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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超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02刑初1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超,男,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云南省开远市人,住开远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2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5日立案,同年1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姚立、检察官助理亚红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7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将其驾驶的云G×××××的白色奔驰越野车停放在开远市灵泉东路84号公路管理局家属区2幢2单元楼道口,后离开办事。家住该单元502号的被告人邓超用轮椅推其母亲下楼到单元楼道口时被停放在此的汽车阻拦,被告人邓超为泄愤从小区花坛处捡起一块红色砖块对车辆进行打砸,导致车辆引擎盖、前挡风玻璃、中网等部位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砸的汽车要更换配件及修复工时费认定为人民币15526.8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邓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超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7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将其驾驶的云G×××××的白色奔驰越野车停放在开远市灵泉东路84号公路管理局家属区2幢2单元楼道口,后离开办事。家住该单元502号的被告人邓超用轮椅推其母亲下楼到单元楼道口时被停放在此的汽车阻拦影响出行,被告人邓超便从小区花坛处捡起一块红色砖块对车辆进行打砸,导致车辆引擎盖、前挡风玻璃、中网等部位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砸的汽车要更换配件及修复工时费认定为人民币15526.80元。被告人邓超意见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邓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15000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邓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超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超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邓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砖块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吕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