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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图泉挪用资金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5刑初11号

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图泉,男,1976年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住。因涉嫌诈骗,于2021年3月20日被抚州市某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抚州市某局临川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6月22日被抚州市某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抚州市某局临川分局逮捕,同年11月8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次日由崇仁县某局执行取保候审。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图泉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昂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图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江西高馨中药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中药材种植、收购、加工、销售等,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曾图泉。在2017年11月13日,广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乐安县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投资兴办中药材种植加工营销等脱贫产业园,由广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相关企业独资实施项目,并约定根据在乐安县中草药种植实际面积,乐安县政府给予每亩2000元的财政种植专项补贴,其中第一年每亩补助1200元,第二年每亩补助800元,补贴面积最高不超过3万亩。后江西高馨中药材有限公司负责实施该项目。

乐安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3日向江西高馨中药材有限公司发放种植专项补贴资金2400万元。2019年1月,因高某向郑某1借款200万元,高某要被告人曾图泉帮忙还200万给郑某1。2019年1月29日,曾图泉便从乐安县政府发放给江西高馨中药材有限公司的种植专项补贴资金中挪用200万元用于偿还高某对郑某1的个人借款,曾图泉安排江西高馨中药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通过江西高馨中药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将200万元转入郑某2(郑某1女儿)的个人银行账户。2021年曾图泉陆续将200万元资金退回。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投资兴办中药材种植加工营销等脱贫产业园项目合同书》、江西高馨中药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乐府办抄字〔2019〕62号抄告单、财政支付凭证、领款凭据、江西高馨中药材公司江西银行乐安支行账号7949××××0019账户交易记录、江西高馨中药材公司农商银行账号1922××××5242账户交易明细及六千万种植补贴资金流向图、郑某1提供的郑某2账号6220××××6236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及流水清单、郑某1提供的江西高馨中药材公司农商银行账号1922××××5242转给郑某2账号6220××××6236银行账户200万元转账凭证、闫某提供的其个人账号为6222××××5511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退赃缴款凭据、收款证明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高某、郑某1、郑某2、黄某、闫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图泉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图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曾图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适用非监禁刑,综合全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图泉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曾图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曾图泉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曾图泉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全部退回挪用的资金,取得了被害公司的谅解。如不能免于刑事处罚,也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宽大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曾图泉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向江西高馨中药材有限公司退还所挪用的资金110万元、向乐安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所挪用的资金90万元。江西高馨中药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对曾图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曾图泉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图泉作为江西高馨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200万元给个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图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根据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的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图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图泉向乐安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挪用款人民币90万元,由收缴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退还给受害方江西高馨中药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嵇金明

人民陪审员  周红芳

人民陪审员  蔡金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詹晶华

书 记 员  曾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