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刑初8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博,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2016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博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胡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博在沈阳市沈河区保利海棠二期南门新天地超市,趁服务员孙静不备,用事先准备的背包盗窃一桶鲁花牌花生油后销赃。经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价格认定,花生油价值人民币139元。
2、2020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博在沈阳市沈河区×××路×号×门新天地超市,趁服务员谭勇钢不备,用事先准备的背包盗窃两桶鲁花牌花生油后销赃。经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价格认定,花生油价值人民币278元。
3、2020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博在沈阳市沈河区××街××号×门新天地超市,趁服务员安佳丽不备,用事先准备的背包盗窃两桶鲁花牌花生油后销赃。经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价格认定,花生油价值人民币278元。
综上,被告人张博共实施盗窃三起,累计数额为人民币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博曾因盗窃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刑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博退赔被害单位沈河区保利海棠二期南门新天地超市人民币一百三十九元;退赔被单位沈河区新立堡路9号9门新天地超市人民币二百七十八元;退赔被单位沈河区新宁街23号2门新天地超市人民币二百七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白 杨
书 记 员 武鑫岐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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