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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明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刑初119号

被告人胡某明,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2020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2年1月28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明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27日由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展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0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明在佛山市禅城区好又多生活超市内,盗窃被害人邹某摆放在货架上的标价为人民币55元一盒两条的健将牌蓝色内裤。

2、2020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明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升宝广场意尔康鞋店内购买手提包,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盗窃了摆放在货架上的一个标价为人民币299元的黑色钱包。

3、2020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明在佛山市禅城区好又多生活超市内,盗窃被害人邹某摆放在货架上的标价为人民币9元的钥匙扣一个。

4、2020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明在佛山市禅城区好又多生活超市内,盗窃被害人邹某摆放在货架上的标价为人民币55元一盒两条的健将品牌内裤。其得手后离开之际,被害人邹某将其拦截,并报警处理。民警到现场后在被告人胡某明身上查获涉案的蓝色内裤两条及钥匙扣一个。

被告人胡某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邹某、陈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被告人胡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缴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明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泽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泳蕾

书记员  梁洁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