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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侯某华单位行贿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刑初149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建业路华翠街68、70号203房,法定代表人樊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宇,女,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侯某华,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留置,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侯某华犯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宇及辩护人、被告人侯某华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侯某华成立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2018年12月,被告人侯某华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和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组成联合体,与发包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签订了龙口小区微改造项目和远洋天河北社区微改造项目2份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1月,被告人侯某华为了与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局长魏某作(另案处理)进一步搞好关系,并希望在上述两个工程的拨款、验收、结算等环节中获得魏某作的关照,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阳光酒店地下停车场,将从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中提取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送给魏某作。2020年4月底5月初,魏某作因担心案发,将现金人民币100万元退还被告人侯某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侯某华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单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认罪悔罪,且本案犯罪情节较为轻微。2.侯某华作为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经积极供述案件事实并承担相关责任,如对被告单位判处刑事处罚,会影响正在进的工程,建议法院对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侯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侯某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涉案金额虽达到100万元,事后受贿人魏某作已将100万元退回,犯罪情节是比较轻微的。2.被告人侯某华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侯某华的家属已经将100万元赃款全部退交监察部门。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侯某华从轻处罚,免予对其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侯某华,股东为被告人侯某华以及李某,其中被告人侯某华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9%。2016年7月28日,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樊某。

2018年12月,被告人侯某华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和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组成联合体,与发包人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签订了龙口小区微改造项目和远洋天河北社区微改造项目2份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年1月,被告人侯某华为了与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局长魏某作(另案处理)进一步搞好关系,并希望在上述两个工程的拨款、验收、结算等环节中获得魏某作的关照,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阳光酒店地下停车场,将从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中提取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送给魏某作。2020年4月底,魏某作因担心案发而将现金人民币100万元退还被告人侯某华。

2020年7月4日,广州市天河区监察委员会对本案立案调查;同年7月22日,被告人侯某华在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被监察部门人员带往广州市留置管理中心并于同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华的家属代其向广州市天河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樊某、何某的证言,同案人魏某作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留置询问单,中标通知书,龙口小区微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情况说明,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魏某作的主体身份材料,营业执照、工商资料,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侯某华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侯某华作为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实施行贿行为,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人侯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侯某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罪轻辩护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行受贿数额巨大,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单位免予刑事处罚,以及被告人侯某华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广东华业建设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华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侯某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万元(现存于广州市天河区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欧阳凤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 丹