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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凯男韩晓等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13刑初34号

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凯男,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于烟台市芝罘区,汉族,中专文化,住址及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人韩晓,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及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人牟京龙,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及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刑诉〔20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凯男、韩晓、牟京龙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凯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晓、牟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晓原系烟台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冷库保管,负责外租冷库的管理。被告人牟京龙原系烟台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司机班班长,负责原料运送。被告人隋凯男原系烟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冷库保管员,负责冷库的出入库管理。被告人韩晓、牟京龙、隋凯男于2019年7月至10月间,经共谋,各自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由被告人韩晓虚开领料单,被告人牟京龙不提货的方式,套取某公司存放在某冷库的鸡胸肉60余吨,由被告人隋凯男对外出售,获利共计人民币60万元。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鸡胸肉共价值人民币78.9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晓、牟京龙被抓获后传唤到案。被告人隋凯男被电话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

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信息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情况说明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臧某、丛某、姜某、董某、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隋凯男、韩晓、牟京龙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凯男、韩晓、牟京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某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隋凯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韩晓、牟京龙有坦白、取得谅解情节,且三被告人均部分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隋凯男、韩晓、牟京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隋凯男、韩晓、牟京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隋凯男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隋凯男具有自首情节;退赃20万元,有认罪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始作俑者系其他被告人非隋凯男;请求对被告人隋凯男量刑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晓原系烟台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仓库保管员,负责公司外租冷库的管理。被告人牟京龙原系某公司司机班班长,负责原料运送。被告人隋凯男原系烟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冷库保管员,负责冷库货物的出入库管理。某公司的生产原材料鸡胸肉等存放于所租用的某公司的冷库,被告人韩晓根据公司车间的用料计划需求出具领料单给公司司机,司机持领料单到某公司换取出库单后,持出库单到所租用的某公司的冷库提货送至公司车间使用。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韩晓、牟京龙、隋凯男共谋,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采取由被告人韩晓在领料单上虚加用料数量,被告人牟京龙和隋凯男对虚开部分不提货,由被告人隋凯男联系出售后分赃的方式,套取某公司存放在某公司冷库的鸡胸肉45.6吨。被告人隋凯男将套取的鸡胸肉出售给姜某,获利共计人民币50.16万元。经鉴定,涉案鸡胸肉共价值人民币600096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晓、牟京龙被抓获后传唤到案。被告人隋凯男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隋凯男退赃200096元、韩晓、牟京龙各退赃20万元,共计600096元,已发还某公司。某公司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韩晓、牟京龙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某公司臧某陈述,其系某公司后勤保障部部长,某公司租用了某公司位于黄务的冷库,韩晓是某公司一厂冷库保管员,负责三个外租库的保管及调配物资。前段时间某公司报案称公司仓库内的货物扇贝肉被盗,经了解得知,某公司的隋凯男承认将仓库内的鸡胸肉60余吨卖了,因为只有某公司把鸡肉放在该冷库,卖掉的鸡胸肉肯定是某公司的,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韩晓和司机班长牟京龙有几笔可疑转账。故某公司怀疑其公司的货物被该三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公司货物出库流程为,生产部门开具领料单给司机,司机找韩晓签字再找主管签字后,韩晓告诉司机到哪个仓库取货,到某公司的话,司机拿单据到某公司财务开具出货单,持出货单到仓库找保管取货,取货后将货物送到生产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丛某证实,其系某公司的冷库主任,某公司租赁某公司的冷库存放一些原料,如鸡肉、鸭肉等,某公司的冻品只放在101、102、201、202四个冷库,这四个冷库的保管员都是隋凯男,由隋凯男负责。某公司货物出库的话,他们的司机拿单子到某公司财务换出库单,持出库单到冷库取货,由冷库保管员隋凯男和司机对接货物数量。

2、证人姜某证实,其自己开了销售鸡产品的店。2019年8月左右,其通过一冻品微信群知道隋凯男有鸡胸肉,与隋凯男联系沟通后,于8月初到烟台某仓库看了货,感觉还行。自2019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6日,其多次付款给隋凯男购买鸡胸肉,一共拉了5次货。2019年10月19日,其付了107800元定货,隋凯男称没货了把钱退给其了。隋凯男出售给其鸡胸肉的单价是每吨1万元至1.1万元不等,每吨比大厂略微便宜300元。其一共购买了隋凯男鸡胸肉大约47吨左右,其让妻子董某给隋凯男付过款。

3、证人董某证实,其丈夫姜某经营鸡产品生意,其不认识隋凯男,2019年8月其丈夫让其给隋凯男转过一次10万元钱。

4、证人王某2证实,其专门销售鸡胸肉和鸡皮,2019年8月、9月其从姜某处买过两车鸡胸肉。2019年10月19日其又订了姜某11余万元的货,后姜某称没货了把钱退给其了。

三、书证。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隋凯男自2019年8月11日至10月6日,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收到姜某及董某支付的款项共计501600元;通过微信收到“青岛大学王总”支付的款项3880元;通过银行转账收到严某支付的款项70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收到牛某支付的款项293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5580元。

2、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各退赃20万元并发还某公司的事实。

3、谅解书,证实某公司对被告人韩晓、牟京龙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隋凯男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韩晓、牟京龙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5、户口电子档案,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三被告人无犯罪前科。

四、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鸡胸肉的单价为每公斤13.16元,60000公斤即60吨的价格为78.96万元。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隋凯男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韩晓、牟京龙共谋,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套取某公司鸡胸肉,由其联系出售给姜某、青岛的一个王经理,出售单价是每吨1万元。其银行账户中收取的严某、牛某的款项也是卖鸡胸肉的钱,其不认识严某、牛某,这两人可能是姜某和青岛王经理的财务人员,也可能是王经理介绍的买家,其记不清了。其出售了大约56吨或60吨左右鸡胸肉,卖了大约56万元,出售给姜某四十几吨,大约45万元。

2、被告人韩晓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隋凯男、牟京龙共谋,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套取某公司鸡胸肉,由隋凯男联系对外出售,所得赃款三人均分,其分得2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牟京龙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隋凯男、韩晓共谋,各自利用职务便利,套取某公司鸡胸肉,由隋凯男联系对外出售,所得赃款三人均分,其分得2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三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隋凯男供述,其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收取的“青岛大学王总”、姜某、严某、牛某的款项均系其出售鸡胸肉的款项,但其中收取的“青岛大学王总”、严某、牛某的款项虽然在案有转账记录,但仅能证实被告人隋凯男收到该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至于该款项是否是购买鸡胸肉款,仅有被告人隋凯男供述,没有该三人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被告人隋凯男收取的该三人的款项103980元,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隋凯男向姜某出售鸡胸肉并收取款项5016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姜某、董某的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隋凯男出售给姜某鸡胸肉的价值,鉴定机构对于涉案鸡胸肉的单价已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中需要确定的是被告人隋凯男出售给姜某鸡胸肉的数量。三被告人供述的所套取的鸡胸肉总数量为60吨左右、五六十吨、56吨、大约60吨等等,均非准确数量,系估算。被告人隋凯男供述出售给姜某的数量为四十几吨;证人姜某证实其购买数量为47吨左右;根据单价与被告人隋凯男收取姜某的金额501600元计算出售数量,被告人隋凯男供述出售单价为每吨1万元,姜某证实购买单价为每吨1万元至1.1万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单价每吨1.1万元,则出售数量为45.6吨(501600元÷1.1万元);通过计算得出的数量与被告人隋凯男供述及证人姜某证言能够相印证,故对于出售给姜某的数量,本院认定为45.6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60余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鉴定单价每公斤13.16元计算,则被告人隋凯男出售给姜某的鸡胸肉的价值为600096元,即被告人隋凯男、韩晓、牟京龙的犯罪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的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凯男、韩晓、牟京龙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某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金额,基于以上分析,予以纠正。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隋凯男非犯罪的始作俑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凯男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被告人韩晓、牟京龙具有坦白、退赃、取得谅解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前后表现等因素,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凯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晓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牟京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隋凯男、韩晓、牟京龙退缴违法所得共计600096元,返还被害单位烟台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青

人民陪审员  王信坤

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邹 影

书 记 员  刘峻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