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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壮诈骗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马壮诈骗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刑终343号

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壮,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现住绥中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马壮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辽1481刑初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马壮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在兴城市沙后所镇个体工商户张某农资商店以单价3400元每吨的价格购入云南云天化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三环牌浓度为64%的二铵化肥,以单价3000元每吨的价格购入中化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环牌浓度为57%的二铵化肥,并分别以2600元至3400元每吨的价格在兴城市、绥中县、锦州市××区销售给被害人,同时又以低于市场价格收取农户购买“禾耐斯”除草剂的付货款,在收到被害人购货款后完全不发货或者只发部分货,骗取苗忠实、刘某等27名被害人购货款共计人民币658489元。马壮将骗取的购货款用于还网贷、还债、资金周转、日常消费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1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苗某某销售云南三环牌64%浓度二铵化肥为由,收取10吨购货款人民币26000元,马壮只发给苗某某5吨二铵,余下5吨二铵至今未发货,骗取苗某某人民币13000元。

2.2021年2月27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刘某销售云南三环牌64%浓度二铵化肥为由,收取10吨购货款人民币16000元,马壮只发给刘某8吨二铵,余下2吨二铵至今未发货,骗取刘某人民币5800元。

3.2021年3月9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孙某销售云南三环牌64%浓度二铵化肥为由,骗取孙某26.5吨购货款人民币83210元。

4.2021年3月中旬,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金某某销售云南三环牌64%浓度二铵化肥为由,收取15吨购货款人民币45750元,马壮只发给金某某13吨二按,余下2吨二铵至今未发货,骗取金某某人民币6100元。

5.2021年3月20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陈某销售云南三环牌64%浓度二铵化肥为由,收取5吨购货款人民币15500元,马壮一直未发货,后陈某催马壮退款,马壮退款人民币6250元,余下9250元未发货未退款。

6.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刘某销售云南三环牌64%浓度二铵化肥为由,收取7吨购货款人民币21330元,马壮只发给刘某3吨二铵,余下4吨二铵至今未发货,骗取刘某人民币12180元。

7.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高某销售云南三环牌64%浓度二铵化肥为由,收取26.5吨购货款人民币76850元,马壮只发给高某7吨二铵,余下19.5吨二按至今未发货,骗取高某人民币56550元。

8.2021年3月30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董某、印某、王某有销售磷酸二氢钾水溶肥和德米特水溶肥为由,骗取董某、印某、王某有6.4吨购货款人民币69400元。

9.2021年3月31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梁某销售云南三环牌57%浓度二铵化肥为由,骗取梁某26.5吨购货款人民币70225元。

10.2021年3月31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马某销售云南三环牌64%浓度二铵化肥为由,骗取马某12吨购货款人民币33960元。

11.2021年4月1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刘某销售云南三环牌64%浓度二铵化肥和“禾耐斯”除草剂为由,骗取刘5吨二铵和100箱除草剂购货款人民币46214元。

12.2021年4月3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姜某销售“禾耐斯”除草剂为由,骗取姜20箱购货款人民币6300元。

13.2021年4月3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叶某销售“禾耐斯”除草剂为由,骗取叶某21箱购货款人民币6300元。

14.2021年4月3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孟某销售“禾耐斯”除草剂为由,骗取孟某30箱购货款人民币9450元。该款项已于2021年8月13日即立案后退还。

15.2021年4月4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王某销售“禾耐斯”除草剂为由,骗取王某80箱购货款人民币25200元。

16.2021年4月4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刘某销售“禾耐斯”除草剂为由,骗取刘某100箱购货款人民币31500元。

17.2021年4月6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刘某销售“禾耐斯”除草剂为由,骗取刘某50箱购货款人民币15050元。

18.2021年4月8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韩某销售“禾耐斯”除草剂为由,骗取韩某20箱购货款人民币6300元。

19.2021年4月10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张某订购中化三环牌57%浓度二铵化肥为由,骗取张某3吨二铵后未付购货款人民币8750元。

20.2021年4月11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徐某销售中化三环牌57%浓度二铵化肥和“禾耐斯”除草剂为由,骗取徐某民5吨二铵和50箱除草剂购货款人民币28250元。

21.2021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韩某销售云南三环牌64%浓度二铵化肥为由,收取25吨购货款人民币112850元,马壮只发给韩桂丽14吨二铵,余下11吨二铵至今未发货,骗取韩某丽人民币67400元。

22.2021年4月10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刘某销售中国农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和海元宝复合肥料为由,骗取刘某3吨购货款15400元。

23.2021年4月11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杨某销售“禾耐斯”除草剂为由,骗取杨某15箱购货款人民币4725元。

24.2021年4月11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周某销售二铵化肥和“禾耐斯”除草剂为由,骗取周某3吨二铵和6箱除草剂购货款人民币15400元。

25.2021年4月16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徐某销售铵化肥和“禾耐斯”除草剂为由,骗取徐某4吨二铵和5箱除草剂购货款人民币12575元。

综上,被告人马壮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58489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壮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部分退赃,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马壮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退赔苗某某人民币13000元;退赔刘某人民币5800元;退赔孙某人民币83210元;退赔金人民币6100元;退赔陈某人民币9250元;退赔刘人民币12180元;退赔高人民币56550元;退赔董某人民币36400元;退赔印某人民币16500元;退赔王人民币16500元;退赔梁人民币70225元;退赔马某人民币33960元;退赔刘人民币46214元;退赔姜人民币6300元;退赔叶某人民币6300元;退赔王人民币25200元;退赔刘人民币31500元;退赔刘人民币15050元;退赔韩人民币6300元;退赔张某人民币8750元;退赔徐人民币28250元;退赔韩人民币67400元;退赔刘人民币15400元;退赔杨人民币4725元;退赔周人民币15400元;退赔徐人民币12575元;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马壮上诉称其在收取被害人孙某、陈某、马某、叶某的货款后,曾告知不能供货,将货款转为借款,不是诈骗;被害人刘某未发货的金额应是3200元,不是58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7日,被告人马壮以向被害人刘某销售云南三环牌64%浓度二铵化肥为由,收取10吨购货款人民币16000元,马壮只发给刘某8吨二铵,余下2吨二铵至今未发货,骗取刘某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马壮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655889元。其余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列明,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资认定。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马壮上诉称其在收取被害人孙某、陈某、马某、叶某的货款后,曾告知不能供货,将货款转为借款,不是诈骗。经查,上诉人马壮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被害人预销售货物,收取货款后,既不发货,又假借各种名义不退还货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采纳。上诉人又辩称被害人刘某未发货2吨的金额应是3200元,不是5800元。经查属实,应予采纳。故对原判认定的该起犯罪事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部分第二项及第三项,即“被告人马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马壮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退赔苗人民币13000元;退赔孙某人民币83210元;退赔金人民币6100元;退赔陈某人民币9250元;退赔刘人民币12180元;退赔高人民币56550元;退赔董某人民币36400元;退赔印某人民币16500元;退赔王人民币16500元;退赔梁人民币70225元;退赔马某人民币33960元;退赔刘人民币46214元;退赔姜人民币6300元;退赔叶某人民币6300元;退赔王人民币25200元;退赔刘人民币31500元;退赔刘人民币15050元;退赔韩人民币6300元;退赔张某人民币8750元;退赔徐人民币28250元;退赔韩人民币67400元;退赔刘人民币15400元;退赔杨人民币4725元;退赔周人民币15400元;退赔徐人民币12575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中的部分第二项,即“退赔刘某人民币5800元;”

三、改判上诉人马壮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尹 淼

判 员  薛春来

判 员  韩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 霄

记 员  巩欣怡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