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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启朋抢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40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启朋(曾用名周孟孟),男,1997年7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1年7月29日被安顺市xx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刑诉〔20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启朋犯抢劫罪,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启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27日,被告人周启朋、艾某(另案处理)、杨某(另案处理)通过商议驾车将陈某骗至,强行将陈某的一部苹果11手机抢走,由于没有手机密码,几人又返回载上陈某向陈某索要密码后将其送到南马广场,期间有殴打和威胁陈某,抢劫得手后将陈某的手机拿到西秀区佳慧超市旁的抵押行变卖,共获利3400元,艾某分得1200元,周启朋分得1100元,杨某分得11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9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启朋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启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艾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启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艾某的证言、证人曹某莹的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启朋供述与辩解、西发价认字(2021)3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启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启朋初次被抓获后,在前往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的过程中逃跑,后又被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启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启朋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启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二、继续被告人周启朋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涛

人民陪审员  周明生

人民陪审员  曾德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艺迪

书 记 员  黄畅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