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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守臣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0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守臣,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凌河区,捕前租住锦州市凌河区。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27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9日被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刑诉[20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守臣犯盗窃罪,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莉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守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顾守臣行至锦州市凌河区凌河夜市,趁被害人濮某真不备,盗得被害人放在外衣兜内的一部紫色OPPOA72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600元。

2021年10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顾守臣行至锦州市古塔区某广场东侧,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盗得被害人放在外衣兜内的一部蓝紫色VIVOY5S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700元。

2021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顾守臣行至锦州市凌河区凌河夜市某麻辣烫门前,趁被害人吴某不备,盗得被害人放在外衣兜内的一部亮银色华为NOVE7PR0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1700元。

被告人顾守臣盗窃三部手机共计价值3000元,销赃获款1400元,现已全部挥霍。被告人顾守臣于2021年10月26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守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守臣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守臣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调整后建议判处被告人顾守臣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濮某真、李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顾守臣的供述和辩解,锦州市古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及解读,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守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守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扒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守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顾守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濮某真人民币六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判 员  夏 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红

记 员  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