力环。我俩之间没说过用什么材质做,当时公司要求用1Cr18Ni9Ti材质的,我们也没必要讨论这个问题。
同时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任某、郑某、孙某、陈某、高某、韩某、屈某、李某、蒋某、朱某、曹某、还恒鸿的证言,宇霖公司提供的合同,双某锰业提供的承揽定作合同,上诉人任林义提供的承揽合同,原压力环图纸,张某传给任林义的合同书、压力环图纸,任林义提供的报价单,压力环使用说明,证人张某提供的微信截图,双某锰业设计图纸,张某提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聊天记录截图和收条,钢合格证,材质证明书,工商银行回单,电子数据光盘六张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许传才出具的说明,宇霖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双某锰业营业执照,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中国科学院金属研究所出具的压力环失效原因报告,事故调查组做出的《朝阳双隆锰业有限公司“10.1”爆炸一般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文书,支付挖掘机工时费收据,鞍山隆成炉料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朝阳市吉远物资有限公司定作合同及发票,唐山市路南登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票,宁夏宁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宜兴市宇友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及发票,朝阳顺康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包头市新中华碳素有限公司购销(砌炉施工)合同,烘炉焦炭发票,烘炉木材收据,恢复监控设备收据,修复矿热炉支出电费发票,压力环定作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工人名单说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任林义及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阳双隆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在为朝阳双隆锰业有限公司生产压力环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材质进行制作,以304不锈钢代替1Cr18Ni9Ti不锈钢,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为213,000元,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任林义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任林义于2018年7月30日在微信中发送给张某的要约合同及2018年8月3日双方签章且生效的《承揽(定作)合同》中均约定压力环的材质为1Cr18Ni9Ti不锈钢,承揽方宇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材质1Cr18Ni9Ti进行生产加工,而是以抗腐蚀能力及成本价格低于lCrl8Ni9Ti不锈钢的304不锈钢代替,以次充好,二上诉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朝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分析,“压力环发生晶体间腐蚀破坏,直至穿透钢板漏水,水遇炉内熔融金属后发生爆炸,是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其中《矿热炉压力环失效原因分析》证实压力环失效是由于制造压力环的材料304奥氏体不锈钢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晶间腐蚀而导致的。压力环材质中不含有Ti元素,其抗腐蚀能力低于lCrl8Ni9Ti。上诉人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因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某锰业安全规章制度不落实,安全教育培训流于形式,是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任林义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任林义及其辩护人关于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单位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3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任林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1刑初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单位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林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朝阳双隆锰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462,052.56元的90%,即3,115,84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上诉人宜兴市宇霖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阳双隆锰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462,052.56元的90%,即3,115,847.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曙光
审 判 员 陶 蕊
审 判 员 王 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褚鹏达
法官助理 (代)
联系方式: 手机:13924588868 律师:龙奎任律师 邮箱:longkuiren#163.com 证号:14403200810104983 律所:广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6号国际创新中心A座8层、10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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