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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峰挪用资金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刑初3109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峰,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山大桥化工企业集团中山智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销售专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2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中山市**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一区检刑诉〔2021〕2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峰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郭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至2014年间,被告人郭峰任职中山大桥化工企业集团中山智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智亨公司)销售专员期间,利用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江苏淮海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向智亨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7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进行营利活动。

2021年6月8日,**人员在重庆市大足区抓获被告人郭峰。归案后,郭峰如实供述上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郭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峰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郭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郭峰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郭峰文化程度不高、家庭及身体情况不好,希望酌情轻判的意见,经查,因上述情况并非法定从轻处罚事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折抵刑期三十一日。)

二、责令被告人郭峰退赔中山大桥化工企业集团中山智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7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泽标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沈海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黎姗姗

                                           吴曼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