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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涵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涵,男,2000年10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1年5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21年5月3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涵携带螺丝刀,窜至东莞市,通过使用螺丝刀撬开车窗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先后破坏停放在该路段停车位的被害人梁某1的丰田花冠汽车(车牌号粤S7××××)、廖某的本田冠道汽车(车牌号粤S0××××)、梁某3的哈弗汽车(车牌号粤S9××××)、梁某2的日产轩逸汽车(粤S0××××)的车窗玻璃,并在梁某1的车内盗得现金约200元,在梁某2的车内盗得现金约500元以及黑色短袖上衣一件。梁某1等被害人因车辆损坏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梁某1车辆维修费用为500元、廖某车辆维修费用为3500元、梁某3车辆维修费用为1500元,梁某2车辆维修费用为1820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鉴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原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陈某、陈四等人证言,受害人梁某2、梁某3、廖某、梁某1等人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刘涵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涵无视国法,故意毁坏财物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涵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涵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刘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柱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贞桦

书记员  陈伟封

附页: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