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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4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X院。

被告人魏某某,199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X院以沈大检一部刑诉(2021)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认罪认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X院指派检察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贾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末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段某1谎称能够帮助其办理改名、申请银行贷款、申请廉租房等事项,以收取好处费的借口,先后在沈阳市大东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段某1人民币53100元。

2021年9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AN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鉴于魏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等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末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段某1谎称能够帮助其办理改名、申请银行贷款、申请廉租房等事项,以收取好处费的借口,先后在沈阳市大东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营业所等地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段某1人民币53100元。

2021年9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AN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段某1陈述;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3100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AN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赔涉案款、主动缴纳罚金,真诚悔罪,相应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与本院相一致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树生

人民陪审员  冯世冲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岳文祺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