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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志华,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广州市荔湾区增滘经济联社党支部委员,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刑诉[202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左右,被告人周志华为使贵州中建四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四局”)在本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经济联社旧村更新合作改造工程项目中获得联社股东代表选票,成为合作意向企业,向时任增滘经济联社股东代表的周某5、周某7等14人贿送现金每人人民币5万元,用于笼络上述联社股东代表,指使股东代表在表决投票时选举“中建四局”。其中,周某9秋、周某9围未接受上述款项,周某5、周某7等12人接受上述款项共人民币60万元并按照周志华指示为“中建四局”投票。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志华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志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志华行贿金额不高,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志华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干部简历表、工作说明、批复等,股东代表成员基本情况一览表,海龙街关于增滘经济联社选举结果的批复、2017年换届选举工作方案、工作安排、选举表决资料及增加联社股东代表选举会议纪要、审议决议,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经济联社选择合作意向企业表决方案、增滘联社关于旧村更新合作改造项目是否引入合作意向企业的股东代表会议决议、关于选择合作意向企业的股东代表会议决议及相关表决情况、签到表、表决结果,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人周某1、陈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彭某1、周某7、周某8、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志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志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志华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 员 陈金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桂慧艳

记 员 许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