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伟,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1999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伟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王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志伟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路46号附近,趁被害人李红瑶骑行共享单车之机,伺机尾随将李红瑶放在上衣右兜内的白色苹果12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志伟曾因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刑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志伟退赔被害人李红瑶人民币三千八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白 杨
书 记 员 武鑫岐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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